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844號
申請人:朱金榮,男,******,住址:廣東省清新縣******。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東省電白建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電白區水東鎮人民路91號。
法定代表人:邵國欽。
委托代理人:陳劍平、秦蕾,係廣東金橋百信(黃埔)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等爭議。
申請人朱金榮訴被申請人廣東省電白建築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朱金榮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劍平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56000元,當庭變更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0元(月均工資12000元×2.5個月×2倍);二、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3日至2月21日期間帶薪年休假工資7200元(日工資400元×18天),當庭明確該項請求是指2021年2月3日至9日帶薪年休假工資、2月11日至17日法定春節假日工資以及2月10日、18日至21日公司放假工資。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係被申請人員工,崗位是施工主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二、申請人實行每月工作28天、休息2天的工作模式,月固定工資12000元,被申請人未發放工資條,但申請人每月需簽領工資。
三、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2月2日,工資已結算至該日。被申請人每月底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申請人上月工資,雙方確認的銀行流水顯示申請人2018年12月實發工資6000元、2019年1月至12月實發工資均為12000元/月、2020年1月實發工資11967元、2020年2月至4月實發工資16253.10元、25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實發工資均為12000元/月。
四、2021年2月8日上午11:46,被申請人項目部主管龍某發微信告知申請人“朱金榮你好:由於公司領導對項目管理人員優化調配,很遺憾的通知到你,公司春節後不再錄用你……”。申請人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2000元。
五、申請人於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勞動關係解除問題。
申請人主張2018年10月15日入職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並確認其提交的銀行流水係在職期間所有月份被申請人支付工資的記錄。
被申請人則主張申請人2018年12月15日入職,當庭提交《2018年******複建區一期12月份工人工資》證明該月僅計發申請人工資6000元,可以證實其僅入職半個月。該表顯示了包括申請人在內的部分員工的出勤及工資情況,並列明姓名、身份證號、銀行卡號、出勤天數、月工資標準、應發工資數額、職稱,其中申請人該月出勤15天、應發工資6000元。
申請人表示無原件核對故對上述工資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但確認從入職至被解除勞動關係期間不間斷的在被申請人處工作。
被申請人確認2021年2月8日以微信方式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但主張解除的具體理由是申請人不懂建築圖紙、不懂電腦,無法勝任施工主管之職,且工作期間不服從工作安排,經常早退、隨意請假不辦理請假手續,2020年12月私自離開工地2天卻有出勤打卡記錄,即考勤作假,隻是公司在微信通知時未明確說明前述解除事由。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存在前述違紀事實,也無證據證明公司是以前述理由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
申請人則主張微信聊天記錄雖顯示其被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是2021年2月8日,但通知人未說明解除的具體日期,而是表示“公司春節後不再錄用你”,且被申請人春節放假至2021年2月21日,故認為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時間應為2021年2月21日。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春節放假至2021年2月21日。
本委認為,首先,關於勞動關係解除的時間,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但均確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結合雙方陳述及微信聊天內容可知,被申請人正式發出通知的時間為2021年2月8日,明確告知申請人春節後不再錄用,可見被申請人並非通知申請人立即解除勞動關係,同時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安排其休春節假至2021年2月21日,故在國家2021年春節放假期間為2月11日至17日(其中法定假日為2月12日、13日、14日)的情況下,本委依法認定雙方勞動關係的解除時間為2021年2月18日。其次,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對依法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申請人無法勝任工作、不服從工作安排、經常早退、隨意請假不辦理請假手續、考勤作假等違紀行為,也無證據證明以前述理由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亦未向申請人支付任何經濟補償,故其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60000元(12000元×2.5個月×2倍)。申請人的該項請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於工資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在2021年2月3日至2月21日期間放春節假(2021年2月3日至9日帶薪休年假、2月11日至17日法定假日以及2月10日、18日至21日公司放假),故認為被申請人應當支付其該段期間工資,支付標準為400元/天(12000元÷30天)。
被申請人則主張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2月2日,且當日口頭請假提前回家過年,即2月2日後申請人未在崗工作,故不存在需支付其2021年2月3日至21日期間工資的問題,申請人請求的帶薪休年假工資也沒有事實依據。
本委認為,首先,如上所述,本委已認定雙方勞動合同於2021年2月18日解除,故申請人請求支付2021年2月18日之後的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其次,在2021年2月3日至18日期間,申請人未到崗上班,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安排其休年假,故其主張的帶薪休年假5天工資,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亦不予支持。再次,2021年2月11日至17日屬2021年春節放假調休期間,其中法定假日為2月12日、13日、14日(大年初一、初二、初三),其餘4天為休息日調休,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勞動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並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的規定,對於2月12日至14日法定假日休假,被申請人也應視同申請人正常勞動並向其支付工資。因此,被申請人應當補發申請人2021年2月工資1285.71元(12000元÷28天×3天)。申請人的該項仲裁請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0000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補發申請人2021年2月工資1285.71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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