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水土保持立法
(一)立法目的: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二)立法過程: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保法》)並頒布實施,提出了“誰開發,誰治理,誰補償”的原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水保法》進行了修訂,新《水保法》於2011年3月1日起實施,標誌著我國水土保持工作進入新的曆史階段。
二、水土保持工作方針
《水保法》分總則、規劃、預防、治理、監測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共60條款。在總則明確了水土保持工作方針: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麵規劃、綜合治理、因地製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
三、《水保法》突出八大亮點
亮點一:強化了政府水土保持責任
▲規定政府要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批準水土保持規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規定政府要加強水土保持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地方各級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製和考核獎懲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亮點二:強化了水土保持規劃法律地位
▲規定水土保持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製,經同級政府批準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
▲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保規劃相協調,同時應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規定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麵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同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亮點三:強化了水土保持預防管理
▲強調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針。在1993年1月國務院出台的《關於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水土保持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是我們必須長期堅持的一項基本國策。
▲規定在水土流失嚴重和生態脆弱地區,應當限製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禁止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規定項目選址選線應避讓重點預防區和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提高標準、優化施工、減少擾動損壞;廢棄土石渣應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場地。
▲規定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三同時”製度,即水土保持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亮點四:強化了水土保持方案製度
▲規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製編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方案如有重大變更的,需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規定水土保持方案應包含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法定內容。
▲規定未編製水土保持方案或方案未經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亮點五:強化了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麵予以扶持。
▲國家加強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複力度。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政府應以小流域為單元,因地製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耕作等措施進行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國家加強江河源頭、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預防和治理,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態效益補償機製。
▲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不能恢複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亮點六:強化了水土保持動態監測
▲規定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政府保障監測工作經費。
▲國家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明確公告內容:水土流失類型、麵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規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絡,進行動態監測。
▲規定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亮點七:強化了水土保持監督管理
▲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土保持的監督檢查。
▲賦予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的權力: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要求被檢查對象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情況作出說明;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對象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舉報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亮點八:強化了違法行為的處罰
▲對違法取土挖砂采石、在禁墾地開墾、重點防治區采挖毀壞植被、水保方案確定的棄渣場外棄渣、未編或未批準水保方案就開工建設、逾期不治理、水保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產使用、拒不交補償費等行為都分別明確了相應的處罰標準。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全文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0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麵規劃、綜合治理、因地製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國家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製和考核獎懲製度。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製。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全國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製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製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麵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複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麵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八條 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製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二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采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第二十二條 林木采伐應當采用合理方式,嚴格控製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隻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對采伐區和集材道應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采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製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製。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製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製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采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複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製度。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態效益補償製度。
第三十二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複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製度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麵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包括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製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製宜地采取輪封輪牧、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係。
在重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係。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複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製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麵源汙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 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修建梯田、坡麵水係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麵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麵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複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複墾。
在幹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采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采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從生態脆弱地區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麵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可以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權。
第四十四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五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複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麵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毀林、毀草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麵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製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製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本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