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940號
申請人:許朝暉,男,******,住址: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偉,男,廣東廣之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東中彙移動實驗室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國際生物島螺旋大道51號官洲生命科學創新中心A棟第28層08、09、10、11、12、13、14、15、16單元。
法定代表人:王曉瓊。
委托代理人:高睿明,男,北京德和衡(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鄭潔娜,女,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工資、經濟補償、二倍工資等爭議。
申請人許朝暉訴被申請人廣東中彙移動實驗室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許朝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偉、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高睿明、鄭潔娜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發還2021年7月克扣工資2400元及2021年12月工資160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035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無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89750元;四、裁決被申請人補繳社保費;五、裁決被申請人依法出具離職證明。申請人當庭撤回本案第一項請求中關於2021年12月工資的請求以及第四項請求;變更第二項請求為“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5175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7月8日入職,2021年12月21日向被申請人提交《離職報告》,《離職報告》載明申請人因被申請人2019年8-11月未依法繳納社保以及2021年7月份少發2400元工資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即日終止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於當天簽收該《離職報告》。
二、《新員工錄用薪資確認單》載明申請人為事業發展部高級經理,上崗時間為2019年7月8日,試用期工資為14000元/月(試用期已包含相關社會保險,試用期叁個月),轉正後工資16000元/月(基本工資2100元,崗位工資9100元,績效工資4800元),該《確認單》下方有申請人簽字。被申請人自2019年10月起為申請人購買了社會保險。
申請人於2021年12月2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7月減少2400元績效工資的請求。
雙方確認2021年7月份少發的2400元工資屬於申請人當月的績效工資。被申請人主張因申請人2021年7月份的績效考核僅有50分,其當月績效工資按0.5係數發放,該情況申請人知情且已經確認,不存在克扣工資的行為。就此被申請人提交《績效評分表》予以證明,《績效評分表》載明申請人當月考核分數為50分,屬於D項,表格中部手寫“本月按0.5係數計算”,該行字右下方以及該表格左下方“被考核人簽字”處均有申請人本人簽名。申請人對該《評分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表示其簽字時已提出異議,但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因其是老員工,希望申請人帶好頭,要求其簽字,其被迫隻能簽字,在8月份發放工資時其再次向被申請人老板提出異議,但被申請人仍以上述同樣理由回複並承諾會過幾個月補發。申請人就此提交申請人與彭**的2021年8月16日的聊天記錄予以證明,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詢問對方“彭院,這個扣減比例有點高喔”,對方答複“你電話我”。被申請人對該聊天記錄不予認可。本委認為,首先,《績效評分表》中已詳細列明考核的項目以及每個項目的評分標準,同時也寫明“本月按0.5係數計算”,申請人當庭也確認其就該表內容與被申請人溝通在前,在該表上簽字的行為在後,本案申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在《績效評分表》中簽名的行為是在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或係在被申請人予以強迫、趁人之危的情況下所簽,而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對自己的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其是被迫在《績效評分表》中簽字的觀點不予采信。其次,雙方已確認申請人績效工資的計算基數為4800元且被申請人已按0.5係數計發了2400元,該核發比例與上述《績效評分表》載明的計發情況一致,目前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曾承諾會向其補發該月減少的績效工資2400元,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該月績效工資2400元缺乏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請求。
雙方確認申請人是於2021年12月21日向被申請人遞交《離職報告》,申請人主張其是基於被申請人少發2021年7月份2400元績效工資以及未依法繳納2019年8至11月社保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首先,關於被申請人2021年7月少發2400元績效工資的問題,經本委審理已認定被申請人該行為並無不妥,故申請人以此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不成立,本委對此不予采納;其次,關於被申請人未繳納2019年8月至11月社保的問題,雙方均確認申請人於2019年7月入職,被申請人於2019年10月開始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被申請人已依法為其建立了社會保險關係,故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繳納2019年8月至11月社會保險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本委不予支持。綜上,由於申請人上述兩項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委對該請求予以駁回。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未簽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規定,申請人於2021年12月28日申請仲裁,其本案要求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未簽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本委對此不處理。
四、關於申請人要求出具離職證明的請求。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向申請人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被申請人確認尚未向申請人出具相關證明,故被申請人應依據該法據實向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據實向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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