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575號
申請人:陽成剛,男,******,住址:廣西******。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女,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宇佳,女,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百斯特(廣州)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駿功路22號之一(1)棟401-6。
法定代表人:季雲。
委托代理人:李維常,男,廣東德和衡(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7月30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陽成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李維常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當庭確認仲裁請求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0000元,撤回其他仲裁請求。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1年6月28日入職,簽訂了期限至2024年6月28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試用期工資為10000元/月。
二、被申請人於2021年7月28日對申請人發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通知》,以申請人“入職以來的工作表現以及工作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申請人於同日離職。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雙方案涉糾紛的實質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構成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闡述和認定如下:經本委當庭詢問,被申請人表示對申請人約麵談後即安排入職,在申請人入職過程中未對其明確錄用條件。被申請人在前述《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通知》中載明其認為申請人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是“1.安排的工作總結不認真,交代測試,隻說測試合格,沒有測試記錄或報告等工作過程;2.在做電子產品測試工作中,多次將水杯、雜物等容易引起設備損壞的物品,雜亂的和被測物放在一起;3、遲到3次以上”。但此等列舉的情形,不屬於錄用條件性質。被申請人也未提供證明對申請人遲到行為曾作出處罰的事實,或者被申請人規章製度中存在對遲到3次以上行為可即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被申請人在本案庭審中進一步主張,申請人在智聯招聘網發布的簡曆記載為統招大專學曆,但事實上其學曆證件為網絡遠程教育大專學曆,其學曆方麵的不實也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情形。對此,申請人提供其與被申請人行政人員微信交流記錄,被申請人確認該交流記錄真實性;其中顯示申請人在入職過程中已向該行政人員發送其學曆證件的照片,其中已載明為網絡遠程教育大專學曆。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以申請人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000元(10000×0.5×2)。
裁決結果
本案因被申請人拒絕調解而調解失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0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張國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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