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451號
申請人:鄒凡中,男,******,住址:湖南省長沙******。
委托代理人:鄒豔青,女,廣東威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東華軟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光譜中路11號2棟1單元804房。
法定代表人:吳小杏。
委托代理人:吳成斌,男,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確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工資、經濟補償爭議。
申請人鄒凡中訴被申請人廣東華軟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鄒凡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鄒豔青、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吳成斌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8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1日至8日期間的工資差額9724.13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3200元。申請人當庭變更第二項仲裁請求為“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8月工資差額9.53元、2021年10月工資差額2000元、2021年11月工資7429.88元、12月1日至8日工資2574.74元,合計12014.12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雙方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8日存在勞動關係。
二、雙方已簽訂書麵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從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此處為筆誤,應為“2021”)年11月17日止、試用期工資為2100元、崗位為JAVA開發工程師,工作地點為黃埔區光譜中路11號雲升科學園803-804室。
三、被申請人本月發放上月自然月工資,其中2021年9月18日發放2933元、2021年10月20日發放3000元、2021年11月2日發放3400元、2021年11月26日發放2400元、2021年12月6日發放2000元。
申請人於2021年12月16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請求。
被申請人當庭已確認申請人主張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對此並無爭議,故本委對此不予處理。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拖欠工資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試用期工資為6400元、轉正工資為8000元,但被申請人在職期間並未足額支付申請人工資,故要求被申請人按上述標準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差額。就此申請人提交銀行流水證明其在職期間領取的工資數額,提交電子郵件《入職通知書》證明其薪資待遇,《入職通知書》載明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薪資6400元,轉正薪資8000元。申請人主張該電子郵件是由被申請人人事經理林**向其發送。被申請人確認在職期間實際向申請人發放的工資數額,主張公司是已按勞動合同約定工資足額向申請人發放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不確認電子郵件真實性,主張林**並非公司員工,公司已將公司招聘工作外包給第三方公司,林**是外包公司的人員,其僅是負責幫公司招聘員工。另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試用期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100元+崗位工資3000元+績效900元+全勤400元,合計6400元;轉正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100元+崗位工資3000元+績效2000元+全勤900元,合計8000元。申請人確認應發工資總額,但不確認被申請人所述的工資構成,被申請人對其主張的工資構成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委認為,首先,《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申請人主張的拖欠工資期間屬於被申請人員工,被申請人有義務按時足額向申請人發放工資。其次,被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已按勞動合同約定足額向申請人支付工資,但申請人崗位為JAVA開發工程師,被申請人主張其工資僅為勞動合同約定工資2100元顯然缺乏合理性,本委對此不予采信,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結合雙方陳述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本委采信申請人在職期間試用期工資為6400元、轉正後工資為8000元的主張。再次,雙方對於申請人在職期間發放的數筆工資的歸屬月份有爭議,但雙方已確認申請人在申請人在職期間已發放工資總額為13733元(2933元+ 3000元+3400元+2400元+2000元),經本委核算,申請人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8日應得工資為25085.06元[(6400元÷21.75天×10天)+6400元+6400元+(6400元÷21.75天×13天+8000元÷21.75天×9天)+(8000元÷21.75天×6天)],減去被申請人已支付的13733元,被申請人還應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差額11352.06元(25085.06元-13733元),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其分別於2021年12月8日通過順豐快遞、12月9日通過EMS郵政快遞的方式向被申請人的通訊地址(廣州市黃埔區光譜中路11號雲升科學園803室)郵寄《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以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以及一直未發放10月工資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就此申請人提交《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以及快遞查詢記錄予以證明。被申請人確認上述地址為被申請人通訊地址,但主張公司注冊地址為804房而非803房,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有收到上述書麵解除通知,但確認申請人曾於12月8日通過微信向其發送了上述文件,其要求申請人回司辦手續,申請人表示沒空。被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並未辭退申請人,是申請人自行離職,無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本委認為,首先,被申請人代理人當庭確認申請人曾通過微信向其發送《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電子版,同時,申請人亦按雙方勞動合同載明的被申請人的通訊地址郵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由此可確認申請人已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被申請人,本案經本委審理查明被申請人確存在拖欠申請人工資的事實,就此申請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委予以支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按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6645.21元{[6400元+6400元+(6400元÷21.75天×13天+8000元÷21.75×9天)]÷3個月}為標準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3322.61元(6645.21元×0.5個月)。由於勞動者有權處分自身權益,現申請人僅要求經濟補償3200元,本委從其請求。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差額11352.06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3200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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