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929號
申請人:鄧勤英,女,******,住址:廣東省連州市******。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燁聯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筆村大路39號5棟301室(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張小芳。
委托代理人:楊錦斌,男,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確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工資等爭議。
申請人鄧勤英訴被申請人廣州燁聯電氣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錦斌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21年3月至10月4日存在勞動關係;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3月至9月工資24976.42元;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申請人於2022年2月22日提出變更仲裁申請,變更第一項仲裁請求為“裁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存在勞動關係。”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9月5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被申請人代理人於2021年2月18日通知申請人至新辦公地點上班,申請人通過微信提交《請假條》請假至2021年2月底並表示2021年3月1日回司上班。申請人2021年3月1日回司後雙方發生爭議,申請人之後未再回被申請人處上班。
三、申請人曾於2021年3月10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工資、產假工資、經濟補償,本委於2021年5月10日作出穗埔勞人仲案〔2021〕1675號裁決,該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查明認定:申請人於2020年10月1日開始休產假,2020年10月4日順產一活嬰,98天產假至2021年1月6日期滿,被申請人未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申請人雖從2021年3月3日起未回被申請人處上班,但其也未向被申請人正式提出解除,故認定雙方勞動關係仍未解除。目前該裁決書已生效,被申請人已被黃埔區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申請人於2022年1月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請求。
首先,被申請人認可申請人入職時間為2019年9月5日,本委對此予以確認。其次,被申請人當庭主張公司已於2021年1月14日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但被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將該解除決定送達申請人,且確認曾於2021年2月18日通知申請人至新辦公地點上班,此行為與被申請人當庭主張已於2021年1月14日對申請人作出解除處理的陳述相矛盾,本委對被申請人主張已於2021年1月14日對申請人作出解除處理的觀點不予采納。再次,申請人提交與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錦斌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被申請人曾於2021年3月3日向申請人表示“公司不會解除你的合同,直接你小孩滿周時自動解除”,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對此不予確認,主張該微信號(微信號:*********)並非其本人微信,否認該微信號與申請人的所有聊天記錄,本委當庭查看該微信號與申請人的聊天記錄,其中2021年11月5日該微信號向申請人轉賬5000元,通過微信“賬單”中的“申請轉賬電子憑證”功能導出的《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顯示:付款方為“微信號:*********、姓名:楊錦斌”、收款方為“微信號:******、姓名:鄧勤英”、交易金額為“5000元”、轉賬說明為“燁聯公司執行款”。被申請人代理人當庭仍對該轉賬記錄不予認可,表示該筆轉賬前後顯示紅色感歎號(申請人發出的信息未被對方接收),代表該微信號並未加申請人為好友,至於為何有該筆轉賬記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明確被申請人未通過微信向申請人轉賬過5000元執行款。本委認為,聊天記錄中對應的《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是由微信運營方所出具,該證據具有客觀性,且經本委核實,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確於穗埔勞人仲案〔2021〕1675號裁決執行階段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於2021年11月5日通過微信向申請人轉賬支付了5000元的執行款,故可認定使用微信號*********與申請人進行溝通的即為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本委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對案件案情如實舉證、如實陳述義務。而被申請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對於微信號*********是否其本人使用一事上並未盡如實舉證、如實陳述之義務,其在庭審中的虛假陳述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委對被申請人在本次庭審中的陳述不予采信並采納申請人提交其與“微信號*********”為本案有效證據。該聊天記錄顯示2021年3月3日申請人詢問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楊錦斌“您昨天說叫我不用來上班!是開除我了是嗎?”對方答複申請人“公司不會解除你的合同,直接(到)你小孩滿周(歲)時自動解除。”可見,被申請人確認雙方勞動關係至申請人小孩滿周歲時解除,此期間未見申請人主動提出解除的情況,經查申請人小孩於2020年10月4日出生,至2021年10月3日滿周歲,故本委認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21年10月3日。綜上,本委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3月至9月工資的請求。
從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的聊天記錄可見,被申請人於2021年2月18日通知申請人至新辦公地點上班,申請人申請休假至2021年2月底並自2021年3月1日起上班,但雙方因生育津貼等問題未能協商一致,後被申請人遂通知申請人無須上班並表示雙方勞動關係至申請人小孩滿周歲時(申請人哺乳期滿)解除。本委認為,申請人產假期間滿後被申請人並未停工停產,在申請人回司上班後,雙方因生育待遇等問題發生糾紛,造成申請人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在於被申請人,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本委酌定被申請人應按照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2100元/月)向申請人賠償哺乳期工資損失。綜上,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至9月的哺乳期工資損失14700元(2100元/月×7個月),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請求。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向申請人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被申請人確認尚未向申請人出具相關證明,故被申請人應依據該法據實向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10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至9月的哺乳期工資損失14700元;
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據實向申請人出《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
四、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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