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1485號
申請人:袁鬆,男,******,住址:廣州市******。
被申請人:廣州竟成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銳豐三街(自編1#)1305房(自主申報)。
法定代表人:黃波。
案由:工資、加班工資、確認條款無效、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袁鬆訴被申請人廣州竟成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袁鬆、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黃波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差額10886.67元(2020年7月工資差額610.31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少發工資619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加班費差額9657.36元);二、裁決雙方簽訂的雇傭協議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無效;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433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7月14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簽訂《臨時工雇傭協議》,由被申請人派遣至***筆崗園區處工作,崗位為生產工。該協議第六條“協議的解除:(一)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協議。(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協議且無需支付違約金,如乙方的行為對甲方造成傷害的,甲方可追究乙方的法律責任。1、嚴重違反甲方及甲方派駐單位的規章製度;2、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及派駐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4、累計或連續曠工三天的;5、嚴重違反派駐單位規章製度的。(三)除本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外,甲方若單方麵解除本協議,需提前三天通知對方,且無須支付任何違約金。(四)乙方需要解除本協議的,需提前七天通知甲方。”
二、申請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工資條顯示申請人應發工資分別為4955.6元、4493.97元、5933.19元、4667.93元、5158.62元、5432.33元;申請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2020年8月實發工資4927.6元(498元、498元、498元、3433.6元)、2020年9月實發工資3969.97元(498元、3471.97元)、2020年10月實發工資5905.19元(998元、498元、498元、3911.19元)、2020年11月實發工資4661.93元(498元、498元、3665.93元)、2020年12月實發工資5127.62元(498元、498元、4131.62元)、2021年1月實發工資5430.33元(498元、4932.33元)。
三、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為2021年1月31日。
申請人於2022年1月30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工資差額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其第一項請求中的工資差額包括2020年7月工資差額610.31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應發工資與實發工資差額619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加班工資差額9657.36元。就此申請人提交釘釘考勤記錄、工資條、銀行轉賬記錄予以證明。
關於申請人2020年7月工資差額的問題,申請人主張根據其導出的釘釘考勤記錄顯示其7月工時為206.5小時,按19元/小時計算,應發工資應為3923.5元,但被申請人隻轉賬3313.19元,差額610.31元。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當月實際工時為185.5小時,按19元/小時計算,應發工資應為3524.5元,確認當月轉賬3313.19元,該金額應是減去了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購買的商業保險20元等扣減費用。由於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對申請人的工資及工時情況予以證明,本委采納申請人提交的2020年7月份釘釘考勤記錄為本案有效證據,經核算,該考勤記錄顯示的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申請人的總工時為171.5小時(尚未扣除吃飯時間),該金額與申請人主張時數不一致,申請人亦未對其主張的206.5小時的具體構成進行說明,本委對申請人主張的工時數不予采納。根據該表顯示的工時數與雙方確認的時薪19元/小時計算得出申請人該月工資為3258.5元,申請人當月實際領取工資為3313.19元,該金額高於申請人應得工資,故本委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該月工資差額的請求予以駁回。
關於申請人要求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應發工資與實發工資差額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工資條中顯示的應發工資與其實際領取到的工資存在差額,分別為2020年8月差額28元、9月差額524元、10月差額28元、11月差額6元、12月差額31元、2021年1月差額2元,合計619元,要求被申請人予以補差。被申請人對於申請人工資條中顯示的應發工資數額以及銀行轉賬的實發工資數均無異議,被申請人主張之所以兩者存在差額一是由於申請人提供的銀行卡為工商銀行及建設銀行,而被申請人公賬為招商銀行,轉賬時存在跨行轉賬手續費的問題(基本為每筆2元),而申請人每月均有1次以上向公司預支工資500元的記錄,故會產生每筆2元的手續費;二是公司有為申請人購買商業保險,每月約20元左右;三是2020年9月申請人有向駐場人員預支500元,該費用未經公司公賬轉出,有可能是駐場通過微信或其他方式向申請人支付,故在申請人當月工資中予以扣回。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確認每月會向被申請人提前預支部分工資(500元或1000元),該部分預支的工資被申請人會通過銀行轉賬發放,從申請人提交的轉賬記錄可見,申請人每次預支的工資的金額均為498元(預支1000元的顯示為998元),申請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本委認為,用人單位每月向員工發放工資為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當月工資時要求員工承擔跨行手續費缺乏依據,但申請人在用人單位發放當月工資前要求用人單位提前預支部分工資,由此而產生的跨行轉賬手續費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人提交銀行轉賬記錄顯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間申請人共向被申請人提前預支共12次,由此產生的24元(2元×12次)不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其次,被申請人主張每月從申請人工資中扣除了約20元的商業保險,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委對此不予采信,該部分費用被申請人應予以返還。再次,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2020年9月曾向駐場人員付小姐要求預支500元且駐場通過微信或其他途徑向申請人支付,經本委現場查看申請人與該駐場人員2020年9月的微信轉賬記錄,雙方並無500元的轉賬記錄,在被申請人無其他證據對此予以證明的情況下,本委對被申請人該主張不予采納。綜上,申請人工資條中顯示的應發工資數額與銀行轉賬的實發工資數差額為619元,該金額減去上述本委認定的申請人個人應承擔的24元後,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工資差額595元(619元-24元)。
關於申請人要求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加班工資差額的問題。申請人為勞務派遣人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加班費的支付義務應由用工單位承擔。本案申請人是由被申請人派遣至***公司工作,***公司為申請人的用工單位,應由該司履行向申請人支付加班費的義務,申請人直接向被申請人提出加班費主張屬於請求主體錯誤,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裁決認定勞動合同條款無效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雙方簽訂的《臨時工雇傭協議》第六條第(三)項“除本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外,甲方若單方麵解除本協議,需提前三天通知對方,且無須支付任何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要求裁決確認該條款無效。本委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雙方所簽訂的《臨時工雇傭協議》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除了用人單位除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外的其他法定責任,本委依法確認該條款為無效。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以公司不做***業務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屬於違法解除並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就此申請人提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駐場人員付小姐2021年1月25日的聊天記錄予以證明。該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向駐場人員提出“你好我想申請借支500”,對方答複“我們到月底不做***了哦”,申請人詢問“那到月底是一次性把工資結算給我是嗎?”,對方答複“怎麼可能”,申請人詢問“那到時合同都結束了,你們不應該結算工資給我嗎?”,對方答複“沒人說不結呀”“有人說不結工資給你們???”申請人詢問“那要什麼時候才能結工資?”,對方語音答複後,申請人表示“你的意思是要等到下個月15號嗎?”被申請人對上述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表示因***公司搬至東莞,公司不做***業務屬實,但公司並未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關係的處理,公司曾口頭通知申請人至***公司隔壁另一家公司工作,但申請人不願意並自2021年1月31日就沒有回公司上班。本委認為,勞動關係的解除應是由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但對於主張勞動關係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引起勞動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也即是說,對於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但對於勞動關係是否解除,則應由主張解除的一方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駐場人員通知公司至月底不做***業務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就此申請人提交其與駐場人員的聊天記錄予以證明,從聊天記錄可見,駐場人員僅是向申請人表示公司至月底不做***了,但被申請人為勞務派遣公司,該聊天記錄並未顯示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關係處理,駐場人員向申請人表示公司不做***業務並不必然代表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在申請人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向其作出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或作出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的情況下,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工資差額595元;
二、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臨時工雇傭協議》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無效;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二、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信息僅供查詢人參考,內容以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正式文本為準。
三、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用於牟取利益或作為證據使用,擅自使用本網站裁決書信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使用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四、未經許可,任何商業性網站不得轉載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