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95號
申請人:李彩玉,女,******,住址: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陳誌傑,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任懿飛,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快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大道72-78號(雙號)C2棟901房。
法定代表人:馬旭,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申傳泉,男,係被申請人薪酬績效經理。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1月26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李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誌傑、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傳泉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0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0年7月15日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甲方為被申請人,乙方為申請人,協議全部內容如下:
現經甲乙雙方於2020年7月15日協商一致,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於2020年7月15日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二條 乙方工資發放至2020年7月15日。考慮到乙方對甲方過去的服務,經雙方協商一致,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人民幣37萬元作為乙方的離職補償。
第三條 補償金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辦理完所有正常離職及交接手續後,分兩期發放。第一期人民幣12萬元於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至乙方的工資賬戶,第二期25萬元於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
第四條 乙方確認,在甲方支付上述款項後,甲方將無義務因勞動關係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項。本協議第二條所列的款項為乙方因勞動關係解除而獲得的全部及最終費用,包括所有與勞動關係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休假期的補償(如有)、加班費(如有)、代通知金(如有)、甲方口頭、書麵承諾給乙方的期權利益)。如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向甲方提起任何形式的投訴或仲裁、訴訟,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應按照本協議第二條所列金額向甲方返還所有款項。
第五條 乙方離職前發生的財務借支(如有),由乙方授權甲方在上述費用中扣除。乙方離職前發生的屬正常業務範圍內或甲方公司政策的日常管理費用(如通訊、差旅費等),由乙方憑真是有效的費用發票按照甲方財務製度,經甲方審核批準後予以報銷。
第六條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本協議簽署之時,終止履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一切義務,乙方自願放棄因勞動合同履行及解除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並確認雙方之間已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及糾紛。
第七條 自本協議簽署之日的當天,乙方應將屬於甲方的所有財物、文件和資料等歸還給甲方,並按甲方人事管理製度規定及時辦理離職手續。若乙方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完離職手續的,甲方有權暫緩發放本協議約定的款項。
第八條 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披露甲方的任何商業秘密及其他商業信息,並不得發表或散布或傳播對甲方不利的言論或信息,亦不得進行或從事對甲方不利或產生負麵影響的其他行為,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的損失。
第九條 本協議取代並替換此前乙方本人與甲方關於本協議項下事宜的一切口頭或書麵之協議和安排,該等函件、協議和安排應被視為經雙方同意予以終止。
第十條 本協議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且原件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除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外,沒有簽訂其他附件,亦沒有簽訂競業限製協議。
三、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第一期補償金120000元,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補償金250000元。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職期間簽訂了《員工保密協議》,保密期限是自其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無限期承擔保密義務。《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八條明確了申請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披露被申請人的任何商業秘密及其他商業信息,並不得發表或散布或傳播對被申請人不利的言論或信息,亦不得進行或從事對被申請人不利或產生負麵影響的其他行為。申請人離職後連同原被申請人的代理商於2020年9月17日成立了廣州HXB有限公司,申請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廣州HXB有限公司的產品完全雷同被申請人的產品,其客戶群體也完全與被申請人相同,形成競爭關係。同時,廣州HXB有限公司的客戶宣傳單張也采用被申請人的原創素材,申請人以上行為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八條和《員工保密協議》第三條知識產權歸屬的相關義務。根據《員工保密協議》第五條,申請人需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額為當月薪酬的36倍,根據離職最後一個月實發薪酬計算,約460000元,或賠償給被申請人因違約行為所獲得的全部利潤,根據公司合作代理商2019年銷售金額為900000元。因申請人離職成立廣州HXB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對被申請人產生極大不利的影響,申請人違反了已簽訂的員工保密協議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違約金額和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金額遠遠大於第二期的離職補償金,被申請人綜合上述情況,沒有支付第二期離職補償金。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信履約。而根據協議,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的款項所附條件僅為第三條“補償金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辦理完所有正常離職及交接手續後,分兩期發放”,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予以支持。關於被申請人主張的申請人存在開設與其形成競爭關係公司、使用其原創素材的行為等糾紛,應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五十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0000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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