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565號
申請人:王健,男,******,住址:廣州市******。
被申請人:廣州程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科學城科豐路31號華南新材料創新園G4棟502。
法定代表人:賈鵬程,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麗嬋,女,係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永燕,女,係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案由:未休年休假工資、競業限製經濟補償等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5月14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王健、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麗嬋、陳永燕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9655元;二、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7日簽訂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履行《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的競業限製經濟補償42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18年12月27日。
二、工作崗位:入職時崗位為NPI主管,入職約3個月後調整崗位為生產主管,2020年5月左右調整崗位為工藝工程師。
三、工資約定:擔任NPI主管期間每月工資12000元,擔任生產主管期間每月工資14000元。
四、工資發放:被申請人每月10日左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申請人上月工資,領取工資需要在工資條上簽收,有發放工資條。
五、離職時間:2020年6月30日。
六、離職情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0年6月30日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約定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日期、工資結算、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等,約定協議生效後雙方不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或者未結的債權債務關係等。
七、其他情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7日簽訂了《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載明:
4.3.1競業限製義務。乙方(申請人)同意在無論因任何原因、有意或無意、自願或非自願、有無事前通知而與甲方(被申請人)解除/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24個月內(下稱“競業限製期”),在沒有取得甲方事先書麵同意的情況下,乙方都不會:(i)擔任同甲方及/或其關聯方業務形成競爭關係或有相似業務的,或與甲方和/或其關聯方有直接經濟往來的實體的股東、合夥人、雇員、顧問、管理人員、董事、經理、代理人、合作者等;
4.3.3競業限製補償金。因乙方在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後履行本協議第4.3.1條的約定,競業限製期內乙方將從甲方獲得競業限製經濟補償金(簡稱“補償金”)。補償金將由甲方在競業限製期內按月發放,補償金標準按照乙方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的30%計算。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問題。被申請人主張雙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明確解除勞動關係的權利義務,協議生效後雙方不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或者未結的債權債務關係。協議簽署後被申請人已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相應款項,申請人也於當天與被申請人交接工作,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相應的權利義務也已經終結。申請人的主張明顯違反《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約定,違背誠信原則。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從該協議的條款及內容看,雙方已就申請人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全部勞動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確定終結,那麼申請人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也應基於雙方達成的一致意見終結,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解除雙方簽訂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及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競業限製經濟補償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其從被申請人處離職後於2020年8月入職廣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現在仍然在職,擔任生產管理崗位,但某某公司與被申請人不是競爭關係。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不僅違反《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約定,還不遵守《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的約定入職與被申請人相競爭的企業。某某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展”與被申請人的經營範圍一模一樣。其次,根據登錄某某公司官網查詢得知,某某公司的一項主營業務是智能樓宇,其中的集成移動寬帶業務與被申請人的業務重合。再次,某某公司是廣東省物聯網百強企業,正在與中國電信共同打造5G+智慧生活體驗空間,而被申請人是5G網絡設備製造核心企業,從事5G生產服務,並入選《廣州市5G產業園發展行動計劃》企業名錄,該計劃明確推動廣州市智慧城市、雲計算機物聯網發展。某某公司的5G+智慧生活體驗空間業務與被申請人5G應用、物聯網應用高度重疊。兩者顯然是競爭性企業。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就職時的工作崗位與其現就職的企業技術也是有重疊的。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公司的工作崗位是生產主管和工藝工程師,這個兩個崗位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無線通信芯片模組工藝的生產管理,某某公司核心技術也是無線通信芯片模組,兩個公司芯片模組工藝流程一致。由此可推斷,某某公司很有可能就是看中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就職時的工作經驗而錄用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具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單位生產或者經驗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單位就職,否則不適用競業限製的規定。同時,依據雙方簽訂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第4.3.3可知,申請人在解除勞動關係後履行競業限製義務的前提下,才能獲得競業限製經濟補償金。而申請人離職即進入與被申請人經營範圍、業務以及技術高度重合的企業,明顯不符合獲得競業限製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被申請人提供了《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信息》《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2020年5G生產服務企業認定擬通過名單》《百度截圖》《官網網站截圖》等為證。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信息》載明某某公司經營範圍為:物聯網技術研究開發;軟件開發;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展;智能電氣設備製造;智能機器係統技術服務;智能化安裝工程服務;新材料技術開發服務;新材料技術推廣服務;室內裝飾設計服務;商品批發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貨物進出口(專營專控商品除外)。被申請人經營範圍為:信息技術谘詢服務;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展;電子、通信與自動控製技術研究、開發;商品批發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貿易(許可審批類商品除外);通信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服務;衛星通信技術的研究、開發;通信係統設備製造;通信終端設備製造;貨物進出口(專營專控商品除外);雷達及配套設備製造;電子元件及組件製造。
《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2020年5G生產服務企業認定擬通過名單》載明被申請人在擬通過名單內。
《百度截圖》顯示“某某公司智能共話廣東省物聯網百強企業”“阿某羅-某某公司將與中國電信共同打造5G+智慧生活體驗空間”。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所陳述的5G是非常寬泛的概念,某某公司與被申請人不是競爭關係,被申請人實際並未從事5G相關行業,某某公司的5G也隻是宣傳,無實際開展,被申請人《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約定的是微波方麵。
經本委登錄某某公司及被申請人公司相關網站查詢:
某某公司於網站宣傳其專注於物聯網智能家居、智能酒店、智慧小區、智能衛浴、智慧健康等行業的研發、生產與銷售。
被申請人於網站宣傳其是一家集高端通信設備研發、生產、銷售及服務於一體的高新技術企業。企業通過創新的3D微波技術,為通信提供節能輕便的微波前端設備。市場定位為微波·毫米波解決方案提供者。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不存在NPI部門,NPI主管的工作內容是熟悉產品的生產過程,生產主管的工作內容是組織生產任務、下達和生產組織、交付。申請人不認同2020年5月調整崗位為工藝工程師並因此離職。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工作內容還包括組裝、微組裝、調試三個部分,但是申請人對於微組裝、調試的內容都不懂,隻懂組裝環節,故申請人在擔任生產主管期間就是對芯片模組的組裝進行管理等。
雙方對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有爭議,本委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申請人確認的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的工資條核算出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4528.96元。
本委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製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製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履行競業限製義務。其次,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雙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後要求其支付競業限製經濟補償屬於違反雙方約定是不正確的,《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僅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確定終結,未對涉及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相關權利義務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進行再次約定,那麼雙方均應繼續履行《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最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競業限製條款一定程度上限製了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因此對競業限製的使用範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確定,不得隨意擴大。從已查明的事實看,某某公司與被申請人的經營範圍僅有“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展”“商品批發貿易”“商品零售貿易”“貨物進出口”相同,而上述相同的經營範圍並不等同於同類業務,需要根據企業的實際業務來判定。某某公司主營業務為物聯網智能家居、智能酒店、智慧小區、智能衛浴、智慧健康等行業的研發、生產與銷售,被申請人主營業務為通信設備的研發、生產、銷售及服務,故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某某公司與被申請人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屬於競爭關係,因此,本委認定申請人不存在違反《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的行為。綜上所述,申請人依約履行了競業限製義務,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履行競業限製的經濟補償,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43586.88元(14528.96元×30%×10個月),申請人僅請求被申請人支付42000元,屬於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本委予以認可。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製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製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後被申請人已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申請人履行競業限製的經濟補償,故申請人請求解除雙方於2018年12月27日簽訂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予以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履行《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的競業限製經濟補償42000元;
二、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7日簽訂的《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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