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1093號
申請人:黃林肖,男,******,住址:廣東省新豐縣******。
被申請人:廣州萊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中山大道東500號(502號)二層201房文宣眾創空間辦公卡位A124號。
法定代表人:阮奇華。
申請人黃林肖訴被申請人廣州萊客工程有限公司關於工資、經濟補償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黃林肖到庭參加仲裁庭審,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委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1年4月19日進入被申請人處,擔任設計師崗位,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底薪8500元,項目設計費用另算,符合行業規範。被申請人至今仍拖欠申請人工資。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1、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工資差額12915元;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及誤工費5000元。申請人當庭明確第一項仲裁請求為“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5月至9月的提成差額4415元及2021年9月底薪8500元”;明確第二項請求為“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5000元”。
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其於2021年4月19日入職,崗位為主筆設計師,雙方已簽訂書麵勞動合同,2021年9月30日被申請人通知其次日起不用再上班。就此申請人提交勞動合同、工資單、提成統計表、微信記錄予以證明。工資單顯示基本工資8500元、提成4415元,實發工資12915元,該表加蓋被申請人印章,李**在“總經理簽字”處簽名;微信記錄為2021年9月30日“八建李總(**)”與申請人的聊天記錄,“八建李總(**)”向申請人表示“不好意思,我跟你這邊工作上溝通不來,實在不行,你工作請辭吧,上班時間到9月底......綠城這個客戶你不要再跟了,如果發那樣子言辭激烈的言語,不僅對項目一點幫助沒有,還極容易引起客戶反感!任何時候先反思自己的問題而不是別人的問題,埋怨隻會顯得自己更無能......”申請人主張“八建李總(**)”即為公司總經理李**。
被申請人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麵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申請人於2022年1月10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未到庭,未對申請人的主張進行抗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對申請人主張或證據進行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申請人所主張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任職情況、工資情況等基本信息均予以采信。
關於申請人要求工資的請求。首先,《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申請人主張的拖欠工資期間屬於被申請人員工,被申請人有義務按時向申請人發放工資。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現被申請人缺席且未對申請人的工資數額進行舉證,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案申請人已提交提成計算表及工資表對其主張的提成及工資數額進行舉證,本委對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至今仍拖欠申請人2021年5月至9月部分提成及2021年9月底薪的事實及金額予以采信,被申請人應及時足額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5月至9月的提成差額4415元及2021年9月底薪8500元。
關於申請人要求經濟補償的請求。申請人提交的聊天記錄顯示被申請人的總經理通知其上班時間至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未出庭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屬依法解除勞動關係且未對申請人主張的月均工資進行舉證,故其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委對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無故辭退以及月工資為10000元的觀點予以采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0000元(10000元×0.5個月×2倍),由於勞動者有權處分自身權益,現申請人僅要求經濟補償5000元,本委從其請求。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5月至9月的提成差額4415元及2021年9月底薪8500元,合計12915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50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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