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2〕2023號
申請人:陳金舟,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被申請人:廣州市海尚鮮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開創大道2391號3層自編A3001號。
法定代表人:鍾偉光。
委托代理人:劉莎莉,女,係該司總經理;陳德寧,男,係該司運營總監。
案由: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陳金舟訴被申請人廣州市海尚鮮餐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劉莎莉、陳德寧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2022年3月20日至4月2日勞動報酬1937.29元;二、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0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誤工費168.2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相應銀行利息。申請人當庭確認第三項仲裁請求的誤工費是指2022年4月3日上午10點半上班時間前通知其被辭退,但下午3點鍾才能到公司領取書麵通知的4.5小時誤工費。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2022年3月20日入職被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2年4月2日,被申請人於2022年4月3日申請人上班前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其後發出書麵《試用期不通過通知》,以申請人試用期考核未通過,不符合崗位要求為由解除勞動關係。
二、雙方約定申請人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3700元+全勤獎300元,申請人2022年3月出勤11天、4月出勤2天。被申請人尚未支付申請人2022年3月20日至4月2日期間工資。
三、申請人在職期間在被申請人提供的宿舍住宿。
申請人於2022年4月7日向本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解除勞動合同問題。雙方爭議點為:一、雙方是否有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試用期;二、被申請人行為是否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且合同中明確約定期限為3年,申請人試用期為6個月。申請人確認曾與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但主張其簽署時合同部分需填寫事項為空白,且除勞動合同外,被申請人還同時要求其簽訂了一份勞務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的協議期限與勞動合同並不一致,故兩份合同、協議內容存在矛盾,且形式不合法,應視為無效。經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試用期6個月”為打印字體,並非手寫字體;《勞務協議書》有注明“本協議適用於退休、內退、下崗人員、兼職員工、實習生”。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職的十多天裏多次發生工作時間消失找不到人,清倒垃圾用時遠超一般正常合理時間等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且申請人曾多次向公司表示其2019年至2021年期間曾經工作的每一個單位均與其有勞資糾紛,其均申請過仲裁,故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係以其行為故意讓用人單位對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以此獲取賠償。對此,被申請人提交了工作場所視頻監控記錄、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離職前進行溝通麵談的錄音、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德寧與申請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的予以證明。其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視頻證據、錄音證據因時長較長,無法在庭審期間進行播放質證,經本委當庭釋明及告知後,要求申請人自行對視頻證據、音頻證據進行播放並提交質證意見。申請人庭後提交書麵質證意見,主張錄音證據不完整故不確認真實性、合法性,且認為錄音內容與本案爭議無關,但申請人當庭確認其近年曾多次進行勞動仲裁,並聲稱其行為係“為國家做貢獻”;申請人庭後未對視頻證據提交質證意見,但庭審期間對被申請人所主張的工作表現異常、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行為未予否認,主張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對試用期不通過的員工不能一步到位解除勞動合同,而是應當進行調崗或培訓,故被申請人行為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提交、申請人確認真實性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曾向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請人運營總監陳德寧發送自己的名片,名片上載明“民間和事老無險公司 自發組織本質是宗教 為企業製定勞動合同、員工手冊、規避用工風險、應對勞動爭議;為員工代辦離職、介紹工作、申請仲裁、訴訟。老板的向導、員工的知音、和諧的橋梁。您的管理順手嗎?工資滿意嗎?家庭和睦嗎?想交友嗎?煩惱、苦惱、困難請撥……陳老師……本公司將用法律和傳統文化為您勞務”。
經本委通過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信息辦案係統進行核查,申請人自2019年起至今,先後在海珠區、天河區、增城區、黃埔區等4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過16次勞動仲裁申請,其中海珠區2次、天河區3次、增城區1次、黃埔區9次。再經本委進一步核實了解上述25個仲裁案件的基本情況,申請人所提出勞動仲裁申請有如下共同特點:一、申請人在涉案用人單位單位處工作時間均非常短,基本不足兩個月;二、其仲裁請求基本均涉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或賠償金;三、幾乎全部涉案用人單位均有反映申請人存在工作態度差、不服從工作安排、違反勞動紀律等問題;四、涉案用人單位均屬於中小餐飲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結合上述雙方陳述、各類證據、客觀事實,本委認為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依法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入職時分別與申請人簽訂了《勞動合同》和《勞務協議書》,但《勞務協議書》有注明係適用於適用於退休、內退、下崗人員、兼職員工、實習生,可見被申請人本意係為保護雙方合法權益而與上述不構成勞動關係,或者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是否屬於勞動關係存在一定爭議的勞動者明確各自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協議,申請人屬於勞動法律所規定適格勞動者主體,並不屬於《勞務協議書》所注明的主體範疇,該協議對雙方不具有約束,雙方權利義務應按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執行。而申請人主張上述《勞動合同》在簽訂時為空白合同但並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本委對此不予采信。況且,該《勞動合同》關於試用期的約定內容係打印字體,亦與申請人主張的不知情不符,故本委認定雙方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合法有效。
其次,申請人庭審期間並未對被申請人所主張其在職期間存在各種表現不佳、不符錄用條件行為進行否認或反駁,庭後亦未對被申請人用以證明其上述行為的視頻證據提交質證意見,本委視為申請人放棄質證權利且自認上述被申請人主張行為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使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合法有據。而申請人主張的所謂“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不能一步到位”,係其自身對法律法規的誤解、誤讀,本委對此不予采納。
再次,申請人自2019年以來先後在海珠區、天河區、增城區、黃埔區等4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過16次勞動仲裁申請,此情形已屬極不正常,超出一般勞動者正常、合理行使仲裁權利的範疇。上述案件中的涉案用人單位普遍主張申請人存在工作態度差、不服從工作安排、違反勞動紀律等情形,而這些用人單位分布在廣州市不同區域,相互不存在關聯性,甚至是同一行政區域的同業競爭者,顯然不可能發生“串供”行為,可見申請人在不同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均存在工作態度不好、違反規章製度的情況具有高度蓋然性。結合前述事實,申請人行為顯然係利用中小餐飲企業、個體工商戶管理的疏漏與製度的缺失,通過消極怠工、主動找茬等方式誘導用人單位對其作出辭退處理,然後向用人單位主張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或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不當意圖。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於通過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誠然餐飲服務行業用人單位基於其自身經營、發展特點,勞動管理水平不高、管理隨意性較大屬普遍存在的客觀事實,對於勞動者合法權益如因用人單位不當甚至違法行為遭受損害的,必然應當給予充分保護,但從本委前述查明及分析可知,申請人在與本案被申請人或今年多個餐飲行業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目的並不是通過正常付出勞動獲得合理報酬,而是意欲通過引發勞動爭議獲取額外利益,這顯然違反了民事主體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從申請人在雙方糾紛發生後與被申請人麵談過程中的陳述,以及公然向被申請人發送其所謂“名片”所載內容可知,申請人的行為已屬於惡意維權。其行為本身已有擾亂正常社會秩序之嫌,而其庭審中公然聲稱自己係“為國家做貢獻”更是無比荒誕,本委對此予以嚴厲譴責,並會考慮將申請人行為相關線索移交檢察機關審查。
綜上,本委認為,誠實信用是法律的應有之義,也是法律的價值取向,而敬業、誠信則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公民個人層麵的價值準則。同時,法治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社會層麵的價值取向,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裁決不僅具有評價判斷的功能,更應具有教育指引的功能。據此,本委采納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工作態度不好、不服從工作安排的相關主張,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主張不予采納,對其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亦不予支持。
二、關於工資問題。雙方對於是否應折算計發全勤獎及扣發住宿水電費存在爭議。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2022年3月和4月均未工作滿一個月,故全勤獎應不予折算計發;申請人則認為其係因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導致未能滿勤,故全勤獎應予折算計發。被申請人主張關於水電費的標準,在宿舍住宿員工每人每月有20元的水電費補貼,超出後由同宿舍人員平均分擔;申請人則主張住宿水電費不能在其工資中扣除,即使該需分擔的水電費存在,應隻能是被申請人在其離職時開具收據向其收取。被申請人庭後在本委指定時間內補充提交了申請人應分擔水電費的計算明細,以證明2022年3月、4月申請人分別應分擔水電費39.10元和10.99元。申請人對上述應分擔水電費明細不予認可,但未陳述任何理由或提供證據予以反駁。
本委認為,首選,前述本委已認定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係申請人自身過錯造成,故未能完成整月工作、未能享受全勤獎的責任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其次,申請人在職期間在被申請人提供宿舍住宿,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承諾住宿為免費,則被申請人要求住宿員工分擔部分水電費合理合法,且在雙方勞動合同已解除情況下需分擔水電費在應支付工資中予以扣除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委予以支持。綜上,鑒於申請人對於被申請人在未折算全勤獎情況下計算的2022年3月和4月工資數額並無異議,故本委采納被申請人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在確認扣除應分擔水電費後,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22年3月工資1393元、4月工資236元,合計1629元。
三、關於誤工費及銀行利息問題。申請人關於誤工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銀行利息問題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本委依法不予處理。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2年3月20日至4月2日工資1629元;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曾廣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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