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90號
申請人:劉克良,男,******,住址:廣州市黃埔區******。
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南強實業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南崗鎮西路488號廣東南方製堿公司廠北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秦海成。
案由:工資、經濟補償爭議。
申請人劉克良訴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南強實業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劉克良、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秦海成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8月、9月、10月工資合計41403.25元;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10月五險一金8385.28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50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共簽訂兩次勞動合同,於2009年1月1日簽訂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於2011年1月1日簽訂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被申請人尚未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8月、9月、10月工資合計41403.25元,尚未為申請人繳納2021年9月、10月的社保及公積金。
三、被申請人於2022年1月4日向申請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廣州市黃埔南強實業公司經股東會研究同意,於2020年12月31日進行解散清算,截至2021年10月25日,清算工作已基本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此處存在筆誤,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以及廣州市黃埔南強實業公司清算組會議紀要‘根據公司清算工作安排,即日起,劉克良先生不再擔任清算組成員’的內容,我們雙方簽訂的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已於2021年10月25日終止,請你盡快到廣州市黃埔南強實業公司清算組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申請人於2022年1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書。雙方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因被申請人決議解散而於2021年10月25日終止。
四、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月均工資為25000元。
五、被申請人是由廣東南方堿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廣東南方製堿有限公司”)與廣州市黃埔區南崗工貿發展總公司合作開辦的企業,開辦時約定工貿總公司占51%的股份、南方堿業占49%股份,由工貿總公司出任兩個董事、南方堿業出任三個董事(含一個總經理)。申請人2009年後任被申請人處的總經理。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2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8月、9月、10月工資的請求。
被申請人確認至今尚未發放申請人2021年8月、9月、10月工資合計41403.25元,但表示因目前公司處於清算階段,賬戶沒有錢,無法向申請人發放。本委認為,《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申請人主張的拖欠工資期間屬於被申請人員工,被申請人有義務按時向申請人發放工資,現被申請人已確認其拖欠工資數額,故應依法足額予以支付。
二、關於申請人要求2021年9月、10月五險一金的請求。
被申請人確認2021年9月、10月未為申請人實際繳納五險一金,主張因公司處於清算階段,賬戶沒有錢導致僅為申請人申報但未實際繳納。繳交社保公積金並非勞動仲裁處理範圍,申請人可通過社保征繳部門以及公積金管理中心另行處理,現申請人要求將對應金額折現支付缺乏法律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雙方均確認被申請人經股東會研究同意於2020年12月31日進行解散清算並於2021年10月25日因公司提前解散而與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故根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應依法按申請人的月均工資及工作年限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關於申請人的工作年限問題,申請人主張其於1991年7月入職廣東南方堿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廣東南方製堿有限公司),於2008年12月31日因工作調動轉至被申請人處任總經理,並自2009年1月1日起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至被申請人決議提前解散。就此申請人提交其與廣東南方堿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南方堿業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予以證明。《南方堿業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申請人入職時間為1991年7月、終止(解除)日期為2008年12月、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為17年6個月、終止(解除)原因在“工作調動”處劃“√”,該《證明書》右下方加蓋廣東南方堿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印章。被申請人僅確認其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對申請人與廣東南方堿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南方堿業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不予認可,主張上述資料並非被申請人出具,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並表示《南方堿業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的內容僅能證明是南方堿業將申請人調至被申請人處,並不是被申請人將申請人調入公司,故不確認申請人在南方堿業處的工作年限,不同意承繼申請人在南方堿業處的工作年限。本委認為,首先,《南方堿業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加蓋有廣東南方堿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印章,申請人亦當庭出示了原件供核對,原件未見篡改痕跡,在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該證據材料為偽造的情況下,本委采納該證據為本案有效證據。其次,被申請人是由廣東南方堿業有限公司與廣州市黃埔區南崗工貿發展總公司合作開辦的企業,兩公司均會向被申請人派任董事,結合《南方堿業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的內容以及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可認定上述用人單位主體變更的情況並非申請人本人原因所致。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可認定在計算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在廣東南方堿業有限公司處工作的工作年限予以承繼,即應將申請人在廣東南方堿業有限公司工作及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後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綜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62500元(25000元×30.5個月)。勞動者有權處分自身權益,現申請人僅要求經濟補償750000元,本委從其請求。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8月、9月、10月工資合計41403.25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50000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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