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471號
申請人:周學鵬,男,******,住址: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銀利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新龍鎮福山潭洞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韓慧,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金鋒,男,係被申請人人事經理;馬剛,男,係被申請人法務主管。
案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5月10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周學鵬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吳金鋒、馬剛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申請人於2018年3月27日入職QY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QY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QY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崗位是區域財務經理。於2020年6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崗位是財務總監,負責被申請人相關財務事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期限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的工作地點為廣東省,根據被申請人實際需要,在合同期內可調動申請人工作地點,申請人對此完全同意,相關調動由雙方簽訂補充協議進行約定。
被申請人於2020年9月11日向申請人發出《關於周學鵬的調動通知書》,載明根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依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根據被申請人實際需要,在合同期內可調動申請人工作地點,申請人對此完全同意的約定,根據工作需要,經被申請人研究決定,委派申請人至廣東省汕尾市海豐縣可塘鎮可薪村工作,崗位及薪酬保持不變,該次委派從2020年9月12日起開始執行,請申請人於2020年9月14日前報到,逾期未報到,視為曠工,曠工超過3日(含3日),即為嚴重違紀,被申請人將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
申請人的原工作地點在被申請人的注冊地,申請人未到被申請人委派的工作地點報到。
被申請人於2020年9月17日向申請人發出《關於解除周學鵬勞動合同的通知書》,載明因申請人從2020年9月14日起未到被申請人委派的工作地點報到,連續曠工達到3日以上,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製度,雙方勞動關係自2020年9月17日起正式解除。
申請人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2310元+崗位工資7290元+崗位補貼2400元組成,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被申請人主張其在勞動合同中與申請人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屬於經營合理需求。其為環境衛生企業,在全省各地有環衛項目。其根據實際情況將申請人調配至其他項目繼續任職履行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立法精神。根據其母公司計劃,2020年下半年QY公司打算並購汕尾市CL固體廢物處理處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汕尾CL”),故其才派申請人前往項目所在地工作,且申請人崗位薪酬保持不變。申請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為財務總監,非一般的項目一線員工,應對被申請人經營背景有所了解,清楚知道被申請人經營項目輻射全省,知悉被申請人的人員工作地點安排基本情況,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合同的內容應具備比普通人更強的注意義務和預見能力,能預見到工作地點可能會在全省範圍,因此申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全麵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前往調配的工作地點就職。申請人在接到調崗通知書後一直未去報到,連續曠工三日以上,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製度,被申請人有權解除其勞動合同,這是被申請人依法依規行使用人自主權的體現,故被申請人無需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此外,根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賠償以工資為限,不包含崗位補貼,故計算標準為9600元。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公司一年不到,提出支付2.5倍賠償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被申請人提供了QY公司與汕尾CL於2020年7月7日簽訂的《保密協議》《張某瑤郵件截圖》為證,以證明其母公司QY公司曾經與汕尾CL進行過投資磋商以開發汕尾項目,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派往汕尾市海豐縣可塘鎮可薪村是有依據的。申請人對上述兩份證據不予確認,認為與本案無關。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將其調動至離原工作地點廣州市較遠的汕尾市,沒有與其合理協商,其不認可該調動,因此仍然在原單位處繼續履行工作職責,不構成曠工,其有權拒絕嚴重影響其生活的工作調動,且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任何規章製度作為依據,屬於違法解除。被申請人提供了申請人的移動簽到記錄列表為證,該證據顯示申請人2020年9月14日至9月16日期間在被申請人注冊地出勤。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違反了其管理製度第三篇人力資源管理第一章員工考勤工資假期製度第一條考勤裏第四條第三款曠工的規定,以上規章製度已經對申請人公示或告知。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以上主張。
申請人提供了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期限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勞動合同為證,正文末端有一條手寫條款“8.工齡從乙方(申請人)入職總公司(QY公司)時計算”。被申請人對該手寫部分不予認可,確認合同其餘內容的真實性。被申請人不確認申請人非因其本人原因從QY公司被安排到其處工作,主張不清楚QY公司是否曾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或賠償。不同意把申請人在QY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到被申請人的工作年限。被申請人未按本委要求提供留存在其處的與申請人上述合同對應的勞動合同及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辦理的相關入職手續為證。
本委認為,首先,由於工作地點與職工的家庭生活、社會交往、職業規劃等緊密相關,因而是勞動者選擇就業的重要因素,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地點,還在第十七條將工作地點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在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隻有協商一致才能加以變更,其核心在於保障勞動者的選擇權。本案中,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為財務總監,崗位性質屬於行政內勤人員,其工作地點應當具體明確,被申請人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廣東省屬於免除被申請人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故本委認定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工作地點在廣東省的條款無效。其次,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以來的工作地點在被申請人的注冊地,說明其實際工作地點是具體明確的,故本委認定實際履行地廣州市為申請人的工作地點。最後,工作地點的變更,應當兼顧用人單位經營管理需要與職工提供勞動的便利來綜合考量。被申請人變更申請人的工作地點為汕尾市,顯而易見地將對申請人履行勞動合同造成實質困難,申請人有權拒絕,故被申請人在雙方未協商一致變更工作地點的情況下以申請人未到委派的工作地點報到視為連續曠工而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屬於違法解除,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但金額應以本委核算為準。
關於計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月工資數額認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該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故被申請人主張將崗位補貼2400元排除在月工資外是不正確的,申請人月工資應為12000元。
關於計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工作年限認定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本委要求提供其留存的與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及申請人入職其公司辦理的相關入職手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次,被申請人自認QY公司為其關聯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故本委認定申請人非因本人原因被QY公司安排到被申請人處工作。最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本委將申請人在QY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被申請人的工作年限。
綜上,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為60000元(12000元×2.5個月×2倍)。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0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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