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579號
申請人:劉勝利,******,住址:湖南省桂陽縣******。
被申請人:廣州市共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黃埔區姬堂工業區(中區)D小區內。
法定代表人:鍾展霖。
委托代理人:趙明,男,係廣東彰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爭議。
申請人劉勝利訴被申請人廣州市共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劉勝利,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趙明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二倍工資差額。申請人當庭明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為10個月,二倍工資差額共計62000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6月19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申請人工作崗位為叉車司機。
二、被申請人於每個月15日左右通過微信轉賬向申請人支付上月工資。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問題
申請人主張自入職以來被申請人未與其簽訂書麵勞動合同,應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並且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0日受傷住院,屬於不可抗力。2020年9月25日已向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係,2021年2月5日黃埔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這些期限不應計算在仲裁時效裏麵,仲裁時效應重新計算。申請人提交了《(2020)粵0112民初******號民事裁定書》《出院診斷證明》等證據為證。被申請人對證據《(2020)粵0112民初******號民事裁定書》《出院診斷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主張申請人在此前的仲裁和訴訟階段均未提起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不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出院診斷證明》則與本案無關。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主張的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不應支持。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提出了仲裁時效的抗辯,故本委對本案仲裁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問題進行審查。
關於時效是否中止問題。申請人提交的《出院診斷證明》顯示申請人因累計體表10-19%的燒傷(雙下肢),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間在廣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五醫院住院。申請人雖因腿部受傷住院,但仍可通過多種方式及途徑提起仲裁,故本案不存在時效中止的情形。
關於時效是否中斷問題。(2020)粵0112民初******號民事裁定書顯示,申請人於2020年9月25日向廣州市黃埔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勞動關係,後在法定期限內向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19年6月19日至今的勞動關係,黃埔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粵0112民初******號民事裁定書。2021年2月24日,申請人向廣州市黃埔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雖然申請人主張在2020年9月25日申請了仲裁,但申請人並非就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問題向被申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直至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關於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故本案不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
被申請人應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期間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但申請人於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關於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仲裁時效,且被申請人提出了時效抗辯,故本委不予支持。另申請人隻主張到2020年5月19日的二倍工資差額,並未超過本委核算的期限,為申請人自行處分民事權力的行為。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二、關於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金額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應按照實際發放的工資金額支付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其中2月份因疫情原因於2月13號才上班,發放工資3132元,3月份發放工資5897元,4月份發放工資6657元,5月份發放工資6147元。申請人提交了《賬單詳情》《微信截圖》等證據為證。被申請人對證據《賬單詳情》和《微信截圖》真實性、合法性確認,但認為應當以申請人簽收確認的工資表金額作為計算二倍工資差額的依據。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工資構成當中基本工資為2600元,應當以月基本工資2600元計算雙倍工資差額。被申請人提交《叉車司機工資、提成表》作為證據,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在庭審過程中才提交材料,超過舉證期限。申請人確認簽名是申請人簽的,但該表金額與實際發放的工資金額不一致,應當以實際到賬為準,並且有一些獎金沒有寫入該表裏麵。
本委認為,二倍工資差額應以勞動者當月應得工資為計算基數。因此,對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經計算金額為17533.07元(3132元÷12×5天+5897元+6657元+6147元÷21.75×13天)。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7533.07元;
本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如勞動者不服本裁決,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本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不執行本裁決,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薑 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詩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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