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行政規範性
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黃埔區各街道、鎮,區府屬各單位;廣州開發區管委會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徑向區司法局反映。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 廣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行政規範性文件
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法製統一,根據《廣東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廣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廣州市開展製度廉潔性評估工作實施意見》(穗紀字〔2014〕1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黃埔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廣州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權限、程序製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複適用的公文,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
政府規範性文件,是指區政府、管委會及其辦公室以自己名義製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部門規範性文件,是指區政府工作部門、管委會工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以自己名義製定(含經區政府、管委會同意後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區政府、管委會及其部門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發布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製定,包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製定、修訂和廢止。
第四條下列機構不得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區機構編製部門印發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主體,明確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在內的有權製定主體,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區政府、管委會及其部門製定的隻包含下列內容的文件不納入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
(一)明確內部管理規範、工作製度、工作要點、工作總結、工作計劃等內容的文件;
(二)明確行政管理事項的內部流轉程序、內部分工及辦理時限的文件;
(三)公布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綱要的文件;
(四)為實施上級政府或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製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五)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六)公示辦事時間、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對製定程序已有規定的各類質量、技術標準;
(九)對其他單位或者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等方麵進行規範但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文件;
(十)其他不應作為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的內容。
第二章起草
第六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區政府、管委會有關部門或者區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起草部門可以自行起草,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能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起草部門應當結合我區實際,對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行政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製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七條有權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部門應當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選擇上級明確要求、現實迫切需要、製定條件基本成熟的文件形成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計劃,於每年第一季度報送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並按照計劃有序推進。
第八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後,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機構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部門、機構應當在限定期限內作出書麵回複,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有關協調和處理情況。
第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應當通過區政府、管委會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且不得少於10個自然日;內容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一般不少於30日;
(二)文件涉及窗口服務事項的,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窗口服務單位在窗口服務場所設置公告欄或者通過辦事大廳電子屏幕等平台征求意見;
(三)製定涉企政策時,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廣州高新區鼓勵市場主體參與營商環境建設辦法》(穗埔府規〔2020〕16號)等相關規定聽取企業家代表或行業協會商會意見,鼓勵市場主體參與營商環境建設;
(四)文件屬於區政府、管委會重大行政決策,且符合《廣州市依法行政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按照《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的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
(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采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在起草說明中對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需要迅速製定和實施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經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麵同意後,可以不公開征求意見:
(一)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二)經依法審查,公開征求意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起草過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存在重大分歧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進行谘詢論證。
起草部門聘有常年法律顧問的,還應當征求常年法律顧問意見。
第十二條由部門組織起草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內設法製機構、承擔本部門法製審核的內設機構或者法製員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形成送審稿。
第三章審查
第十三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後,起草部門應當向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審稿;
(二)文件的起草或修訂說明(包括製定或修訂目的、依據、主要內容、本部門內設法製機構、承擔本部門法製審核的內設機構或者法製員法律意見、重大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
(三)調研論證報告;
(四)征求意見采納彙總表(包括區各有關單位意見采納彙總表、社會公眾意見采納彙總表、網上公開征求意見截屏打印件;製定涉企政策的,需提交征求企業家代表或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采納情況表);
(五)常年法律顧問書麵法律意見(需簽名或蓋章);
(六)《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製度廉潔性評估表》(需簽名);
(七)起草部門辦公會議紀要;
(八)製定依據及參考文件;
(九)文件修改對照稿(僅適用於修訂);
(十)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部門,並要求其限期補充材料;符合前款規定的,區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區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的內容和製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則上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若發現存在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時,可以向起草部門提出建議。
區司法行政部門一般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行政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作出不同意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製定的審查意見: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三)超越製定主體的法定職權範圍;
(四)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證明事項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或者上級機關規定的事項;
(五)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
(六)有關部門對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充分協商或者協商不成;
(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而未征求公眾意見的。
第十六條送審部門對區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書麵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麵形式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提請區政府、管委會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政府規範性文件經合法性審查後,起草部門應當將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材料及區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一並報送區政府、管委會辦公室,提請區政府、管委會審議。
區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文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按照本辦法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材料報送區政府、管委會辦公室,提請區政府、管委會審議。
第四章公布和備案
第十八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統一編號並向社會公布,未經審查並統一編號而擅自公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文件公布程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經區政府、管委會常務會議或區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區政府、管委會辦公室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印發。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需提請區政府、管委會審議,經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報區分管領導同意後,由起草部門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印發;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部門規範性文件,經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報區分管領導同意後,由牽頭部門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印發。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統一公布載體為電子信息平台,設在區政府、管委會門戶網站,由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則進行編號: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的發文字號為“發文機關代字+規+〔年份〕+號”(示例:穗埔府規〔2021〕x號、穗開管規〔2021〕x號)。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的發文字號為“發文機關代字+規字+〔年份〕+號”(示例:穗埔法規字〔2021〕x號、穗開審批規字〔2021〕x號)。
第二十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或者社會輿論對政策內容可能存在理解偏差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起草或者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對文件主要內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進行政策解讀。
第二十一條鼓勵起草或製定部門對涉及營商環境的政府或部門規範性文件進行翻譯,一般自印發之日起30日內發布英文正式譯本。譯本應行文流暢、語言通順、格式體例規範統一。英文譯本與中文文本有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各部門應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規範性文件的宣傳解讀。
第二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區政府、管委會辦公室應當將正式印發版本、提請區政府和管委會常務會議或區政府全體會議審議的材料、審議會議紀要送區司法行政部門,由區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廣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廣州市黃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規範》規定,分別報送廣州市司法行政部門、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起草部門應當將正式印發版本、起草說明、區分管領導簽批意見送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評估和清理
第二十三條除專用於廢止原有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外,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文件名稱標注為“暫行”、“試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有效期屆滿又未重新修訂公布的,文件效力自動終止。
第二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起草或者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對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編製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是否達到了製定目的,是否實現了預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經評估後,認為需要繼續施行或者修訂後繼續施行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並重新編製文號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二十六條在有效期內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予以修訂或者廢止,由起草或者組織實施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七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實行定期清理製度,由區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原則上每2年全麵清理一次。
如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方針、政策施行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對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的,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清理。
第二十八條清理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已廢止,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予以廢止。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觸,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發展要求,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予以修訂。
(四)內容合法、適當,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或者組織實施部門編製列入清理範圍的文件目錄,提出初步清理意見、依據和理由,征求相關部門及公眾意見後,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由區司法行政部門對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形成包括清理基本情況以及保留、廢止、宣布失效、修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草案)等內容的清理報告,提請區政府、管委會審定。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由本部門內設法製機構、承擔本部門法製審核的內設機構或者法製員進行審核,提出需要保留、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訂的具體意見,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將清理目錄報送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應當在區政府、管委會門戶網站予以公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各部門起草和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區司法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的過程中,若發現有違反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相關規則的,按照《廣州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未經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而印發、公布的部門規範性文件,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文件無效;
(二)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製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不良後果和負麵影響的,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送審、備案或者公布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並可以提請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省、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穗埔府規〔2019〕2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