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201號
申請人:梁杏芬,女,******,住址:廣東省江門市******。
被申請人:廣州兆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豐樂北路泰景中街85號之1房。
法定代表人:羅俊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少波,男,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7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梁杏芬、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5月的汽車補貼1500元、通訊補貼300元、餐補312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的工資2343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加班工資7425.29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4839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324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6839.95元。
申請人於庭審時申請撤回本案第一項仲裁請求,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委準予撤回。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21年3月15日。
二、工作崗位:財務副經理。
三、勞動合同:共簽訂一次,約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試用期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試用期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9120元,試用期崗位工資為1520元,績效考核獎金為4560元。工作時間實行標準工時製,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並至少休息一天。
四、工資發放:每月25日左右通過銀行轉賬發放上月工資,領取工資不需要簽收,沒有發放工資條。
五、工作時間:申請人正常每周工作6天,一般周日休息,每天工作8小時,工作時間為8:30-17:30,其中中午12:00-13:00休息。
六、考勤方式:申請人的工作需要指紋打卡考勤,考勤記錄不需要簽名確認。
七、工作情況:最後工作至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正常提供勞動。
申請人於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2日、5月5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休息日加班。
申請人於2021年5月1日國家法定休假日加班。
八、解除情況: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落款時間為2021年5月29日的《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載明:你2021年3月15日入職公司試用財務部副經理職務以來,部門員工反映你在日常工作中經常出錯,工作能力與你所在崗位職責要求不符(詳見附件梁杏芬微信聊天記錄),鑒此,公司決定終止試用,2021年6月3日起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附件《梁杏芬(微信號“天邊的彩霞”)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微信昵稱“太平洋的風”(“太平洋的風”是被申請人的財務總監謝某軍,是申請人上司)和“天邊的彩霞”(申請人)有以下對話:
4月14日
太平洋的風:梁經理,普通發票是不予抵扣進項稅的,除了初級農產品等外哦
太平洋的風:這張票,我看到的是普票呢(圖片)
天邊的彩霞:這個憑證暫時作廢了
天邊的彩霞:他們說開了兩個發票來,可我隻找到一個
太平洋的風:我建議您,如果廢了且今後也用不上的話,就直接刪除了,以免占了憑證號碼的資源;如果今後還可以用,就按照我之前的提議放到後期暫存
天邊的彩霞:好,現在是先讓她們看看能不能找到第二個發票先
太平洋的風:第二張發票?
天邊的彩霞:是,還有張發票
天邊的彩霞:她們說收到兩張,我隻找到一張416000元的
太平洋的風:我大致理下,您看下
天邊的彩霞:好
太平洋的風:這個合同項下結算價52萬?已收妥並給付第一期進度10.4萬,餘41.6萬,對吧
太平洋的風:本次不是收妥了41.6萬的發票嗎
4月16日
天邊的彩霞:圖片
天邊的彩霞:這個是收到發票的帳務處理吧?沒費用增加。隻現金增加
太平洋的風:您確定嗎?
天邊的彩霞:後來主管發了一個8號憑證過來,那個環節有增加費用,沒問題了
太平洋的風:沒有了解清楚之前,煩請您多調查多研究,聽取別人的意見,也可以直接向我了解
天邊的彩霞:ok表情
太平洋的風:在未了解清楚之前,不要輕易給具結論,這樣是不負責任的
太平洋的風:我想您來是幫忙的
太平洋的風:如果,幫不了忙,那我會對不起了……
5月28日
天邊的彩霞:謝總,村裏問監管資金申請2.1.1的臨遷費,本期申請576000元,之前餘額還有多少?2……
太平洋的風:本期臨遷費57.6萬?
太平洋的風:確定嗎?
天邊的彩霞:等下,我查下
天邊的彩霞:不是,是我大約寫了個數,當時沒查表,你明白意思就好了,現在截圖給你看
天邊的彩霞:圖片(顯示金額:57600000)……
九、其他情況:申請人的工作沒有書麵考核。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2021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工資2343元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其上述期間的工資為2344.83元(17000元÷21.75天×3天),被申請人尚未支付該工資。被申請人於庭審時主張申請人上述期間的工資為2096.55元(15200元÷21.75天×3天),其已支付,其曾分別向申請人轉賬8522.02元、6912元,合計15434元,是申請人2021年5月份及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的工資。申請人5月17日、18日請假,扣除請假工資和社保等,申請人5月實發工資為13340元,剩餘的2096元則為申請人6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資;於庭審後又補充說明主張申請人5月份請病假5.5小時,實發工資為13914.02元,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的工資為1520元。
被申請人提供了《考勤記錄表》為證,以證明申請人入職以來的出勤情況。申請人不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主張沒有進行公證,不知道被申請人有無做修改,對沒有上班的不確認,主張其在職期間隻在3月29日請了一天假,其餘時間每天都有上班。《考勤記錄表》顯示申請人5月17日有簽到及簽退,5月18日有簽退。
被申請人提供了《工資發放記錄》為證,該證據顯示被申請人分兩筆分別支付了申請人8522.02元,6912元。申請人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確認,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確認,主張沒有詳細的工資明細,不清楚發放的是什麼時候的什麼款項。
申請人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其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15200元+汽車補貼1500元+通訊補貼300元+餐費(每天12元)組成,但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主張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每月工資由正常工作時間工資9120元+崗位工資1520元+績效考核獎金4560元組成,申請人所述的汽車補貼1500元、通訊補貼300元、餐補(每天12元)是福利,並不包含在正常工資裏麵,每月依據發票進行報銷。申請人確認以上補貼需要依據發票進行報銷,但主張其並沒有把車輛用於工作中,給其發放車輛補貼,實質上是工資的組成部分。
申請人提供了兩張2021年6月1日的費用報銷單為證,主張被申請人未發放其汽車補貼、通訊補貼及餐補。其中一張費用報銷單顯示汽油268元,業務接待費344元;另一張顯示汽油費220元,飯費1280元。
申請人提供了其廣州銀行及廣州農村商業銀行的交易明細為證,廣州銀行載明申請人4月收入工資3790.45元,5月、6月收入工資均為6912元,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載明申請人4月收入工資3666.59元,5月收入工資7251.12元,6月收入工資8522.02元。
本委認為,首先,根據申請人提供的2021年6月1日的兩張費用報銷單可知,報銷項目為汽油費、業務接待費、飯費,此外,金額亦未能與其主張對應,故本委對其關於每月工資均有汽車補貼1500元+通訊補貼300元+餐費(每天12元)的主張不予采信,而被申請人主張的工資結構有勞動合同可以證明,亦與申請人每月兩張銀行卡發放的數額相吻合,故本委采信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每月工資由工資9120元+崗位工資1520元+績效考核獎金4560元組成,合計15200元的主張。其次,被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記錄表》與其主張自相矛盾,故本委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采信申請人關於其5月份全勤的主張。最後,由於被申請人主張的申請人2021年5月份及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的工資前後矛盾,轉賬的8522.02元、6912元又未顯示支付時間及項目,本委對其關於申請人工資數額及發放情況的主張不予采信,采信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未支付其2021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工資的主張,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上述期間工資,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額應以本委核算為準,為2096.55元(15200元÷21.75天×3天)。
二、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加班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其上述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情況為3月16日110分鍾、3月17日41分鍾、3月18日34分鍾、3月19日24分鍾、3月20日47分鍾、3月22日45分鍾、3月23日49分鍾、3月24日33分鍾、3月25日11分鍾、3月26日34分鍾、3月27日16分鍾、3月30日38分鍾、3月31日56分鍾、4月1日80分鍾、4月2日11分鍾、4月6日28分鍾、4月7日5分鍾、4月8日45分鍾、4月9日31分鍾、4月10日28分鍾、4月12日59分鍾、4月13日32分鍾、4月14日35分鍾、4月15日34分鍾、4月16日34分鍾、4月17日77分鍾、4月19日50分鍾、4月20日67分鍾、4月21日72分鍾、4月22日46分鍾、4月23日155分鍾、4月25日1分鍾、4月26日83分鍾、4月27日94分鍾、4月28日92分鍾、4月29日88分鍾、5月6日113分鍾、5月7日30分鍾、5月8日28分鍾、5月10日166分鍾、5月11日39分鍾、5月12日99分鍾、5月13日134分鍾、5月14日69分鍾、5月15日26分鍾、5月18日162分鍾、5月19日149分鍾、5月20日41分鍾、5月21日48分鍾、5月22日1分鍾、5月24日11分鍾、5月26日38分鍾、5月27日52分鍾、5月28日11分鍾、5月31日25分鍾、6月1日4分鍾。上述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為7421.38元(17000元÷21.75天×6.33天×1.5倍)。
申請人提供了2021年5月22日至5月29日的工作報表為證,以當中記載的“財務部總體在消化堆積工作量,應對日常工作量,工作量積壓太多,人手有限,需慢慢消化”以證明其每天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被申請人不確認申請人存在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的情況,主張加班需提前申請,否則不視為加班。申請人在入職當天已經閱讀並簽字確認其已知曉《員工手冊》裏規定的內容,其中已明確規定須事前申請且經審批同意才可視為加班。申請人主張的加班,並未提前按流程申請,因此不應認定為加班,應認定為申請人個人自願行為。
被申請人提供了《員工手冊》及《<員工手冊 >簽字確認書》為證。申請人對《員工手冊》不予確認,理由是被申請人的加班審批製度形同虛設,財務總監每天口頭叫其加班,但又不簽加班審批單,不加班則不高興想解雇其,申請人要求簽加班審批單其又不簽。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員工手冊》第一章第六節第四條第1點規定“公司原則上不提倡員工加班,要求在工作時間內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但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加班的員工,需事先填寫《加班申請表》交直屬主管領導核實後,交由公司主管領導審批並送總經辦批準後作考勤存檔”,第2點規定“不填寫《加班申請表》且沒有經直屬主管領導批準而超時工作者,則不視為加班”。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簽字確認知曉《員工手冊》,而《員工手冊》明確規定需要加班的員工需事先填寫《加班申請表》,該規定屬於用人單位基於自身管理需要設置的規定,該規定並不違反法律的強製性規定,申請人應予遵守。其次,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雖然被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記錄表》顯示申請人存在部分簽退時間超出其工作時間的情況,但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關於被申請人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或其曾提出加班申請但被申請人不予審批或其實質上在該延長簽退時間進行了工作行為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其在上述時間進行了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不予采信。最後,申請人主張的部分延長加班時間僅為1分鍾、4分鍾、11分鍾等,與一般勞動者在工作結束後基於個人休整、收拾物品等而導致的延遲簽退的情況相符。綜上,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加班工資,證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三、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其4月3日也有加班,被申請人不確認申請人當天有加班,主張沒有打卡記錄,也沒有聊天記錄。被申請人確認沒有支付過申請人休息日或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
申請人提供了《周末加班微信工作聯係記錄》為證,載明2021年4月9日相關人員發出微信信息“最近辛苦了,兆霖臨時6天製”。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該內容予以確認。
本委認為,一方麵,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未能就其主張的加班事實的存在或被申請人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進行舉證,應承擔不利後果,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其4月3日加班的主張不予采信。另一方麵,雙方確認申請人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有9個休息日加班及於5月1日國家法定休假日上班,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額應以本委核算為準,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2579.31元(15200元÷21.75天×9天×200%),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為2096.55元(15200元÷21.75天×1天×300%)。
四、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問題。
被申請人主張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自入職以來工作經常性出錯,不止一次受到上級直屬領導的批評指正,作為財務副經理,其職責應該是配合財務部負責人統籌管理整個公司的財務工作,但申請人並不能按照崗位職責的要求做好本屬工作,無法給被申請人的整體財務工作提供所需的幫助,因此,其工作能力並不符合財務副經理的崗位要求,被申請人在其試用期間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合法合規的,被申請人不需要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工作出錯的情況詳見《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的附件《梁杏芬(微信號“天邊的彩霞”)微信聊天記錄》。申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確認,但認為該聊天記錄隻是日常工作中雞毛蒜皮的溝通,沒有達到法定解除的程度,其剛入職不清楚流程,被申請人並沒有人與其交接,其直接開展工作,導致其胡亂摸索,不懂總部的運營工作,不懂之前的數據,認為聊天記錄所反映的隻是日常雞毛蒜皮的小事,沒有達到被申請人重大損失的地步,被申請人沒有與其交接有過錯。
申請人主張其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6839.95元,按照每月工資17000元+加班工資÷2.5個月計算。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平均工資為15200元。
本委認為,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明申請人經常性出錯的證據《梁杏芬(微信號“天邊的彩霞”)微信聊天記錄》並不能證明其主張,該證據僅可反映申請人工作的方式方法或工作習慣與其上級要求不一致、申請人對相關事項了解不夠清楚導致不能正確反映相關情況以及在向上級微信請示時文字數額少打一個“0”的情況,而工作方式方法、習慣本身並無明顯優劣之分,同事間的相處合作亦需要磨合,4月份的聊天記錄中申請人僅入職一個月,對相關情況不能非常熟悉亦屬於一般合理範圍,而5月份向上級微信請示時文字數額少打一個“0”的情況,或屬於一般人微信聊天打字中偶爾存在筆誤的情況或屬於請示報告時其自身對相關數據情況精確度要求不高的情形,但不論是哪種情況,均不屬於實質性過錯,故被申請人以此證明申請人工作經常性出錯、工作能力與其所在崗位職責要求不符,證據不足。其次,被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明申請人錄用條件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結合申請人的工作沒有書麵考核的實際情況,本委認定被申請人以申請人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屬於違法解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最後,由於上文本委已認定申請人的工資標標準為15200元/月,結合本委認定的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情況核算,認定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月平均工資為21140.23元[15200元+(15200元÷21.75天×7天×200%+2096.55元)÷2個月],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1140.23元(21140.23元×0.5個月×2倍)。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間工資2096.55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2579.31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096.55元;
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1140.23元;
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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