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1228號
申請人:田明均,男,******,住址:重慶市黔江區******。
委托代理人:項姍姍,女,廣東明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隨州市宏豐勞務有限公司,住所:隨州市西城雙龍寺四組白雲湖大堤中段。
法定代表人:金宇熙。
委托代理人:冉光正,男,被申請人管理員。
案由:工傷待遇爭議。
申請人田明均訴被申請人隨州市宏豐勞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項姍姍、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冉光正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288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後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4504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8834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73848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被申請人從中鐵廣州工程局集團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處分包了廣州市*******二期項目深井站主體圍護結構工程勞務,廣州市*******二期及同步實施工程已參加項目險。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員工。
二、申請人於2021年6月18日受傷,2021年11月10日被認定為工傷,2021年12月3日鑒定勞動能力功能障礙等級為拾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未達級,確認停工留薪期為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申請人受傷後沒有再回項目工地工作,被申請人亦未再通知申請人回項目工地工作。雙方確認勞動關係至申請人停工留薪期滿時解除。
三、申請人2021年2月25日至工地工作至2021年6月18日受傷,共上班129.5天,日工資為240元/天,合計31080元,被申請人已支付。
申請人於2022年1月1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受傷前月均工資的問題。
雙方已確認申請人日工資為240元/天,雖然被申請人主張該240元包括了1小時的加班工資,但被申請人並未對此進行舉證,即使如被申請人所述,申請人工資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資,在計算申請人月均工資時也應將固定加班工資計算在內,被申請人主張應剔除加班工資後再計算月均工資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委對此不予采納。根據上述申請人受傷前的工資收入情況,本委酌定申請人受傷前月均工資為7200元(240元/天×30天)。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請求。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申請人的停工留薪期為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故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8800元(7200元×4個月)。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請求。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補助金標準如下:(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申請人所在工地已參加工傷保險,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人依法可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核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故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直接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屬請求主體錯誤,本委對申請人關於上述費用的仲裁請求不予處理,但被申請人應及時為申請人辦理申領手續。按照上述規定,雙方已確認勞動關係自申請人停工留薪期滿終止,故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800元(7200元×4個月)。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資28800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800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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