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810號
申請人:馮金花,女,******,住址:湖南省衡陽縣******。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艾琳教育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水西路195號713房。
法定代表人:黃玉琴。
申請人馮金花訴被申請人廣州艾琳教育投資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黃玉琴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1年3月16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擔任美容師帶薪培訓崗位,2021年3月16日麵試,應聘當天承諾美容師崗位帶薪培訓底薪3000元,補餐費500元,包吃包住,黃玉琴承諾美容師崗位帶薪培訓期間的工資在崗前培訓完畢後,由黃玉琴安排申請人下店,需在黃玉琴安排的店裏工作滿半年才得以發放崗前培訓工資,黃玉琴承諾半年之後到其公司領取,現申請人已在黃玉琴安排的店裏工作滿半年以上,申請人找黃玉琴領取崗前帶薪培訓工資時,其拒絕承認雙方的勞動關係,不願支付申請人美容師崗前培訓期間的工資。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工資815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6300元。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主營培訓教育,被申請人僅是為申請人提供培訓教育,提供生產技能,與申請人隻有服務和被服務的關係。被申請人為申請人培訓後會介紹申請人到實體門店上班,被申請人與實際門店雅格立白是兩個不同的獨立經營主體,無法律意義上的關聯關係,因此我司與申請人沒有勞動關係。據我方了解,門店雅格立白自申請人上班後每月都有按時向申請人發放工資,並無拖欠行為。綜上,請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2021年3月16日至5月26日在被申請人處進行美容培訓,2021年5月27日被申請人介紹安排申請人至雅格立白門店(位於黃陂地鐵站附近)正式工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或培訓協議。
申請人提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黃玉琴2021年3月8日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雙方就申請人應聘至被申請人後的待遇問題進行了溝通。該聊天記錄顯示: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小姐姐是應聘什麼職位呢?”“是美容師還是助理學徒呢?”申請人答複“美容,不過我現在暫時還沒有這方麵的工作經驗,但是我可以學”。申請人詢問“那我是需要培訓的是吧”,被申請人答複“是的呢,你沒有基礎,我們這邊是給自己招工作人員的”“培訓包分配工作的”。申請人詢問“培訓期間有工資嗎”,被申請人答複“有的”。申請人詢問“正式上班後薪資待遇是怎麼樣的”“要壓工資嗎?”“包吃住嗎”,被申請人答複“3500到8000”“包吃包住”。申請人詢問“培訓期間也是包吃住嗎”“培訓期間的工資是多少”,被申請人答複“是的”“3000”“底薪”“培訓期間”。除此之外雙方還就何時麵試等細節問題進行了溝通。被申請人確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但表示因其公司也有招聘美容培訓師,其上述是其以為申請人會留在公司從事培訓老師的工作所作的表述,若申請人最終到門店工作,則不是按上述執行。被申請人就其上述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申請人主張2021年3月16日至5月26日期間申請人主要從事美妝類工作,有對外服務,每天9點至17點30分上班,有客人上門就為其服務。被申請人主張9點至17點30分是申請人的培訓時間,每天早上9點開早會,分享前一天學習的東西,開完會開始練習,並有老師講解,學員之間可以互相練習,學員也可以自己上街找客戶,客戶無須支付費用,若遇到節假日搞活動,所收取的客戶費用則會按比例(公司30%,個人70%)向學員支付,當作學員的生活費或獎勵,中午午休1小時,下午5點半下課前須搞好衛生。就此被申請人提交“艾琳大家庭(13)”微信群證明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學員每天均會在群上進行學習總結,該群中“俗人”即為申請人。“艾琳大家庭(13)”微信群4月20至4月25日的聊天記錄顯示部分群成員均有發布以“今日總結”開頭的發言。申請人確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但表示該聊天記錄中顯示的對於培訓內容的總結是對申請人工作能力的總結,不影響雙方事實勞動關係的認定。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承諾下店半年會發放培訓期間的工資,其於5月26日之後其曾詢問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何時發放培訓期間的工資,但被申請人表示需做滿一年才能發放。就此申請人提交其與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黃玉琴的聊天記錄予以證明。其中6月19日的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詢問被申請人“琳達老師看到信息回複我一下”,被申請人回複“你要做夠一年先”,申請人回複被申請人“那時候不是說半年嗎?”“我們都記得,你跟我們說是半年發的”,被申請人回複“是一年的,滿一年就可以領”“我們這一直都是”“因為太多做一兩個月就走,我們要保障員工的穩定”;10月22日的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詢問被申請人“琳達老師,我想問一下我們培訓的工資下店半年就應該發給我們吧”,被申請人答複“全部統一一年才頒發的,沒有半年時間的”。被申請人對上述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表示根據其與美容院(即雙方所說的門店)之間的約定,學員如果培訓後留在被申請人處從事培訓老師崗位,則做滿1年後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由被申請人支付,若學員選擇到門店工工作,則在門店做滿1年後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由所在門店支付,但無論是留在被申請人處或到門店工作都沒有做滿半年就支付的約定。被申請人就其該主張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被申請人主張學員在公司培訓須繳納培訓費,申請人亦繳納了1988元。就此被申請人提交微信名為“六六”“Fany”繳交培訓費的記錄以及申請人的轉賬記錄。申請人確認其曾分兩次共向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轉賬1988元,但主張其繳交的為“工具錢”,就此申請人提交4月1日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證明,該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詢問被申請人“那個工具錢能過幾天給你嗎”,被申請人答複“公司規定不可以這樣哦,嘟嘟她們都已經給了,因為現在這些工具都老師自己的拿出來給你你們練習的,今晚定明天她們的工具都到了”,4月6日申請人分兩次(1700元、288元)向被申請人轉賬共1988元。被申請人表示工具錢即已包含了培訓費。
被申請人主張其與申請人、美容院之間均未簽訂書麵協議或合同,其所述的約定均為雙方口頭約定。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顯示被申請人的經營範圍包括“美容分健身谘詢服務;策劃創意服務;教育谘詢服務;……美容服務;美甲服務”。
申請人於2021年12月30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屬於勞動關係的問題。申請人主張2021年3月16日至5月26日期間屬於崗前帶薪培訓,被申請人主張此期間其與申請人之間屬於培訓關係,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其次,申請人所述的培訓及工作內容為美容美甲相關,申請人所提供的勞動與被申請人經營範圍相吻合,從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可見,在申請人進入被申請人前被申請人已就申請人培訓期間以及實際工作後的工資問題進行了說明,雖然被申請人主張其表述的待遇僅指留在被申請人擔任培訓老師方可享受,但被申請人無證據對此予以證明,本委對此不予采納;再次,雙方確認申請人在結束培訓後由被申請人安排至雅格立白門店繼續工作,但被申請人既未能正確表述“雅格立白門店”的具體企業名稱,亦無法證明其與雅格立白門店屬於合作關係且其僅是介紹申請人前往工作,故本委對被申請人該觀點同樣不予采信;最後,被申請人無論是在與申請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還是當庭陳述過程中,均表示申請人培訓期間的工資需待申請人工作滿一年後方可支付,且在庭上表示若申請人選擇到雅格立白門店工作而非在其司擔任培訓老師則該培訓期間工資應由所屬門店負責支付,但被申請人上述均為其口述,既未提交其與申請人簽訂的培訓協議,亦無其與相關美容院就學員培訓期間工資的承擔進行了約定,在被申請人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委對被申請人該主張不予采納。綜上,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並參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可見,雖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培訓的相關內容,但雙方之間已具備勞動關係成立的必備要件,本委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工資的請求。上述本委已查明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根據《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上述期間工資。申請人主張其上述期間工資為底薪3000元+餐費500元,但從雙方確認的2021年3月8日的聊天記錄顯示,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培訓期間的底薪為3000元/月,申請人無證據證明雙方另有餐費500元/月的約定,故本委采納雙方聊天記錄為本委有效證據,確定申請人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間的工資標準為3000元/月,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工資7137.93元(3000元÷21.75天×12天+3000元+3000元÷21.75天×18天)。
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經本委審理已認定雙方具備勞動關係成立的必備要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依法簽訂書麵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本案被申請人確認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以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向申請人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即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000元(3000元÷21.75天×11天+3000元÷21.75天×18天)。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工資7137.93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000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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