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供水用水條例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6日通過的《廣州市供水用水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3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4月18日
廣州市供水用水條例
(2018年12月26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質量,滿足生活、生產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農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設施用於農業、漁業和畜牧業供水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生產或者其他活動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第三條 本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安全、節約、優質、高效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供水、用水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資金,推動飲用水水源、公共供水設施和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建設,提高供水設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質量和服務,推進城鄉供水用水一體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體係、緊急狀態管製機製和供水應急管理機製,確保供水用水安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區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供水、用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五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管,依法查處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環境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飲用水衛生,依法查處違反飲用水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本市供水設施產品的質量,監督供水價格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生產、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供水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完善行業自律製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本市供水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章 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製全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供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和更新改造、農村集中供水設施建設和管理、水質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等內容。供水專項規劃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間布局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予以保障。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供水專項規劃進行評估,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八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組織相關單位編製跨區的公共供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專項規劃,組織相關單位編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供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更新改造方案等內容。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的要求,負責服務區域內公共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負責對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供水設施衛生質量要求、技術規範的公共供水管網實施改造,並每年向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和改造情況。跨區建設的公共供水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和改造情況。
第十條 建設項目配建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集中轉壓、供水管道、消火栓等設施。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第十一條 住宅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獨立產權單位“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委托所在區域的供水單位建設供水設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供水單位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的終端水質、水壓以及管網漏損等情況進行排查登記。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不符合國家、省、市二次供水標準規範以及“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整體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公共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消防規劃和消防規範配建公共消火栓,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公共供水設施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單位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所需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的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由產權人或者接受產權人委托的單位依法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和地方建設工程質量要求以及技術規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建設單位應當將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的技術設計方案,征求所在區域供水單位的意見。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複;逾期未答複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四條 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地方建設工程施工質量以及技術規範要求的輸水管道、管件、水箱、設施、設備等建設材料,並按照工程技術設計方案、施工技術標準施工。
供水、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其管理職責,采取資料審核、現場檢查等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供水設施建設材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五條 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技術規範,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供水單位等進行聯合驗收。
供水設施使用不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質量驗收標準以及技術規範的建設材料,或者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要求的,驗收時應當認定為不合格。
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或者地方建設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技術規範行為的,應當重新組織驗收。
供水設施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三章 供水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供水設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公共供水設施用地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編製或者調整控製性詳細規劃時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的意見。
第十七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供水取水泵站、淨水廠、公共供水管道等公共供水設施周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保護範圍劃定辦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製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樁、頂進作業等;
(三)種植深根樹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
(四)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安全警示標誌;
(五)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在安全保護範圍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或者在安全保護範圍外施工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技術規定。
經批準建設但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作業前三個工作日會同所在地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水單位修複,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照實際損失賠付水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但因供水單位更新改造的除外。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供水單位的意見。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複。
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單位和施工單位商定保護方案並簽訂協議。建設單位負責承擔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所需費用,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公共供水設施改裝、遷移後的工程狀況和質量不得低於原工程。供水單位可以對施工作業實施監控。
第二十條 公共供水設施由所在區域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住宅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內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屬於業主共有,由業主大會依法決定委托相關單位進行管理、維護。業主大會未成立或者業主大會未依法決定委托單位的,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經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後,由所在區域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移交供水單位管理維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供水單位管理、維護和改造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的費用,計入供水單位運營成本。
第二十二條 負責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以及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負責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清洗保潔技術規範開展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建立用戶二次供水儲水池的清洗、消毒檔案,記錄清洗、消毒作業人員、工作日期以及水樣送檢等情況。清洗、消毒情況應當向用戶公告,並定期報送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檔案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年。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並經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持證上崗。工作人員從業期間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可能影響飲用水衛生的傳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事故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戶用水,並按照供水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者其他妨礙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搶修作業完成後,供水單位應當恢複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單位、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供水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等;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取水、製水、輸配水設施;
(三)具備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
(四)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從事製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製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以及受委托管養的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
(八)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製度,定期公開水質、水壓、流量、水價、供水成本等相關信息;
(九)安裝的注冊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並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十)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製,及時答複、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十一)接受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門戶網站公布供水單位服務項目名稱、內容以及經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名稱、標準等事項。
供水單位應當將服務區域以及服務項目名稱、辦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項目名稱、標準等事項,在互聯網以及營業場所公示。
用戶申請用水、增加用水量、變更用水類別的,供水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用戶申請變更用戶名稱或者暫停、終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單位不得拒絕辦理用水服務事項。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製度,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二次供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檔案保存時間不少於五年。
供水單位應當每月向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等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水質檢測報告。
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符合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並報告所在地供水、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恢複到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並每月向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壓檢測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等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水壓檢測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供水管網、二次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水質、水壓以及用戶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庫,通過科學布置防控點、智能化管理和大數據分析等措施,及時掌握供水管網運行、水質、水量、水壓等動態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將供水、用水信息庫中的信息和數據,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信息係統。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製,對於用戶的投訴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與用戶溝通,進行核查;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用戶作出答複。供水單位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彙總,每季度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注冊水表。
未經依法強製檢定或者經強製檢定不合格的注冊水表,不得安裝使用。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定期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作為用戶繳納水費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注冊水表安裝在戶內的,用戶應當予以保護。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用戶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注冊水表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用戶或者供水單位對注冊水表讀數有異議,提出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的,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送檢注冊水表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檢驗費和更換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單位承擔並負責更換注冊水表。
注冊水表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用戶前六個月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但注冊水表發生故障用戶及時報修後,供水單位未按時維修或者更換注冊水表的,由供水單位承擔延時維修產生的水費。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的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測、設施維護以及用水稽查需要進入用戶住所時,應當向用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並說明目的、所需時間等情況,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因用戶不配合入戶要求而導致供水單位不能正常供水或者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該用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水服務。
供水單位在運營過程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時間超過十二個小時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停水持續時間、影響範圍、臨時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應急預案等資料。因供水管線遷改工程開關閥門需要停水的,無需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停水申請,並自收到停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用戶作出停水或者限製用水的行政決定,需要供水單位配合的,應當書麵通知供水單位,告知停水或者限製用水的對象、期間、範圍,並抄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停水或者限製用水。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中斷、停止所服務區域或者所負責區域內的居民用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製用水的,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製用水的原因、持續時間、影響範圍等;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質受汙染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緊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恢複水質的同時,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並立即通知用戶、報告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本市供水價格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並實行聽證製度和公告製度。
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合理利潤構成。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按照保本的原則確定。
供水成本和費用由供水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算,並接受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和監督。供水單位的利潤率由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六條 供水價格的調整與水資源費的調整實行聯動機製,並按照用水類別和用途實行分類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城鎮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製度。
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製定價格或者審核供水單位調價申請時,應當依法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網絡公開方式,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合理製定價格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代為抄錄注冊水表讀數、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
物業服務單位不得將其辦公、生活的自用用水費用,或者小區綠化養護、園林水池噴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區開展喜慶、宣傳、裝飾等活動的用水費用,攤入小區居民水費中由居民繳納。
受委托收取水費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定價,不得擅自調整價格,不得自行確定、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或者用水定額,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八條 鼓勵通過收購、合並、合作等市場化方式整合供水單位、優化供水資源配置,提高供水單位專業服務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實現供水用水同網、同質、同價、同服務。
第五章 用戶用水與節水
第三十九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單位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服務區域內的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的示範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製定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自簽訂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
用戶存在合法用水事實,但未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單位應當通知用戶一個月內簽訂供水用水合同。用戶逾期不簽訂的,可視為雙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範文本相關約定。
第四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用水類別以及計費標準,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單位經核實後應當分別安裝注冊水表計量收費。用戶實行多類別用水但未申請分別安裝注冊水表計量收費的,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築結構、供水設施等限製不能分別裝表計量的,由供水單位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後計價收費;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計費方式。
第四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的,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違約金;逾期六十日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采取限製用水措施;逾期九十日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依法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用戶繳清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水費和違約金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恢複正常供水。
非居民用戶應當按時足額繳納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費用。繳費期限屆滿尚未繳納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期限屆滿後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供水單位停止向該用戶供水。用戶繳清費用後,憑繳費票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複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繳費情況後立即通知供水單位恢複供水,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恢複。
供水單位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限製用水或者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書麵告知該用戶限製用水或者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
用戶對供水單位向其收取水費或者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費用的數額、方式、程序或者不恢複供水的理由等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複投訴人。
第四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啟閉供水設施;
(二)堆壓、掩埋、圍蔽供水設施或者向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
(三)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供水設施上;
(四)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供水設施連接;
(五)損壞、覆蓋供水設施警示標誌、保護標誌;
(六)在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七)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係統與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網係統直接連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公共消防設施取水;
(三)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閥門或者違反規定開啟市政設施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注冊水表等設施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裝、改裝、拆除、毀壞、鎖閉注冊水表或者幹擾注冊水表正常運行取水;
(六)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私接管線取水;
(七)其他盜用供水的行為。
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取水、裝表計量並繳納水費。公共用水取水點不足的,相關單位可以向供水單位申請增設取水點。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增設取水點。
第四十五條 盜用供水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查證的實際非法取水天數,計算盜水量。
盜水量無法查實但安裝注冊水表的,盜水量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水量減去盜竊後注冊水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水量;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注冊水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水量。
盜水量無法查實且沒有安裝注冊水表的,按照單位流量乘以每日盜水時間再乘以盜用水天數推算:
(一)單位流量:按照盜水管道口徑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盜水時間:用於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時推算,用於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八小時推算,用於工業、經營用水的按照六小時推算,用於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時推算,用於生活用水的按照三小時推算;
(三)盜用水天數:居民用水按六十天推算,其他用水類別按一百八十天推算。
第四十六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節約用水規劃、年度用水計劃、用戶用水定額、城鄉供水狀況、用戶用水情況,按月核定並下達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年度用水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下達。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供水和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發,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新型環保材料,提高水質和水的利用率,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促進節約用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社區、社會組織等開展節水宣傳和節水知識普及。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播放或者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在全社會增強節水意識,倡導節水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四十八條 月用水量達到五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每五年自行組織一次水量平衡測試;測試過程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整改。水量平衡測試和整改情況應當自測試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居民用戶用水實際情況和節水管理需要,每年組織專業測試機構對非居民用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水量平衡測試結果作為核定用水量和節水型單位創建的技術依據。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新型環保材料,促進循環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並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五十條 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
鼓勵園林綠化、景觀環境等公共用水單位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六章 農村供水與用水
第五十一條 在公共供水設施可以提供服務的農村地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水單位建設供水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獨立產權單位“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標準建設或者改造公共供水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五十二條 在公共供水設施不能提供服務的偏遠農村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等多種措施,建設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但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供水專項規劃的要求,製定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鼓勵社會各方投資、捐資建設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
第五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日常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費在水費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納入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解決。
社會投資、捐資的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由投資建設主體確定運行和維護方式。
第五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加強對泉水、地下水等農村集中供水水源的保護。
區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飲用水衛生監督和水質監管工作,定期對水源地水質、管網末梢水質進行檢測。農村集中式供水飲用水年度水質檢測費用納入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中式供水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計量收費。供水價格由投資建設主體與用戶協商確定。
第七章 應急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應急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製取水的地表水飲用水源;不具備雙地表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地下水應急備用水源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應急備用水源及配套輸水管網的建設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市、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針對發生洪水、冰凍等自然災害以及供水設備故障、突發性汙染等情形編製供水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製定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八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汙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區範圍內不能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供水管製措施,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製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十九條 發生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時,供水單位不依法采取應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製措施,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供水單位實行臨時接管。
實行臨時接管時,應當對供水單位的財產進行保護,並建立相關的財務管理製度。
突發事件經過處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狀態消除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解除臨時接管。
第六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製,實現水質實時監控,並將水質監測數據與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享。
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定期對出廠水、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通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對供水單位供水以及用戶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的監管機製,強化對延伸至農村的公共供水和農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質、水壓的監測和監督,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水質、水壓監測所需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供水水質受汙染或者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向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供水單位報告。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或者報告後立即處理,必要時在兩小時內到現場核實。按照供水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經所在地供水、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供水單位方可恢複供水。
因供水單位的原因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水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的經營服務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查處危害供水用水安全、損壞供水設施以及非法取水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供水單位、用戶信用記錄,將供水單位經營服務違法行為,以及用戶惡意欠繳水費的行為納入信用記錄。
第六十三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電子郵箱等。用戶對於供水單位受理用水服務事項、恢複供水申請、收取水費、公布用水水質和水壓檢測結果以及處理投訴結果等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麵答複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落實供水專項規劃、改造供水設施、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統一管養,監督檢查生活飲用水水質和水壓以及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建設、運營、監管等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規定組織編製、調整、實施供水專項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製定、實施公共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製定公布供水用水合同示範文本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按規定對用戶的收費異議作出處理或者未按規定答複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核定並下達非居民用戶用水計劃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開展節水宣傳和節水知識普及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編製、實施供水應急預案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發生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時,未按規定采取緊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對生活飲用水水質、水壓實施監測、監督,或者未公布監測結果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未設立投訴、舉報電話、郵箱或者未按規定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將供水專項規劃中的項目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建設材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開展農村集中式供水飲用水衛生監督和水質監管工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對生活飲用水水質實施監測、監督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參加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搶修供水設施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公示供水服務事項,或者辦理用戶用水服務事項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購置、安裝、維護或者更換服務區域內的注冊水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中斷、停止供水,未按規定提前告知用戶停止供水或者限製用水的原因、時間、範圍,或者未按規定恢複供水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檢修、搶修供水設施不符合相關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情節嚴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報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的要求,新建、改建、擴建、改造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檢測、報告水質情況,或者未采取措施恢複水質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未定期報送水壓檢測報告,或者供水管網壓力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建立供水、用水信息庫,或者未按照要求將信息、數據接入管理信息係統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核實、處理義務,或者未采取措施恢複水質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未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未依法履行相關應急責任的,依照《城市供水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集中轉壓、供水管道、消火栓、二次供水等設施,或者供水設施未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與供水單位商定、實施保護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征求供水單位的意見,未與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方案,或者改裝、遷移後的工程狀況和質量低於原工程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供水設施建設、竣工驗收不符合相關規定的,由供水、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管理維護供水設施,或者未按二次供水設施清洗保潔技術規範開展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妨礙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亂收水費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危害供水安全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不符合從業要求的,由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水費,並處應補繳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供水,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通過公共供水管網輸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二)農村集中式供水,是指在偏遠農村地區,通過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輸送至農村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供水設施,是指用於生產、輸送、供應、計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運行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設備和設施,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和建設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
(四)公共供水設施,是指自來水水廠及其取水設施、水處理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和向農村地區延伸的公共供水設施;
(五)建設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是指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內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
(六)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對公共供水管網輸送的生活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設施,包括各類供水加壓設施、儲水設施、管道、閥門等;
(七)公共消火栓,是指設置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的消火栓;
(八)注冊水表,是指由供水單位擁有、登記注冊、監督保養,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日”是以自然日計算,包括法定節假日;“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