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157號
申請人:鍾誠,男,******,住址:廣東省蕉嶺縣******。
被申請人:廣東恒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雲埔工業區開創大道728號自編4棟2層230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鄒傑恒,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輝,男,係被申請人法務部員工。
案由:工資、加班工資、差旅費、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9月3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鍾誠、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李良輝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間的工資11954.79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21272.76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9日差旅費163.51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3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21年6月8日。
二、工作崗位:項目經理。
三、勞動合同:有簽訂,合同期限為2021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試用期2個月,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
四、工資約定:試用期工資10400元/月,轉正工資13000元/月。
五、工資發放:被申請人每月15日左右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申請人上個月工資,領取工資不需要簽收,沒有發工資條。
六、最後工作日:2021年8月24日。
七、工作時間:每月休息6天,休息少於6天算加班,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
八、其他情況: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24日向申請人發出《通知函》,載明:鍾誠同誌:您於2021年6月9日入職公司項目經理崗位,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但試用期考核(見員工考核表)發現您不適合本工作崗位,公司考慮決定和您商議簽訂延長試用期看員工能否勝任此工作或者調整崗位,但您都不同意,公司多次與你協商未果。經公司研究決定不再聘用您。薪資延長至2021年8月31日。請你盡快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間工資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其在上述期間均有正常提供勞動,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分別在7月2日、3日、5日、6日、7日、8日、9日、8月14日、15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曠工。申請人主張沒有約定其工作是否需要考勤,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需要進行指紋打卡考勤,考勤記錄不需要申請人簽名確認。申請人否認項目現場需要指紋打卡,主張其每周都有發周報給項目主管。
申請人主張其請求的上述期間工資按照6月工資11375元(21天/24天×13000元)+7月工資13000元+加班費+8月工資9750元(18天/24天×13000元)計算得出。被申請人發放了6月工資7280元,少發了4095元;發放了7月工資10901.6元,少發了2098.4元;未發放8月工資。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計算的工資數額有誤,申請人6月工資7280元,7月工資10901.6元,8月工資10400元,被申請人隻未發放申請人8月工資10400元,其餘月份沒有差額。代理人主張不清楚申請人每月工資數額具體如何計算得出。
申請人提供了《個人考勤記錄》以證明其上班情況,被申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主張為申請人單方製作。申請人確認該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但主張是其實際上班天數。
被申請人提供了《執勤表》以證明申請人上班情況。申請人主張該證據顯示其8月15日曠工,7月3日曠工,7月11日休息,但是都有現場驗收的照片,而且考勤表不完整,沒有6月份的考勤記錄。申請人提供了2021年7月3日、7月11日、8月7日、8月15日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被申請人未按本委要求質證。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提供的2021年7月3日、7月11日、8月15日工地現場照片可反駁被申請人的《執勤表》,故本委對《執勤表》不予采信。其次,雙方約定申請人試用期工資為10400元,申請人以轉正後工資標準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7月工資差額並無依據。再次,無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職期間曾就2021年6月、7月工資數額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且經本委核算,被申請人支付的申請人2021年6月、7月工資與申請人試用期工資標準相當,故本委認定被申請人已足額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7月工資。最後,由於雙方均無法證明申請人2021年8月的出勤情況,相關利益歸於勞動者,故本委以申請人2021年8月24日前滿勤計算。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被申請人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申請人勞動報酬,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間的工資,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額應以本委核算為準,申請人8月1日至8日仍在試用期內,應以試用期工資標準計算該時段工資,故申請人2021年8月工資應為9393.55元(10400元/月÷31天×8天+13000元/月÷31天×16天),又由於被申請人同意支付申請人8月工資10400元,屬於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本委予以認可。
二、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其在6月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8月1日、7日、8日加班,但沒有證據證明,其請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資按照18天×13000元/22天×200%計算。被申請人不確認申請人有休息日加班,主張雙方約定每月休息6天,並不一定是星期六日。
本委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未能就其主張的加班事實的存在或被申請人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其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間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張不予采信,故申請人請求支付上述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證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三、2021年6月9日差旅費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其請求的差旅費是其為了出差到廣西因此打滴滴從住處到廣州南站產生的出租車費。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2021年6月9日出差到廣西並同意支付申請人本次出差從住處到廣州南站產生的出租車費,但主張需要申請人憑票報銷。
申請人提供了《差旅費未報銷項目》為證,被申請人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主張票據的日期是7月5日,但出差的日期是6月9日。《差旅費未報銷項目》載明:電子普通發票,開票日期:2021年7月5日,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運輸服務*客運服務費,價稅合計163.51元;花小豬打車行程單,申請日期:2021年7月5日,行程起止日期: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合計163.51元。
本委認為,雖然電子普通發票和花小豬打車行程單開票或申請日期為2021年7月5日,但兩份證據可相互印證,證明發票涉及事項發生在2021年6月9日,與申請人出差時間一致,可作為報銷的憑證。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6月9日差旅費,依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
四、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問題:申請人主張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8月24日由被申請人主管張經理通過微信發送《通知函》解除,因此其便沒有再回去上班。 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勞動關係沒有解除,是申請人自己沒有回去上班。
被申請人提供了《員工轉正評估審批表》以證明申請人試用期不合格。申請人確認上麵其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但主張實際打分與其情況不符,其在現場指揮無重大過錯,事情理得很條理,兩個月沒有試用期不合格。
申請人主張其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是13000元,按照約定的轉正工資標準計算。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是10400元,按照約定的試用期工資標準計算。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24日向申請人發出《通知函》,內容清晰載明不再續聘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供的《員工轉正評估審批表》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證明申請人試用期不合格,此外,申請人於2021年8月8日已過試用期,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24日方以申請人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無法律依據,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24日違法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依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但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應為10400元,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0400元(10400元×0.5個月×2倍)。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間的工資10400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9日差旅費163.51元;
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0400元;
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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