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974號
申請人:姚文婷,女,******,住址:廣東省韶關市******。
委托代理人:林雪儀,女,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雙灣(廣州)大數據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聯和街彩頻路7號401-2房。
法定代表人:李佩珊,職務: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麗君,女,係廣東理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二被申請人:廣州探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番禺區小穀圍街青藍街26號503。
法定代表人:黎展,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餘苗苗,女,係第二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確認勞動關係、加班工資、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8月30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姚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雪儀、第一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麗君、第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餘苗苗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雙方於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3416.7元;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補繳2020年11月至12月、2021年1月至4月的社保(社保基數為3500);四、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費用2734.375元。申請人庭審時當庭明確第一項仲裁請求為要求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第二項仲裁請求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3416.7元,第四項仲裁請求明確為要求兩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在職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2252.87元,並撤回第三項仲裁請求。
相關案情
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為招聘專員,申請人有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勞務雇傭合同》,第一被申請人為甲方,申請人為乙方,合同第一條約定“本合同於2020年11月16日生效,期限六個月”,第二條約定 “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申請人承擔人事專員崗位(工種)工作”,第四條約定“每周工作時間為6天,每天工作7.5小時,乙方應按照工作職責保證完成甲方規定的工作和任務”,第十條約定“甲方每月18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勞務報酬,標準為底薪2000元/月+績效1000元/月+提成+激勵報酬(按照甲方的相應崗位薪酬體係執行)”,第一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在該合同上簽字並加蓋公章,申請人有在該合同上簽字,並填寫簽訂日期為“2020年11月16日” 。
二、第一被申請人每月18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發放上月工資,有發電子版工資條,領取工資不需要簽收。
三、申請人的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上班,下午18:30下班,中午休息2小時,每天上班7.5小時。
四、申請人的離職時間為2021年4月9日。
當事人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申請人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8日入職,與第一被申請人之間更符合勞務民事法律關係的特征,申請人實際上僅需要對招聘成果向雙方公司交付,第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並不完全屬於勞動法規定的勞動關係的特征,因此申請人應就本案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需經過仲裁前置。申請人主張於2020年11月16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其工作由第一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佩珊安排,入職三個多月後,即2021年2月19日下午,第一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佩珊讓申請人簽了一個名為“勞務雇傭合同”的合同,並非勞動合同,因勞務合同的適用對象是對於已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退休返聘人員、已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兼職人員、內退人員等。除此以外的勞動者,在入職一個月內,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因此這個合同是無效的、不合法的、漏洞百出的,申請人同時主張其當時入職時是沒有經驗的應屆畢業生,是在被申請人的誘騙下簽訂的合同,該份勞務合同並未明確申請人的工作內容、申請人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及職業危害防護、申請人的勞動報酬,因此該等勞務合同並不具備《勞動合同》構成要件。申請人提供了工作聊天截圖、銀行工資流水明細、雙灣公司值日表、工資條等證據為證。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主張其是在被誘騙的情況下簽訂的該份《勞務雇傭合同》,且該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21年2月19日。因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一被申請人存在誘騙的情形,且申請人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對自己在《勞務雇傭合同》上的簽名負責,因此本委認定該份《勞務雇傭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時間為合同上載明的時間,即2020年11月16日;其次,雖雙方簽署的文件名為《勞務雇傭合同》,且合同內容中未全部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所列的全部條款,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該合同中載明了合同的期限、申請人的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基本的勞動要素條款,本委認定該《勞務雇傭合同》合法有效,結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載明,申請人的工作由第一被申請人進行安排和管理,並按月從第一被申請人處領取勞動報酬,本委認定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雙方簽訂的《勞務雇傭合同》實為勞動合同,第一被申請人將合同名稱標記《勞務雇傭合同》,屬於用語不規範,申請人僅依據合同名稱不規範即主張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不成立。再次,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入職時間為2020年11月18日,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委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采信申請人主張,確認其於2020年11月16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因雙方均確認申請人於2021年4月9日離職,因此,對於申請人關於確認勞動關係的仲裁請求,本委依法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因認定第一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義務,申請人再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請人主張的休息日加班費。第一被申請人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申請人每周工作6天,對應的勞動報酬是底薪2000元+1000元,申請人每周的加班費已經包含在工資裏麵。實際履行中申請人的工作需要打卡考勤,大部分時間每周工作5天,偶爾存在工作6天的事實,因此實際履行中的工資標準是對申請人有利的。第一被申請人不清楚申請人哪些時間是周六上班的,但主張即使申請人每周工作6天,也是沒有損害申請人的權益。申請人主張其基本工資為3500元/月,其實際工作時間為大小周,在2020年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6日、2021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26日、3月26日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合計加班7天。申請人提供了2021年3月及4月的工資條為證,工資條載明申請人基本工資為3500元/月,第一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工資條中載明的2021年3月及4月的實發工資數額,但對工資構成不予確認。本委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工作需要考勤,但第一被申請人未提供申請人的考勤情況予以核對,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本委采信申請人的主張,確認其在職期間存在休息日7天加班的事實。因申請人提供的工資條載明實際履行中的基本工資為3500元/月,第一被申請人對該標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反駁的證據,本委對該工資標準予以確認。第一被申請人主張已經在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中包含了加班費,但實際履行中申請人每周工作5天,偶爾存在上班6天的事實,而申請人正常工作時間的基本工資均為3500元/月,因此本委認定第一被申請人並未支付給申請人休息日加班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2252.87元(3500元÷21.75天×7天×2倍)。
申請人主張其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了《勞務雇傭合同》後是為第二被申請人提供勞動,因此要求兩被申請人共同支付加班費,申請人提供了第二被申請人渠道部總經理雷萬壽及藍揚林對申請人培訓的截圖。第二被申請人主張第一被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之間是獨立的法人主體,雙方之間是合作關係,第一被申請人是第二被申請人的渠道代理商,雷萬壽是第二被申請人渠道工作人員,對公司的業務比較熟悉,其給負責招聘的申請人介紹公司情況並提供指導和幫助。本委認為:因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未證明第二被申請人有對申請人進行勞動用工管理及發放勞動報酬,本委認定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之間未建立勞動關係,申請人要求第二被申請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費,缺乏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當庭撤回第三項仲裁請求,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委依法予以準許。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第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2252.87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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