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059號
申請人:劉建世,男,******,住址:廣西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萬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城開源大道11號A4棟第六層602、603室。
法定代表人:於曉蘭。
委托代理人:關天強,男,係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盧慧錚,女,係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爭議。
申請人劉建世訴被申請人廣州萬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並進行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關天強、盧慧錚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稅前工資合計120000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四個月工資100%的賠償金合計1200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合計66000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被申請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為申請人購買社保及公積金。
二、被申請人自2018年7月起向申請人支付報酬18000元/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未支付報酬。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勞動關係是否成立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其與被申請人自2018年7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係,自2018年8月起,被申請人為其發放工資、繳納社保和公積金,申請人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間是研發總監,2020年7月股東會議後變更為技術總監,申請人提交了《工資卡工資明細單》、《社保費繳納情況》、《公積金繳納情況》、《廣州萬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3月份考勤表》、《廣州萬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崗位名片》為證,其中工資卡上有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轉賬記錄、有賬號為622208******且備注為“工資”的轉賬記錄。被申請人對工資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認為在公司成立前的個人轉賬可能是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被申請人發放給申請人的所有費用是股東報酬;被申請人對社保和公積金的繳費情況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是申請人曾擔任法定代表人,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被申請人為其辦理,被申請人確認名片上所載明的崗位,但認為僅是稱呼變化,不存在崗位調任關係。
被申請人主張其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且被申請人成立的時間是2019年1月22日,申請人是被申請人的股東,並在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監事,申請人自2019年1月22日起負責公司的研發工作,其每月領取的報酬是其參與公司的投資經營的股東報酬,被申請人提交了《勞動合同》、《員工考勤表》、《章程》為證,擬證明被申請人已與公司所有員工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申請人並非被申請人的員工,所以無需考勤,申請人作為被申請人的股東,薪酬由股東會決定。申請人對《勞動合同》、《員工考勤表》不予確認,對《章程》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股東關係不排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成立勞動關係。
本委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每月為申請人發放款項且部分備注為“工資”,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且確認申請人負責試劑盒的研發和培訓工作,確認申請人名片上的崗位,而股東身份並不影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時建立勞動關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和被申請人的陳述足以證明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被申請人為其支付報酬,故本委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已成立事實勞動關係。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成立事實勞動關係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被申請人於2019年1月22日成立,故本委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關於拖欠勞動報酬和加付賠償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未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資,其拖欠工資的行為違反了《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等相關規定,因此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拖欠的工資合計120000元以及拖欠工資的賠償金合計120000元。申請人提交了《2021年1月11日微信記錄信息截圖》為證,證明其2020年12月起工資為30000元/月。被申請人對該微信聊天截圖不予確認,認為王某作為被申請人股東之一,僅是表達其個人想法,申請人的薪酬是開會決定討論的。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薪酬仍是18000元/月,被申請人2021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決定停發全體股東2020年12月起的報酬,被申請人提交了《股東會決議》為證。申請人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該決議上並無申請人的簽字。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申請人在提供了勞動後依法可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申請人主張薪酬變更為30000元/月,但無法舉證證明,申請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本委對申請人主張的2020年12月起工資為30000元/月不予采信,申請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工資仍為18000元/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故本委對申請人主張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資予以支持,具體數額以本委核算為準,申請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資為72000元(18000元/月×4個月)。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拖欠勞動報酬應加付賠償金,但申請人當庭確認被申請人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並未經勞動監察部門作出責令支付及加付賠償金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本委對申請人加付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拖欠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資,至今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因此申請人於2021年3月31日單方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依法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於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申請人主張其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為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是被申請人的籌備期,雙方有口頭約定勞動關係,籌備期間申請人的主要工作是研發即將成立的公司的產品,在籌備期的工作時間應計入其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即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平均工資為22000元/月,因此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66000元(22000元/月×3個月),申請人提交了《解除事實勞動關係通知書》為證。被申請人對該證據不予確認,主張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建立勞動關係,被申請人確認其成立前股東有參與籌劃,但主張具體時間沒有記錄。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已建立事實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拖欠申請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支付申請人勞動報酬的,申請人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
對於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申請人主張其工作年限應從2018年7月1日開始計算,申請人在籌備期間負責研發即將成立的公司的產品,籌備期應計入工作年限。本委認為,勞動關係成立的條件之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被申請人在2019年1月22日前尚未成立,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不成立,故應從被申請人成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的工作年限,並以此核算經濟補償金,申請人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為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本委確認,申請人經濟補償金基數以18000元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為45000元(18000元/月×2.5個月)。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予以支持,具體金額以本委核算為準。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勞動報酬合計72000元;
二、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合計45000元。
本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當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本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不執行本裁決,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薑 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詩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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