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525號
申請人:張君儀,女,******,住址:廣東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陳聰明,男,係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和記黃埔(中國)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大道348號建設大廈1203-1室。
法定代表人:杜誌強。
委托代理人:梁蓓靜,女,係被申請人高級人力資源經理;李玉鳳,女,係被申請人人力資源專員。
案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8月3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聰明、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梁蓓靜、李玉鳳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9686.28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19年9月26日。
二、勞動合同:雙方共簽訂1次書麵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
三、解除合同:被申請人於2021年7月16日向申請人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因你於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1.2.9款:一個月內連續或累計遲到、早退共計達3次(不含3次)以上、5次(含5次)以下的;以及第3.1.2.6款:考勤作弊,包括但不僅限於代人打卡、委托他人打卡或故意不打卡及其他篡改考勤記錄等行為(參照《考勤管理製度》執行),公司於2021年7月16日向你發出兩份書麵警告《員工違規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並你已完成簽署。現公司決定於2021年7月16日立即與你解除勞動關係,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員工手冊》第3.1.3.32款:員工在一年之內(自首次處分生效日起計算)收到兩次由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發出的書麵警告)。公司與你的《勞動合同》於2021年7月16日正式解除,你的最後工作日是2021年7月16日……
四、其他情況:
1.被申請人於2021年7月16日向申請人發出兩份《員工違規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處罰類型均是書麵警告。
其中,一份載明:
處罰製度條款及內容:第3.1.2.6款:考勤作弊,包括但不僅限於代人打卡、委托他人打卡或故意不打卡及其他篡改考勤記錄等行為(參照《考勤管理製度》執行)。
違紀行為詳細描述:該員工同時擔任廣州辦公室考勤管理員角色,負責廣州辦公室的考勤管理及統計工作,在20210705批次工資考勤周期(20210521-20210620)中,擅自修改關於其本人的考勤明細表數據,篡改考勤信息共21條記錄(日期包括:5-21,5-24,5-25,5-26,5-27,5-28,5-31,6-1,6-2,6-7,6-8,6-9,6-10,6-11,6-15,6-16,6-17,6-18)。
其中,另一份載明:
處罰製度條款及內容:《員工手冊》第3.1.2.9款:一個月內連續或累計遲到、早退總計達3次(不含3次)以上、5次(含5次)以下的。
違紀行為詳細描述:該員工執行標準工時製,於20210705批次工資考勤周期(20210521-20210620)中,上班遲到共4次,下班早退共8次,涉及日期包括:5-21,5-25,5-31,6-1,6-2,6-7,6-8,6-11,6-15,6-16,6-17,6-18。
2.《員工手冊》第3.1.2條規定:書麵警告《員工違規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
員工有以下違紀行為之一,將接受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的書麵警告處分。如造成公司經濟損失,按有關賠償規定執行。其中包含了《員工違規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使用的第3.1.2.6款、第3.1.2.9款。
第3.1.3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員工若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屬嚴重違紀,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無需事前通知且不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同時,員工的違紀行為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公司將依法追究員工的賠償責任。其中,3.1.3.32款:員工在一年之內(自首次處分生效日起計算)收到兩次由公司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發出的書麵警告。
3.1.4條規定:違規違紀處罰程序
若員工認為處罰不當,可在接到處罰通知10天內向人力資源及行政部提出書麵申訴。在未改變原處罰決定前,扔按原處罰執行。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於2021年7月8日擬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關係,遂以企業微信的方式向其發送了通知,通知內容係“IVY,你好,根據你的過往工作表現及近一段時間的觀察,認為你不符合我們公司的崗位要求,現公司決定協商解除你,你的最後工作日是8月6號,請問你有無意見?關於經濟補償金的事我們有HR同事會跟你說”。申請人對於被申請人上述通知明確表示不同意,且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補償意見。被申請人為了製造申請人違反規章製度的證據,於2021年7月16日一天之內向申請人下發了兩份《員工違規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且未給申請人任何申訴、辯解的機會及期限,隨即2021年7月16日當天就解除了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
申請人提供了《企業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被申請人擬以其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為由,違法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關係。《企業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的內容與申請人上文主張的“IVY,你好,根據你的過往工作表現及近一段時間的觀察……關於經濟補償金的事我們有HR同事會跟你說”內容一致。被申請人不確認該《企業微信聊天記錄》,主張該證據無署名無日期。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任職其行政助理一職,日常主要負責廣州辦公室前台及辦公室行政事務等相關工作,同時為廣州辦公室考勤員。因廣州新冠疫情原因,為降低疫情風險,被申請人於2021年5月31日至6月25日期間安排員工錯峰上下班,並於2021年7月對20210705批次工資的考勤信息進行抽查(考勤周期為2021-5-21至2021-6-20),發現自企業微信考勤打卡係統中導出的原始考勤報表與申請人當月提交的月度考勤彙總表有申請人本人的考勤信息被擅自修改等異常情況出現。該考勤周期內被擅自修改的考勤信息共21條記錄(日期包括: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經與公司前台安裝的監控錄像記錄對應上述時間的錄像內容核對後,證實申請人在此考勤周期內有多次遲到早退等違紀現象(上班遲到共4次,下班早退共8次。日期包括:5月21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7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申請人利用自己是考勤員的職務之便,擅自修改上述的異常考勤記錄,未按《考勤管理製度》的規定對其本人的異常考勤情況進行說明並審批。鑒於申請人上述的異常考勤情況,被申請人繼續調查申請人於2021年3月至5月的考勤信息,發現同類考勤作弊及異常考勤情況,申請人有持續性的違紀行為。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已違反被申請人的相關製度,2021年7月16日被申請人根據員工手冊相關規定處以申請人書麵警告兩次,申請人認可並已簽字。由於申請人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製度的情形,被申請人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申請人主張從其中一份《員工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記錄來看應發生了21次考勤作弊的情況,根據《員工手冊》的規定,如員工有發生該種情形的應當發生後對員工及時進行口頭或書麵警告予以提醒,而非在21條記錄全部收集完後給予處罰,申請人認為處罰的事實和內容與實際客觀情況不一致。根據另一份《員工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看共有12次相關情況,也應當發生當次就予以警告,讓申請人及時糾正,但被申請人在未通知申請人及時糾正的情況下就認定申請人存在12次考勤問題違紀,申請人不予認可。綜合兩份證據證明該考勤記錄是可以更改的,如果申請人作為行政人員都能修改,那麼該考勤記錄在獲得被申請人允許的情況下,申請人的上司及被申請人完全可以修改,所以第二份《員工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說申請人存在上班遲到、早退的情況是不存在的,因為可以修改。申請人也不認可《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解除理由,其落款日期和前兩份《員工違紀警告處罰通知書》的落款日期均為7月16日,從該日期可以判斷,被申請人為了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一天之內連續製作了兩份所謂的處罰通知書,同時該處罰通知書作出後並沒有給予申請人任何程序上的救濟途徑,直接解除,所以我方對被申請人的解除動機和該項證據完全不予確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沒有抄送給工會,征求工會的意見,解除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提供了《員工手冊》《<員工手冊>承諾書》《<新員工入職培訓>入職指引》《考勤管理製度》《啟用企業微信考勤通知、疫情期間錯峰上下班調整通知及排班表》《張君儀20210521-20210620考勤統計及異常考勤情況核查》《遲到早退監控視頻錄像記錄》為證。
申請人確認《員工手冊》《<員工手冊>承諾書》《<新員工入職培訓>入職指引》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主張被申請人並沒有按照《員工手冊》所約定的方式給予其糾錯的機會。對《考勤管理製度》不予確認,主張為被申請人單方製作;對《啟用企業微信考勤通知、疫情期間錯峰上下班調整通知及排班表》《張君儀20210521-20210620考勤統計及異常考勤情況核查》《遲到早退監控視頻錄像記錄》不予確認,主張光盤並沒有經過公證處理,僅是單方錄製的視頻內容,尤其是《張君儀20210521-20210620考勤統計及異常考勤情況核查》,從視頻中並不能直接反映申請人存在考勤異常的情況,因為申請人本身的工作職責是行政文員,其自身也有可能去飲水,處理同事關係和上廁所的行為,不能通過視頻確認申請人存在其所主張的違約違紀行為。
《<新員工入職培訓>入職指引》載明申請人簽字確認閱讀及簽收《考勤管理製度》。
被申請人於庭審後補充提交了《<員工手冊>民主程序》《<員工手冊>公示郵件及<員工手冊>公證書》《2020年2月啟用企業微信打卡通知郵件公證書》《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25日疫情期間錯峰上下班調整企業微信通知截圖公證書》《2021年5月31日至6月25日排班表郵件及排班表公證書》《張君儀提交的郵件20210705批次工資考勤彙總的公證書》《企業微信考勤原始報表導出操作公證書》《20210521-20210620張君儀考勤異常監控視頻公證書》《2021-7-16報備工會關於張君儀書麵警告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處分電子郵件公證書》為證。
《2021-7-16報備工會關於張君儀書麵警告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處分電子郵件公證書》載明:致工會,您好,如我們昨天的口頭溝通及報備……
申請人主張公證書的全部證據係在申請人被違法解雇之後作出的。第二,申請人被違法解雇後,申請人無法再次登錄企業郵箱、企業微信等全部信息。因此,申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申請人在做公證前,已事先對數據進行了處理。第三,庭審期間,被申請人也確認,考勤打卡記錄是可以更改的,被申請人也正是以申請人存在更改考勤打卡記錄為由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基於這樣一個背景,在數據可以串改、更改的情況下,作出的公證書完全無法證實其證明目的。第四,公證書隻能就數據登錄之時的數據現狀進行公證。對於公證之前及之後的數據有無處理,公證書無法給出明確的數據未處理過的任何結論。第五,申請人從公證書中並未找到被申請人第一次庭審提交的證據48頁的表格,再次說明公證書的內容與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內容不一致。第六,從被申請人提交的第五組公證書證據顯示,仍有其他員工也存在遲到、早退的情形不等,所謂的檢查僅僅針對申請人一人,而非針對全體員工,且並非申請人存在違反公司規章製度的情形。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庭後補充的證據主張不確認或無法確認,並主張即使該郵件最終確定係由申請人發送的郵件,也不能當然確定,申請人已對該郵件的記錄進行了更改。被申請人之所以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原因在被申請人的主管人員與申請人之間存在矛盾。因此,被申請人為了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有針對性的突擊性的對申請人進行檢查,並製作了所謂的考勤記錄和書麵通知書。
申請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為證,擬證明被申請人於2021年7月16日下午15時25分之前已經違法解除了與其之間的勞動關係,通知工會在後,故程序不合法。被申請人對該證據不予確認,主張微信截圖內容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和關聯性,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已通過口頭方式通知工會並進行溝通,後以書麵形式向工會報備,被申請人的工會程序不影響申請人違反公司規定以及被申請人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7月16日由被申請人提出解除,而申請人提供的《企業微信聊天記錄》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從內容來看,屬於協商解除的過程,無法證明被申請人擬以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為由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事由應以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為準,故本案中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是否合法有據的爭議焦點應在於申請人是否存在被申請人主張的違紀行為、被申請人用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製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申請人的解除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對此本委綜合分析如下。
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相關證據進行修改或其在被申請人主張的遲到、早退的相關時間段內實際有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反駁被申請人主張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結合被申請人就申請人涉事違紀行為的舉證能力等來看,本委認為申請人存在於5月21日、25日、31日、6月1日、2日、7日、8日、11日、15日、16日、17日、18日遲到早退、篡改20210521-20210620周期考勤記錄行為的可能性大於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故本委采信被申請人主張,認定申請人存在一個月內連續或累計遲到、早退共計達3次(不含3次)以上、篡改考勤記錄的行為。其次,被申請人的《員工手冊》經過工會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民主程序通過,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申請人亦簽字確認知悉該規章製度,故此該規章製度可以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再次,雖然被申請人未能直接提供證據證明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前已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但《2021-7-16報備工會關於張君儀書麵警告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處分電子郵件公證書》可印證其關於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已通過口頭方式通知工會並進行溝通後以書麵形式向工會報備的主張,故本委采信被申請人在2021年7月16日書麵通知工會前已口頭通知,已履行了通知工會的程序義務,符合法定程序。最後,關於申請人主張的被申請人應當發生違紀當次就予以警告,讓申請人及時糾正,處罰通知書作出後並沒有給予申請人任何程序上的救濟途徑,動機不純的問題。實際上,改正更應該是一個內省的過程,申請人此番辯解不但存在強詞奪理之嫌,也充分證明其對於企業規章製度的不重視、缺乏敬畏心,對違紀後是否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僥幸心,本委對其主張不予采納。綜上,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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