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辦法 |
作者:黃埔區 發布時間:2016-09-12 |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辦法
(2016年6月23日廣州市黃埔區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製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和《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僑務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在中國共產黨廣州市黃埔區委員會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 常務委員會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情況,應當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廣州市黃埔區委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推進依法治區,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製建設的重大決策和部署;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調整方案;
(五)根據區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
(六)根據區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區本級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七)區本級財政決算;
(八)涉及人口、環境、資源等方麵的重大措施;
(九)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規劃及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麵的重大措施;
(十一)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十二)區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三)區人民政府提請或者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一)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二)實施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三)區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四)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區級政府性債務管理使用情況;
(六)區本級環境保護資金的征集使用情況;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利用計劃、城鎮體係規劃的執行情況;
(八)城區總體規劃的編製、修改、執行情況;
(九)區本級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對經濟社會發展、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
(十)區人民政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情況;
(十一)區人民政府有權確定的公用事業和公益服務價格的調整;
(十二)華僑、歸僑和僑眷權益保護情況;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的開發利用和資源環境保護情況;
(十四)區內風景名勝區、曆史文物古跡和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情況;
(十五)區人民政府對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情況;
(十六)區人民政府推進依法行政的情況;
(十七)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和處理意見;
(十八)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和區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在經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轄區內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名稱變更;
(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並;
(三)城區控製性詳細規劃和曆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的編製;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重大事項,需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應當以議案、報告等形式提出;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區人民政府、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八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等,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區長、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議議題,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
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議題,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建議議題。
臨時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等,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舉行的三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需要對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的,提議案人應當提供有關決議、決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議案、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
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常務委員會從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根據相關意見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就該重大事項組織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區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麵的意見,並將調研報告或者收集的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參閱。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等,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了解民意的,或者存在較大爭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由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或報告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貫徹實施,並根據規定的期限報告執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報告,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將審議意見印送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作出的決議、決定及提出的審議意見,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執行決議、決定情況或者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對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研究處理的情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進行跟蹤檢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可以將常務委員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作為監督的議題,納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
第十八條 對應當報請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以及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對提出的審議意見不研究處理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廣州開發區管委會報告或提請批準的重大事項,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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