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代表個人或者聯名書麵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麵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
本規定所稱交辦單位,是指負責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本規定所稱承辦單位,是指負責研究處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將處理情況答複代表的有關機關、組織。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密切聯係人民群眾,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代表人民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複。
第四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事由清楚,有具體的意見或者要求。屬代轉群眾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可以通過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格式書寫並簽名。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單位交承辦單位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複。
代表提出涉及訴訟案件的問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多個單位承辦的,由交辦單位確定分別辦理或者會同辦理;會同辦理的,由交辦單位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承辦單位是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交辦單位應當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
第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或者自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退回交辦單位並書麵說明情況。
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
第八條 代表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擊報複的,交辦單位及承辦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第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製度,確保辦理質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和監督其有關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
第十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複。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答複的,應當書麵報告交辦單位,並向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說明情況,但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複。需要及時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理期限,承辦單位應當按期答複代表。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多個單位承辦,屬分別辦理的,由各承辦單位就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直接答複代表;屬會同辦理的,協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就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提出辦理意見送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綜合答複代表。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按以下情況辦理: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基本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複代表;
(二)所提問題列入年度計劃解決的,應當先答複代表,問題解決後,再次答複代表;
(三)所提問題列入規劃,將逐步解決的,應當將規劃的有關情況答複代表;(四)所提問題因條件限製或者其他原因無法解決,或者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參考的,應當在答複時作出明確的說明。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答複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采取書麵形式。
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答複每位代表;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可以合並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複每位代表。
承辦單位的答複涉及秘密的,應當書麵告知代表,代表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答複代表時應當將答複抄送交辦單位,屬會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將答複同時抄送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屬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將答複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答複代表時應當給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征詢意見表,征詢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代表應當按規定填寫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征詢意見表,並簽名,寄送交辦單位。對承辦單位的辦理工作不滿意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意見或者要求。
第十六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複不滿意的,交辦單位應當將代表的意見或者要求交承辦單位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交辦單位轉交的代表的意見或者要求之日起二個月內再次答複代表。
代表對答複不滿意的,承辦單位在研究辦理時應當聽取代表的意見;交辦單位也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麵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辦理期限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其他承辦單位的辦理情況由交辦單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辦理本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八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約見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約見的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彙報情況並聽取代表的意見。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約見本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安排。
第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對本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采取代表視察、評議或者聽取專題彙報等形式,對本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關規定采取詢問、質詢或者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形式,對本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及承辦單位的答複予以公開。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要求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組織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逾期不答複的;
(二)貽誤辦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造成損失的;
(三)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複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