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113號
申請人:張慶堂,男,****** ,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
被申請人:廣州精誠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永崗雅瑤5號601,602。
法定代表人:劉素容。
申請人張慶堂訴被申請人廣州精誠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工資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與穗埔勞人仲案〔2021〕2111、2112、2114號案合並審理。申請人張慶堂到庭參加仲裁庭審,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公告送達應訴通知、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在本委指定時間到庭應訴,本委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本人是湖北省仙桃市的農民工,於2020年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 局廣州精誠勞務公司3#樓、5#樓、6#樓張某勇泥水班做木工,與二次結構工程的工人共四人一起由領班雷某漢指揮完工後,由小包工頭任某標結算了工程工資結算單並交給了領班雷某漢,該工資單由任某標微信發給了雷某漢,雷某漢回複“好,我知道了”,申請人就與其他三人回湖北過春節,結果張某勇隻給了每人1萬元的工資,還欠大家工資合計54600元,任某標承諾會二次打款,春節前一定到賬,可至今還未到賬,故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2月7日拖欠的工資16646元。
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2020年7月6日入職被申請人,崗位是砌體班木工,工作地點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即****** 花園項目,進入項目地時有參加安全培訓,並在2020年7月12日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但合同沒有給其一份;雙方沒有約定月工資或日工資標準,但每月會預支生活費,項目完成後將一次性結算工資;其與穗埔勞人仲案〔2021〕2111、2112、2114號案申請人共四人均在同一班組工作,包工頭是任某標,任某標從被申請人老板張某勇處承包了二次結構木工的活,平時工作由被申請人安排雷某漢管理並負責帶班;被申請人每月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其發放部分工資,即生活費4500元左右;其最後工作日為2020年12月7日,離開前已將木工班組的工資結算單交給任某標轉交雷某漢,二人均承諾會在過年前支付工資,但年前被申請人僅向每人支付了10000元,不足額,故年後回來找到任某標當麵對尚未結算的工資進行了確認,之後任某標告知有收到張某勇打款,表示會對申請人的工資負責,讓申請人不用再去找張某勇,並承諾會在2021年9月前將剩餘工資支付給申請人,但之後就再也聯係不上,故隻能申請勞動仲裁;後在仲裁案前調解時,張某勇代表被申請人出麵,向申請人出示了一份有任某標簽字確認的結算單,證明公司已將所有款項支付給了任某標,表示如果申請人的工資沒發夠也是任某標的責任,與公司無關,但申請人認為自己沒有收到工資,被申請人應當承擔責任,故最終雙方沒有達成調解意見。
申請人就本案提交如下證據:1.《勞動合同》,約定:第二條本合同從2020年7月12日起至(花都湖北****** 地塊項目)工程完成結束時止,為本合同的期限終止時間。第三條甲方安排乙方在花都湖北****** 地塊項目從事泥工工種工作。第四條甲方以下列第1種方式支付乙方工資:1.計時工資。每日工資150元。第五條甲方於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資。甲方應嚴格落實工資分賬管理規定,通過勞務工工資專用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按時足額發放給乙方。第六條甲方應對乙方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培訓乙方不得進入建築工地。乙方進入建築工地後須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登記安全培訓。甲方應將培訓記錄存檔。合同最下方甲方簽名蓋章處加蓋了被申請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簽名處有申請人簽名並按手印,時間2020年7月12日。申請人稱進行安全培訓當天就簽訂了該份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沒有給回一份,支付工資爭議發生後,其有到花都區勞動局投訴,經花都區新華鎮勞動部門相關工作人員查詢後找到了該份勞動合同,工作人員通過微信將掃描版的合同原件發給了申請人。申請人當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記錄以及收到的勞動合同掃描件。《中國建設銀行自助終端客戶憑條》,顯示申請人於2020年8月26收到工資3750元、10月27日收到工資4650元、11月25日收到工資4650元、2021年1月11日收到工資4500元、1月22日收到工資4500元、2月9日收到工資10000元。申請人稱入職時提交了身份證並由被申請人為其辦理了工資卡,所有工資均通過銀行轉賬支付。3.《廣州精誠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區****** 花園木工支模工程結算說明書(注:3#、5#、6#樓)》,該說明書全部為手寫內容,載明:①總產值198000元②已收款85400元③實際應收工資112600元④此賬單由任某標轉交到雷某漢⑤後期於2021年1月22日收款18000元,112600-18000=94600元⑥2021年2月9日到賬40000元,94600-40000=54600元,具體工資表:馬成兵6546元、陳水仿16626元、張慶堂16646元、鄭小平14782元,合計應收款54600元,備注:收款明細表:公司2020年8月26號7500,雷某漢9月1號4000,公司9月24號16200,公司10月27號18600,公司11月25號18600,公司賬戶2021年1月22日18000,張某勇賬戶2月9日40000,任某標發2500,合計143400,最下方有結算人陳水仿的簽名,並有確認人任某標的簽名。申請人提交了前述結算說明書原件拍攝的照片予以核對。
另查,被申請人於2017年7月11日成立,股東黃元剛、劉素容,經營範圍: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園林綠化工程服務;對外承包工程業務;景觀和綠地設施工程施工;建築物自來水係統安裝服務;建築物排水係統安裝服務;建築物燃氣係統安裝服務;建築物采暖係統安裝服務;建築物空調設備、通風設備係統安裝服務;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築工程後期裝飾、裝修和清理;提供施工設備服務;工程排水施工服務;建築勞務分包;工程環保設施施工;工程圍欄裝卸施工;建築結構加固補強;建築結構防水補漏;鐵路、道路、隧道和橋梁工程建築;水利和內河港口工程建築;土石方工程服務;勞務承攬。
申請人於2021年4月1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以公告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應訴通知及開庭通知,公告期60日(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被申請人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麵答辯意見。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亦未提交證據及書麵答辯意見,本委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在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基礎上對本案進行裁決。
申請人向本委提交了《勞動合同》、《中國建設銀行自助終端客戶憑條》等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交了有關證據原件核對,已盡到基本的舉證義務,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的主張,確認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工資問題。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本案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已足額支付申請人工資,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結合申請人提交的工資結算表、銀行流水等證據,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的主張,認定被申請人應當補發申請人工資16646元。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工資差額16646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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