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139號
申請人:陳俊宏,男,******,住址:廣東省陽江市******。
委托代理人:許麗潔,女,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泳儀,女,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厚潤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永和搖田河大街75號206(自主申報)。
法定代表人:丁國民。
委托代理人:張鬆發,男,被申請人營銷經理;甘玉楓,男,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提成、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爭議。
申請人陳俊宏訴被申請人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厚潤投資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許麗潔及楊泳儀、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張鬆發、甘玉楓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10月基本工資2000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7月至9月的業務提成227789.41元;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54380元;四、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8404.47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4日開始進入被申請人處,並與廣州****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該司派遣至被申請人處工作,於2020年9月17日與被申請人簽訂期限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的勞動合同。
二、申請人的崗位為銷售顧問,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000元+傭金+獎金,當月發放上月基本工資及上上月傭金+獎金。
三、2021年10月2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申請人“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你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製度,並給公司日常管理造成了很大負麵影響”為由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並要求申請人2021年10月31日辦理相關手續。申請人已收到上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四、被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6日向申請人發放85342.58元,於2021年12月20日通過廣東****服務有限公司向申請人發放24037.22元。申請人確認2021年11月16日發放的85342.58元中已包括2021年10月基本工資2196元,同意撤回本案第一項仲裁請求。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2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7月至9月業務提成的請求。
雙方後續在調解階段對於提成、獎金等的溝通情況與雙方當庭陳述不一致,本委對此不予采納,以雙方當庭陳述為準。申請人主張根據其離職前從係統導出的上述月份的銷售數據以及其所了解到的計算係數計算得出其2021年7月至9月的業務提成為227789.41元,就此申請人提交其導出的係統數據以及其自行根據係數計算的明細表。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係統數據不予認可,主張經公司計算申請人上述月份應得提成為136590元(114160.08元+24626元-2021年10月基本工資2196.08元),該款項已分兩次於2021年11月16日支付114160.08元(實發85342.58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24626元(實發24037.22元),被申請人主張在職期間申請人的提成均是由係統計算得出,就此提交計算明細予以證明,但未向本委提交詳細的提成計算方式。申請人確認收到上述實發款項,並同意在114161.08元中扣除10月份基本工資2196元,但表示由於銀行流水未顯示上述款項的項目,故不清楚上述款項是否屬於提成。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已確認其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提成傭金,亦確認申請人除工資及提成傭金外無其他額外收入,故本委采納被申請人主張2021年11月16日及2021年12月20日分兩次向申請人支付10月基本工資2196.08元及剩餘提成136590元的主張予以采納;其次,關於被申請人是否已足額支付提成,申請人崗位為銷售顧問,其銷售提成傭金屬於其工資的主要構成部分,本案雙方對申請人可得提成金額有爭議,被申請人作為銷售數據的掌握方,其有能力及義務對申請人可得提成的計算進行舉證說明,現被申請人未對其主張的銷售提成作出必要的舉證說明,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采納申請人主張其上述月份銷售提成為227789.41元的觀點,經本委查明被申請人已支付136590元,故被申請人還應向申請人支付差額91199.41元(227789.41元-136590元)。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請求。
被申請人主張解除通知中的“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你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製度,並給公司日常管理造成了很大負麵影響”包括:1、2021年9月28日,公司收到業主匿名投訴,投訴申請人向其推薦裝修公司,後發現裝修公司給申請人返還5000-8000元高額傭金;2、2021年10月13日,公司收到業主匿名投訴,表示前期交了誠意金2萬元(星悅台3號樓2108),後續想要退款,銷售人員稱誠意金已轉為定金,不可退還,經查該銷售人員為申請人,申請人冒簽客戶名字,自行辦理線上認購,導致轉為定金不可退還;3、2021年10月23日,申請人將一手客戶引導至公司物業租售部門二手成交,該客戶為本項目舊業主,已多次到訪並有強烈購買意向,在原銷售顧問休息的情況下,申請人利用低價二手單位,引導客戶購買同一棟樓的二手房源,利用公司平台和客戶資源兜售二手房源,使用公司資源下定簽約,造成公司業績流失,影響惡劣;4、從2020年9月17日起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多次違反考勤管理規定,沒有打卡144次(缺上班卡29次,缺下班卡115次),公司分別於2021年2月、6月、8月在微信群對此作出批評警告,但申請人並無改變。被申請人就其上述主張提交若幹份規章製度、兩份係統匿名投訴、考勤打卡記錄、微信記錄予以證明,申請人對上述四項解除理由均不予認可,主張兩份匿名投訴均不屬於有效投訴,申請人隻是按公司規定辦事,沒打卡次數也沒有被申請人統計的那麼多,且缺卡多是因卡機壞了或申請人在外工作未及時打卡,但申請人並未缺勤。本委認為,首先,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第一項、第二項違紀事實均為公司收到匿名投訴,由於被申請人未提交其對上述匿名投訴的調查核實過程,無法證明上述兩份匿名投訴為有效投訴,被申請人以此作為解除理由不成立;其次,由於申請人不確認存在被申請人所述第三項違紀事實,被申請人亦當庭確認並無證據予以證明,故被申請人以此作為解除理由同樣不成立;再次,關於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考勤缺卡的情況,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缺卡為未打上班卡或未打下班卡,雖然從考勤規範角度來看,未按時完成打卡確有不妥,但基於一名銷售人員特殊的工作性質,雖存在偶有忘打卡的行為,但申請人上述考勤時間均有正常上班,亦有按時完成工作任務,故被申請人以此作為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的理由過於嚴苛。綜上,本委認為,解除勞動合同係對勞動者最為嚴厲的懲戒,用人單位應當審慎用之,本案中,雖然申請人考勤方麵確實存在疏忽,但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申請人其他的違紀事實,故被申請人以上述理由對申請人作出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根據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均工資及工作年限依法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關於申請人的工作年限問題,雙方確認申請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間是以勞務工的形式至被申請人處工作並於2020年9月17日起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可認定上述用人單位主體變更的情況並非申請人本人原因所致。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可認定在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在以勞務工形式在被申請人處工作的工作年限予以承繼,即應將申請人以勞務工形式在被申請人處工作及正式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後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關於申請人的月均工資問題,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為59504.73元,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為42537.3元,雖然雙方對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數額有異議,但雙方主張的月均工資均高於2020年度社平工資的三倍33786元(11262元×3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社平工資三倍的,計算經濟補償的標準應以社平工資三倍數額支付。綜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8930元(33786元×2.5個月×2倍)。勞動者有權處分自身權益,現申請人僅要求賠償金154380元,本委從其請求。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經查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4日以勞務工的形式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其至2020年10月13日止已連續工作滿1年,故其自2020年10月14日起可享受年休假。依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2020年度(2020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可享年休假1.08天(79天÷365天×5天)、2021年度(2020年1月1日至10月25日)可享年休假4.08天(298天÷365天×5天),不足1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已安排申請人休年休假,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度1天、2021年度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關於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數的問題,雙方對於申請人月均工資存在異議,本委認為,雙方均確認申請人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000元+提成傭金,基於銷售人員薪酬的特殊性,用人單位在設立其提成傭金計提比例時已充分考慮工資水平與其崗相匹配的合理性,其提成傭金帶有計件性質,屬於多勞多得的薪酬待遇,且該薪酬並非由勞動者出勤天數所決定,故本委認為應以雙方約定的基本工資作為核算申請人未休年休假工資為宜,由於申請人的基本工資低於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2100元/月,故本委酌定按最低工資標準作為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基數,綜上,依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度1天、2021年度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共965.52元[2100元÷21.75天×5天×(300%-100%)]。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4380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提成差額91199.41元;
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度1天、2021年度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共965.52元;
四、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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