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510號
申請人:林娜,女,******,住址:廣東省平遠縣******。
委托代理人:陳誌傑,男,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廣州聯寵診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富康西街10號503房之069。
法定代表人:蔡傳學。
第二被申請人:廣州太寵科技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主要經營場所:廣州市天河區廣棠西橫路10號A419房。
執行事務合夥人:聯寵時代科技(北京)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人林娜訴第一被申請人廣州聯寵診斷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廣州太寵科技合夥企業(有限合夥)關於工資、經濟補償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林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誌傑到庭參加仲裁庭審,第一被申請人及第二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委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1年8月9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處,擔任微生物實驗員崗位,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工資4500元+補貼500元+績效,被申請人未支付申請人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資7244.5元,也未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2500元。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1、裁決兩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資7244.5元;2、裁決兩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2500元。申請人當庭確認第一被申請人已於2022年1月18日向其支付10月份部分工資2971.78元,變更第一項仲裁請求金額為4272.72元。
第一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第二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其於2021年8月9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處,崗位為微生物實驗員,雙方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目前已遺失,2021年10月25日第一被申請人召開會議,以公司資金及經營問題通知申請人不用再回司上班,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10月29日,其離職前月均工資為5000元。就此申請人提交工資表、轉賬記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存根)+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離職證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離職證明)》予以證明。其中《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存根)+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離職證明)》加蓋第二被申請人公章,《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離職證明)》加蓋第一被申請人公章。
申請人主張由於兩被申請人為關聯公司,業務有重合,且2021年9月工資是由第二被申請人賬戶轉賬發放,故要求兩被申請人共同支付申請人仲裁請求的款項。
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申請人於2021年12月16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未到庭,未對申請人的主張進行抗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對申請人主張或證據進行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申請人所主張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任職情況、工資情況等基本信息均予以采信。
關於承擔主體的問題。本案申請人確認其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由第一被申請人進行實際管理,由於第二被申請人曾向申請人發放過部分工資,且第一、第二被申請人均向申請人出具了離職證明,兩份離職證明上均載明申請人與其司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在兩被申請人無抗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本委對申請人主張應由兩被申請人共同承擔支付責任的主張予以采納。
關於申請人要求工資的請求。首先,《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申請人主張的拖欠工資期間屬於被申請人員工,被申請人有義務按時向申請人發放工資。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現被申請人缺席且未對申請人的工資數額進行舉證,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委對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至今仍拖欠申請人2021年10月工資的事實予以采信。其次,申請人提交的2021年10月工資表載明申請人2021年10月應發工資為7349.59元,其確認第一被申請人2022年1月18日已其支付部分工資2971.78元,故第一、第二被申請人還應向申請人支付差額4377.81元(7349.59元-2971.78元)。由於勞動者有權處分自身權益,現申請人僅要求工資4272.72元,本委從其請求。
關於申請人要求經濟補償的請求。申請人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離職證明)》顯示雙方於2021年10月29日解除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兩被申請人未出庭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屬依法解除勞動關係且未對申請人主張的月均工資進行舉證,故其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委對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以公司經營問題通知申請人不用上班予以采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兩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5000元(5000元×0.5個月×2倍),由於勞動者有權處分自身權益,現申請人僅要求經濟補償2500元,本委從其請求。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裁決如下:
一、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連帶支付工資差額4272.72元;
二、第一被申請人、第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連帶支付經濟補償25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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