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06號
申請人:周初名,男,******,住址:廣東省普寧市******。
委托代理人:譚偉彬,男,係廣東海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市(海南)燕粵企業發展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豐樂中路77號之三。
法定代表人:曾祥清,職務:總經理。
申請人周初名訴被申請人廣州市(海南)燕粵企業發展公司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周初名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偉彬、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曾祥清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07年10月27日入職廣州JZSY有限公司,其後到東莞公司上班;於2007年11月5日從東莞調回廣州番禺辦事處跑業務與外勤;於 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間在廣州ZJHT有限責任公司上班(總部,位於天河區龍口中路203號東座華天國際廣場3樓供應部);於2009年7月入住保安室,值夜班兼外勤配送柴油直到2010年2月供應部解散;於2011年12月調到行政部上班,做保安兼內勤到2020年4月27日公司搬出華天國際廣場東座3樓。10多年來,申請人一直被下派到ZJHT有限責任公司上班。直到2010年2月1日,公司才通知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合同主體是被申請人,合同無固定期限。2020年4月上旬(5日),公司要搬遷到黃埔藍盾大廈,但沒有召開員工大會,隻召開高層經理會議,並靜悄悄每日安排搬一部分人。4月7、8日,申請人主動詢問人力資源總監黃某什麼時候安排申請人到新地方上班,答複稱公司未搬完不能確定。4月15、16日,申請人致電總監要求支付工資及補償金,答複稱工資可以發放,補償金要與老板柯某耀商量,其後沒有回音。4月17、18日晚上8時,總監告知申請人稱通知薪酬管理部結算工資到4月15日,無法安排申請人工作。申請人在公司值班到4月26日,東西搬完了,人走樓空,被申請人把申請人拋棄了。4月27日,申請人與行政部的一位同事與業主中國聯通公司交接辦公室工作場所鑰匙等。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5000元。
申請人於庭審時變更仲裁請求金額為45016.13元。
被申請人未發表答辯意見。
本委審理查明:被申請主張不清楚申請人的入職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地點,不清楚是否有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記不清申請人的工資情況。被申請人未就本案提供任何證據。
申請人主張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20年4月26日,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2020年4月,被申請人準備遷址,在申請人追問下,被申請人表示無法安排崗位,但拒不出具辭退書,申請人於2020年4月26日因辦公室交接給下一個公司而被迫離開。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工作至2020年4月24日,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因公司無法開展,故雙方協商結清工資並解除勞動關係,已結算申請人工資至2020年4月24日。
申請人主張其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3500元+加班工資,月平均工資為4287.25元,提供了《銀行流水》為證。被申請人在2019年之後出現拖欠工資的情形,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工資為《銀行流水》中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所收到的所有工資。交易對方戶名為黃某琦、朱某煊、王某躍轉賬的相關款項為被申請人發放的勞動報酬及報銷款,其中,2019年10月12日收到的914元為報銷款、2020年1月3日收到的1061元為報銷款、2020年4月8日收到的826元為報銷款, 2020年4月24日由王某躍轉賬的最後兩筆款項是2019年10月、11月、2020年1、2月工資及2018年年終獎5860.93元,在計算解除勞動關係前12月的平均工資時已將2018年的年終獎剔除。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左右,具體數額沒有計算過。
申請人提供了《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社會保險繳費曆史明細表》《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為證。被申請人對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
《勞動合同》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載明申請人的繳費單位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間為ZJHT有限責任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間為被申請人。
申請人於2021年1月26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首先,雖然雙方均沒有向對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鑒於雙方均確認勞動合同已經解除且申請人在2020年4月下旬後未再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故本委視為雙方勞動合同由被申請人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申請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非因其本人原因從其主張入職的案外人處被安排到被申請人處工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那麼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年限的計算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的情形。再次,結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載明的情況,本委認定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從2009年2月起計算,則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為11年零3個月。最後,由於被申請人未就申請人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采納申請人的計算方式,認定其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287.25元。綜上,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49303.38元(4287.25元×11.5個月),申請人僅請求被申請人支付45016.13元,屬於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本委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5016.13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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