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社〔2015〕29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為落實好各項就業政策,規範就業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我們製定了《就業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就業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2015年12月30日
附件:
就業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好各項就業政策,規範就業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就業補助資金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通過一般公共預算安排用於促進就業創業的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人社部門)管理。
第三條 就業補助資金管理應遵循的原則:
——公平公正。落實國家普惠性的就業創業政策,重點支持就業困難群體就業,適度向中西部地區、就業工作任務重地區傾斜,促進不同群體間、地區間公平就業。
——激勵相容。優化機製設計,獎補結合,先繳(墊)後補,充分發揮各級政策執行部門、政策對象等積極性。
——精準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準性,加強監督與控製,以績效導向、結果導向強化就業資金管理。
第二章 資金支出範圍
第四條 就業補助資金分為對個人和單位的補貼、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建設補助兩類。
對個人和單位的補貼資金用於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就業見習補貼、求職創業補貼等支出;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建設補助資金用於就業創業服務補助和高技能人才培養補助等支出。
第五條 職業培訓補貼。享受職業培訓補貼的人員範圍包括:貧困家庭子女、畢業年度高校畢業生(含技師學院高級工班、預備技師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職業教育類畢業生,下同)、城鄉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高中畢業生、農村轉移就業勞動者、城鎮登記失業人員(以下簡稱五類人員),以及符合條件的企業在職職工。
(一)五類人員就業技能培訓或創業培訓。對參加就業技能培訓或創業培訓的五類人員,培訓後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或專項職業能力證書或培訓合格證書,下同),給予一定標準的職業培訓補貼。
對為城鄉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高中畢業生墊支勞動預備製培訓費的培訓機構,給予一定標準的職業培訓補貼。其中農村學員和城市低保家庭學員參加勞動預備製培訓的,同時給予一定標準的生活費補貼。
(二)符合條件的企業在職職工崗位技能培訓。對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企業新型學徒製培訓、技師培訓的企業在職職工,培訓後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給予職工個人或企業一定標準的職業培訓補貼。
第六條 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對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鑒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專項職業能力證書的五類人員,給予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七條 社會保險補貼。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人員範圍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高校畢業生。
(一)就業困難人員社會保險補貼。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以及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按其為就業困難人員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給予補貼,不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個人應繳納的部分。
對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補貼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其實際繳費的2/3。
就業困難人員社會保險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餘人員最長不超過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時年齡為準)。
(二)高校畢業生社會保險補貼。對招用畢業年度高校畢業生,與之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並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小微企業,給予最長1年的社會保險補貼。
對離校1年內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靈活就業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補貼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其實際繳費的2/3,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第八條 公益性崗位補貼。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的人員範圍為就業困難人員,重點是大齡失業人員和零就業家庭人員。
對公益性崗位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給予崗位補貼,補貼標準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公益性崗位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餘人員最長不超過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時年齡為準)。
第九條 就業見習補貼。享受就業見習補貼的人員範圍為離校1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對吸納離校1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參加就業見習並支付見習人員見習期間基本生活費的單位,給予一定標準的就業見習補貼。對見習人員見習期滿留用率達到50%以上的單位,可適當提高見習補貼標準。
第十條 求職創業補貼。對在畢業年度有就業創業意願並積極求職創業的低保家庭、殘疾及獲得國家助學貸款的高校畢業生,給予一次性求職創業補貼。
第十一條 就業創業服務補助。用於加強公共就業創業服務機構服務能力建設,重點支持信息網絡係統建設及維護等,以及用於向社會購買基本就業創業服務成果。
第十二條 高技能人才培養補助。重點用於高技能人才培訓基地建設和技能大師工作室建設等支出。
第十三條 上述各項針對個人和單位的補貼資金的具體標準,在符合以上原則規定的基礎上,由省級財政、人社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各地確需新增其他支出項目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按國家專項轉移支付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就業補助資金不得用於以下支出:
(一)辦公用房建設支出;
(二)職工宿舍建設支出;
(三)購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創業擔保貸款基金和貼息等支出;
(五)發放人員津貼補貼等支出;
(六)“三公”經費支出。
第三章 資金分配
第十五條 中央財政就業補助資金中用於對個人和單位的補貼資金及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建設補助中的就業創業服務補助資金,實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礎因素、投入因素和績效因素三類。其中:基礎因素主要根據勞動力人口等指標,重點考核就業工作任務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據地方政府就業資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標,重點考核地方投入力度;績效因素主要根據各地失業率和新增就業人數等指標,重點考核各地落實各項就業政策的成效。每年分配資金選擇的因素和權重,可根據年度就業工作任務重點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建設補助資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養補助資金,實行項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門要編製高技能人才培養中長期規劃,確定本地區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點領域。
各省級人社部門每年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專家對擬實施高技能人才項目進行評審,評審結果需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財政部備案。財政部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根據各地申報的評審結果給予定額補助。
第十七條 財政部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於每年9月30日前將下一年度就業補助資金預計數下達至各省級財政和人社部門;每年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中央預算後90日內,正式下達中央財政就業補助資金預算。
第十八條 各省級財政、人社部門應在收到中央財政就業補助資金後30日內,正式下達到市、縣級財政和人社部門;省、市級財政、人社部門應當將本級政府預算安排給下級政府的就業補助資金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後60日內正式下達到下級財政、人社部門。地方各級財政、人社部門應對其使用的就業補助資金提出明確的資金管理要求,及時組織實施各項就業創業政策。
第十九條 就業補助資金應按照財政部關於專項轉移支付績效目標管理的規定,做好績效目標的設定、審核、下達工作。
第四章 資金使用
第二十條 對單位和個人補貼的申領與發放。
(一)職業培訓補貼。職業培訓補貼實行“先墊後補”的辦法。
五類人員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就業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就業創業證》(或《就業失業登記證》,下同)複印件、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培訓機構開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職業培訓機構為未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代為申請勞動預備製培訓補貼的,還應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證複印件、初高中畢業證書複印件、代為申請協議;城市低保家庭學員的生活費補貼申請材料還應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明材料。
符合條件的企業在職職工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技師培訓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勞動合同複印件、職業資格證書、培訓機構出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
企業應為在職職工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新型學徒製培訓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職業資格證書、培訓機構出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企業在開展技師培訓或新型學徒製培訓前,還應將培訓計劃、培訓人員花名冊、勞動合同複印件等有關材料報當地人社部門備案。
上述申請材料經人社部門審核後,對五類人員和企業在職職工個人申請的培訓補貼或生活費補貼資金,按規定支付到申請者本人個人銀行賬戶;對企業和培訓機構代為申請的培訓補貼,按規定支付到企業和培訓機構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五類人員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鑒定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就業創業證》複印件、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開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發票)等。經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申請者本人個人銀行賬戶。
(三)社會保險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實行“先繳後補”的辦法。
招用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單位和招用畢業年度高校畢業生的小微企業,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條件人員名單、《就業創業證》複印件或畢業證書複印件、勞動合同複印件、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險繳費明細賬(單)等。經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靈活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和靈活就業的離校1年內高校畢業生,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就業創業證》複印件或畢業證書複印件、靈活就業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險繳費明細賬(單)等。經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申請者本人個人銀行賬戶。
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單位,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就業創業證》複印件、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年限證明材料、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險繳費明細賬(單)等。經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四)公益性崗位補貼。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單位,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公益性崗位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就業創業證》複印件、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年限證明材料、單位發放工資明細賬(單)等。經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公益性崗位安置人員個人銀行賬戶。
(五)就業見習補貼。離校1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參加就業見習的單位,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就業見習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參加就業見習的人員名單、就業見習協議書、《就業創業證》複印件或畢業證書複印件、單位發放基本生活補助明細賬(單)等。經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六)求職創業補貼。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所在高校應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求職創業補貼並應提供以下材料:畢業生獲得國家助學貸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殘疾)證明材料、畢業證書(或學籍證明)複印件等。申請材料經畢業生所在高校初審報當地人社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支付到畢業生在銀行開立的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能力建設補助資金的使用。
(一)就業創業服務補助。各地要綜合考慮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承擔免費公共就業服務的工作量,安排補助資金用於保障和提升其服務能力;補助資金還可按政府購買服務相關規定,用於向社會購買基本就業創業服務成果,具體範圍由省級財政、人社部門確定。
(二)高技能人才培養補助。
高技能人才培訓基地建設項目資金的使用。各地要結合區域經濟發展、產業振興發展規劃和新興戰略性產業發展的需要,依托具備高技能人才培訓能力的職業培訓機構和城市公共實訓基地,建設高技能人才培訓基地,重點開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訓、高技能人才評價、職業技能競賽、高技能人才課程研發、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動。
技能大師工作室建設項目資金的使用。各地要發揮高技能領軍人才在帶徒傳技、技能攻關、技藝傳承、技能推廣等方麵的重要作用,選拔行業、企業生產、服務一線的優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單位建設技能大師工作室,開展培訓、研修、攻關、交流等技能傳承提升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社部門每年要在部門官網上負責對上述各項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享受各項補貼的單位名稱或人員名單(含身份證號)、補貼標準及具體金額等。其中,職業培訓補貼還應公示培訓的內容、取得的培訓成果等;公益性崗位補貼還應公示公益性崗位名稱、設立單位、安置人員名單、享受補貼時間等;求職創業補貼應在各高校初審時先行在校內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就業補助資金的支付,按財政國庫管理製度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財政、人社部門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規章製度,強化內部財務管理,優化業務流程,加強內部風險防控。
地方各級人社部門要建立和完善就業補助資金發放台賬,做好補助資金使用管理的基礎工作,有效甄別享受補貼政策的人員、單位的真實性,防止出現造假行為。落實好政府采購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規範采購行為。加強信息化建設,將享受補貼人員、項目補助單位、資金標準及預算安排及執行等情況及時納入管理信息係統,並實現與財政部門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各地財政、人社部門要探索建立科學規範的績效評價指標體係,積極推進就業補助資金的績效管理。財政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要根據各地就業工作情況,定期委托第三方進行就業補助資金績效評價。地方各級財政和人社部門要對本地區就業補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就業補助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人社部門要將就業補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列入重點監督檢查範圍,自覺接受審計等部門的檢查和社會監督。有條件的地方,可聘請具備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第三方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財政、人社部門要按照財政預決算管理的總體要求,做好年度預決算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人社部門要做好信息公開工作,通過當地媒體、部門網站等向社會公開年度就業工作總體目標、工作任務完成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財政、人社部門要建立就業補助資金“誰使用、誰負責”的責任追究機製。對滯留、截留、擠占、挪用、虛列、套取、私分就業補助資金等行為,按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對疏於管理、違規使用資金,並直接影響各項促進就業創業政策目標實現的地區,中央財政將相應扣減其下一年度就業補助資金;情節嚴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該地區獲得就業補助資金的資格,並在全國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財政、人社部門可依據本辦法,製定就業補助資金管理和使用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就業專項資金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11〕6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