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853號
申請人:王睿,女,******,地址:廣東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秦紅華,男,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奧聯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海珠區琶洲大道東8號1603房。
法定代表人:蘇天鵬,男,該單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兆剛,男,第一被申請人人事副總監。
第二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鐵英中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永順大道萬科樾山花園旁。
法定代表人:張育平。
委托代理人:馬啟翔,男,廣東太平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產假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等引發爭議。
申請人王睿訴第一被申請人奧聯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鐵英中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王睿及委托代理人秦紅華、第一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蘇兆剛、第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馬啟翔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2021年8月17日提交的仲裁請求為:一、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1904元及代通知金3968元;二、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1800元;三、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的病假工資1300元;四、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7月、8月暑假工資6936元。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5日提交補充仲裁請求申請書,並當庭增加的仲裁請求為:一、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9月、10月工資6936元及拖欠工資的25%賠償金1734元,並依法繳納該兩月的社會保險;二、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2021年2月工資25%的賠償金396.75元;三、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2021年3月、4月、7月工資25%的賠償金2601元;四、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8月工資差額2087.28元及拖欠工資25%的賠償金521.82元;五、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生育津貼30000元;六、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精神損失費5000元並賠禮道歉;七、第一及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欺詐性賠償1000元。申請人當庭撤回2021年8月17日提交的仲裁請求第四項。
本案相關情況
當事人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的工作崗位是生活老師,工作地點在第二被申請人的校區內。
二、申請人2021年7月2日至7月6日在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東院住院,2021年7月4日進行引產手術。
三、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放2021年6月的實發工資為2168元、2021年7月的實發工資為3394元、2021年8月的實發工資為1380.72元。
四、申請仲裁時間:申請人2021年8月17日提交仲裁申請書,2021年10月15日提交補充仲裁申請書。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問題。
申請人主張是看到第二被申請人發布生活老師的招聘信息後進行應聘的,申請人主張於2020年8月25日入職第二被申請人,不記得有無辦理入職手續和填寫入職登記表,入職後被安排由第一被申請人發放工資,從未簽訂過勞動合同。
第一被申請人主張通過網絡招用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了勞動合同後將申請人派到第二被申請人處擔任生活老師。第一被申請人提交了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擬證明勞動關係,合同約定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約定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為生活老師,工作地點是廣州市,約定申請人正常工作時間的基本工資為2100元/月、員工績效獎金及其他待遇按公司製度執行。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上麵的簽名主張不記得是否本人簽名,且從未收到過勞動合同,但不申請筆跡鑒定。第一被申請人確認沒有向申請人送達勞動合同。第一被申請人主張與第二被申請人是業務服務合作關係,第一被申請人承攬了第二被申請人的生活老師崗位。
第二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2020年9月2日開始提供生活老師的服務。第二被申請人提交的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的證據《廣州市政府采購物業管理服務定點服務合同》約定,第一被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期限從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工資明細》顯示,第一被申請人每月通過銀行賬戶向申請人轉賬發放工資。
經查,第一被申請人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
本委認為: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第一被申請人提交了勞動合同以證明與申請人已經簽訂了勞動合同,雖然第一被申請人沒有向申請人送達勞動合同,但從提交的勞動合同中,已表明了第一被申請人具有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意向,申請人無法確認上麵是否自己的簽名,但未申請筆跡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依法采納第一被申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作為證據,確認第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已經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依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其次,雖然申請人的工作地點在第二被申請人的校區內,但申請人的工資發放及社會保險的繳納均是由第一被申請人進行,且上述本委已經認可了第一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故申請人應是與第一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且第二被申請人從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工資或繳納過社會保險,不能證明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二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依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工資問題。
申請人主張曾向第一被申請人的項目經理申請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休病假,並將病休申請單、醫院出具的病假建議書原件在申請休病假時一並提交給項目經理,申請人正常出勤月份的實發工資為3468元,2021年6月的工資第一被申請人僅發放了實發工資2168元,扣除了1300元的病假工資,申請人要求返還。申請人主張2021年8月僅發放了工資1380.72元,少發了2087.28元(3468元-1380.72元)。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工資明細》上顯示有七個月的實發工資為3468元。申請人主張最後工作日是2021年6月30日,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968元。
第一被申請人主張不清楚申請人有無提交病假建議書原件或病假證明,但了解到申請人曾因身體不舒服口頭向楊某嶺請假,第一被申請人不清楚申請人2021年6月的出勤情況,但有根據申請人當月出勤天數扣除申請人1300元。第一被申請人庭審時稱如果是病假每月會有1天帶薪病假。第一被申請人提交的《工資發放表》記載的是申請人2021年6月至8月的工資數額,上麵顯示申請人的應發工資為3900元(基本工資2100元+崗位工資1410元+績效工資390元),2021年6月實發工資2168元,2021年7月實發工資3394元,2021年8月工資1380.72元。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是2021年6月21日。
申請人提交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記載,申請人於2021年7月4日進行了計劃生育手術。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沒有提交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需要休病假的證明,但從其提交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的診斷內容來看,申請人的胎兒存在異常情況,在2021年7月2日需要住院為手術進行準備,其在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因身體不舒服申請休病假存在合理性,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的病假工資,合法合理,本委予以支持。由於第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病傷假工資標準,《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間的正常工作日為8天,結合第一被申請人庭審時稱每月有一天帶薪病假,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間的病假工資為720元(3900元÷21.75天×1天+2100元×80%÷21.75天×7天)。其次,依照《廣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女職工懷孕滿7個月終止妊娠的,享受75天產假,申請人可享受產假的期間為2021年7月4日至9月17日;依照《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按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原職工工資標準逐月墊付,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職工已享受生育津貼的,視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相應數額的工資。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的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17日工資,屬於產假期間的工資,符合法律的規定,本委予以支持。由於第一被申請人沒有提交申請人在職期間的所有工資發放記錄,依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本委對申請人主張的解除前月平均工資數額予以確認,並以該數額作為計算申請人生育津貼的基數。經本委核算,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2021年8月1日至31日產假期間的工資差額為2587.28元(3968元-1380.72元),申請人僅要求支付2087元,屬於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本委從其請求;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2021年9月1日至9月17日產假期間的工資為2371.68元(3968元÷21.75天×13天)。申請人在產假結束後實際上未為第一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而工資是指以貨幣形式對員工的勞動所支付的報酬,是付出勞動的對價,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間的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問題。
第一被申請人在2021年8月16日向申請人發出一份書麵的《關於鐵英中學項目合同期滿員工安置事宜的通知》,以第一被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將於2021年8月15日期滿、解決該項目員工工作崗位為由,將申請人安排到海珠某項目工作,設置崗位為按原崗位上崗,要求申請人在2021年8月19日到海珠某項目,報到地點為海珠區科韻南路海珠某物業辦公室,並提醒未按時報到且未辦理請假手續的視為曠工,曠工3天按自動離職處理。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以郵寄快遞的方式發出了一份《返崗通知書》,該通知書的落款時間為2021年8月25日,上麵記載申請人的假期在2021年8月12日結束,但申請人從2021年8月13日一直未到崗正常出勤且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造成事實曠工9天,並要求申請人在收到返崗通知書後於2021年8月27日上午8:30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科韻南路海珠某物業辦公室報到,若申請人屆時仍不前往報到,視為曠工,曠工3天或當月累計曠工5天以上的按自動離職處理。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至2021年8月27日仍沒有返崗,視為從2021年8月27日自動離職。
申請人主張第一被申請人在2021年8月16日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在2021年8月19日到海珠某項目報到,第一被申請人之後又於2021年8月25日發出《返崗通知書》,要求申請人在2021年8月27日到海珠某項目報到,並告知申請人如未按時到崗視為曠工;申請人主張第一被申請人除了發出上述兩份通知外,從未與申請人進行溝通或聯係,也沒有就上述兩份通知書的內容進行解釋,申請人主動與第一被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劉先生(兩份通知書記載的聯係人和聯係方式)聯係,但劉先生表示不認識申請人。申請人主張在2021年8月19日仍處於產假期間,第一被申請人無權要求申請人在此時返崗,而第一被申請人在通知書中要求申請人到崗的地點是海珠某項目,構成對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根據法律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變更需要雙方的協商,第一被申請人沒有與申請人經過協商,無權單方麵變更,且據申請人了解,與申請人同期入職擔任生活老師的其餘幾名同事現在仍在第二被申請人的校區內擔任生活老師,僅隻調離申請人一人屬於對婦女懷孕權的侵害,因此,第一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曠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委認為:依照《廣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女職工懷孕滿7個月終止妊娠的,享受75天產假,申請人可享受產假的期間為2021年7月4日至9月17日,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的《關於鐵英中學項目合同期滿員工安置事宜的通知》《返崗通知書》上麵要求申請人報到的時間分別是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7日,均是在申請人處於依法可享受的產假期間,申請人沒有按照第一被申請人要求的日期返崗不屬於曠工的情形,且第一被申請人在發出上述兩份通知前均未就變更工作地點事宜與申請人進行聯係及協商,對於工資待遇及交通方麵未進行明確,本委認為該工作地點的調動決定已違反法律的規定,結合第一被申請人僅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至2021年7月,第一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2021年8月27日未到崗視為自動離職不合法,本委認定第一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27日違法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第一被申請人應依法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金額為11904元(3948元×1.5月×2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隻有在用人單位依據上述規定的情形未提前三十天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下,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代通知金,本案中,申請人不屬於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後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不存在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第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也未就變更勞動合同未經過協商,且前述本委已認定第一被申請人屬於違法解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依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四、關於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方麵的爭議,未繳納社會保險屬於違法行為,不存在爭議,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補繳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的處理範圍,本委不予調處,申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張權利。
五、關於拖欠工資的賠償金問題。
申請人在申請勞動仲裁前,未就拖欠工資的問題向勞動行政部門主張過權利。
本委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本案中,申請人未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過拖欠工資問題,不存在第一被申請人在勞動行政部門發出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後,在規定支付期限內不支付工資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拖欠2021年2月、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工資賠償金,依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六、關於精神損失費、賠禮道歉和欺詐賠償問題。
申請人主張在休產假期間第一被申請人或第二被申請人無任何關懷意見,在請假方麵進行刁難,不願意支付暑假工資及不願意辦理生育津貼申請,又不讓其回原崗位上班,因此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精神損失費5000元。申請人主張是在2020年8月25日看到第二被申請人的招聘公告,經第二被申請人麵試後應聘成功並入職擔任生活老師的,入職後由第二被申請人的校長告知了工資及工作內容,但第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存在勞動關係欺詐行為,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支付欺詐賠償1000元。
本委認為:精神損失、賠禮道歉屬於人身性的糾紛,勞動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精神損失費,且勞動爭議主要解決的是經濟方麵的爭議,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精神損失費及賠禮道歉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受理範圍,申請人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精神損失費5000元,本委不予調處。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與第一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存在欺詐情況,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請人支付欺詐賠償,證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七、關於生育津貼問題。
生育津貼,是指女職工享受產假或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目的在於保障女職工產假或休假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生育津貼就是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和產假工資不可同時兼得。依照《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按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原職工工資標準逐月墊付,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職工已享受生育津貼的,視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相應數額的工資。被申請人已支付了申請人2021年7月的工資,本委在前述已裁決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包含在產假期間內的、即2021年8月1日至31日產假期間的工資差額及2021年9月1日至9月17日產假期間的工資,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生育津貼,依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八、由於前述本委已認定申請人是與第一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故第二被申請人無須承擔本案的支付責任。
裁決結果
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七條,《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第十七條、《廣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第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1904元;
二、第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8月1日至31日產假期間的工資差額2087元及2021年9月1日至9月17日產假期間的工資2371.68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符淑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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