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312號
申請人:陳中贏,男,******,住址:湖北省黃梅縣******。
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荔園小區8幢一樓。
法定代表人:劉河舟。
委托代理人:詹友國,男,係該公司員工;向軍,男,係該公司員工。
申請人陳中贏與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陳中贏、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詹友國、向軍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是被申請人**中隊保安員,派駐到某海運公司工作,今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收到中隊隊長向某微信調申請人到某物流公司上班,申請人於四月十二日去報到,客戶領導麵試後叫申請人在家等兩天聽通知。申請人於四月十三日晚二十點左右又收到向某微信叫申請人去某物流公司報到。申請人在四月十四日下午去報到,客戶以招滿為由把申請人打發回中隊。向某說客戶嫌申請人年齡偏大,現中隊沒辦法也沒地方安排工作,隻能辭退申請人。現仲裁請求: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6000元;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社保費48400元。申請人於2021年6月10日變更第一項仲裁請求的金額為126000元(12×5×2100)。
被申請人辯稱:對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補償款6000元的問題,被申請人認為純屬無理取鬧,與實際情不相符。申請人自2020年4月3日入職以來,先後在**城管巡邏班、廣州**廠保安班、某海運公司保安班上班。工作期間,申請人一直不服從管理,藐視被申請人規章製度,經常違規違紀,多次被客戶單位投訴並要求被申請人更換人員,最後直到2021年4月9日,客戶單位又提出換人,短短一年時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多次交談、教育,奉勸申請人好好珍惜工作,可申請人就是屢教不改!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工作一年時間,跑遍了**中隊多個客戶單位,申請人的工作表現均得不到客戶和管理層的認可,客戶單位都不接受申請人,可被申請人**中隊管理人員還一直對其抱有改正錯誤的幻想,仍然為其主動安排工作,在這情況下,申請人自己臉麵無存,自尊全無,還揚言政府部門某高官為其站隊,為其保安工作親自點讚,以此要挾被申請人**中隊開除曾經管理過申請人的所有班隊骨幹或要求班隊骨幹當麵向申請人道歉,而且以此作為申請人拒絕上班的理由。更讓人氣憤、難以置信的是申請人自己拒絕接受被申請人**中隊的工作安排後,反而向被申請人主張解除勞動關係補償款,提出沒有與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時的社會保險補繳要求,是可忍孰不可忍!2021年4月16日,申請人到仲裁委提出申請後,被申請人於2021年5月12日下午在仲裁委主導下,想借仲裁委之力,帶著誠意與其和解。殊不知,申請人不但不懂感恩,反而變本加厲,在調解的過程中反水,由原來主張6000元補償款,增加到20多萬元,致調解不成功。對於申請人的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無理無據,簡直就是信口開河,猶如黑社會人員敲詐勒索,於人於事,都實在沒辦法與其交談,這不是勞資雙方矛盾,簡直就是“勞動碰瓷”!遇到這種員工,是企業的不幸,更是社會歪風邪氣的體現!申請人的這種行為,是一個大齡人員不珍惜大好工作機會的最好詮釋,也是一個勞動者想淩駕於法律之上、對職業道德的踐踏!被申請人自成立以來,始終堅持貫徹依法經營、誠信經營的理念,始終堅持積極完善員工的福利保障體係。為最大限度地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除為職工購買“五險一金”外,還為職工購買了商業意外保險。同時,被申請人為了激勵員工充分發揮工作積極性,還專門設立了績效工資。
本委查明:申請人於2020年4月3日入職被申請人單位,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的勞動合同。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擔任保安員一職,每月基本工資2100元+加班費,正常基本工資+加班費平均每月應發4200元,每月10日通過銀行轉賬發放工資;申請人確認其工資已發放至2021年4月8日,對工資發放情況和金額無異議。申請人確認被申請人對其在職期間均有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主張的“補繳社保費48400元”是基於年紀較大後續再就業困難因此主張被申請人承擔到申請人達到退休年齡前的社保費。
申請人確認因兒子結婚提出自於2021年2月8日休假但未獲得被申請人批準,申請人當日未上班直至2021年2月23日(共11個工作日)返回被申請人處。
雙方在庭審中確認,申請人在入職後由被申請人安排在某海運公司做保安,後於2021年4月11日-4月16日期間,被申請人嚐試安排申請人到“**物流”做保安,申請人前往“**物流”麵試之後未實際報到上崗。申請人主張係因“**物流”認為申請人年齡偏大,但未提交證據證實。
雙方在庭審中確認,被申請人管理人員向某於2021年4月15日下午15時許曾與申請人通電話。申請人當庭提交了該次通話的錄音,被申請人確認錄音真實性。根據該錄音,向某告知申請人需要接受考核才能有獎金,申請人詢問向軍公司是否辭退了自己,向某在錄音中沒有直接作出確認已辭退申請人的陳述,而是表示“我這邊沒辦法了”,“能幫的幫完了”。
2021年4月18日上午,被申請人管理人員向某通過微信再次通知申請人參加季度考核;同日傍晚,向某通過微信征詢申請人是否願意從事一個充電場地的保安工作,並告知工作時間與待遇水平;申請人對此未回複。向某在4月19日上午在微信中給申請人留言表示打電話給申請人不是要求其辦離職手續而是要安排申請人的工作,申請人對該微信留言未作回複。向軍於4月20日19時許通過微信發出信息“陳中贏,連續三天打電話給你你不接,發信息通知你回來中隊麵談,你不來也不回複,今天正式再通知你回中隊上班,如果你不來,當你自動離職”;申請人於20時21分回複“向某隊長要求我回去上班可以,我有以下條件。一、強列開出董某某,某甘兩位人渣!二、四月份算我正常上班,補上1月份在**廠亂扣200元罰款,三、給莫某某警告處分,在客戶麵前給我造成不良影響!四、你也想想,我在工作當中,在什麼時候出了問題?你把我辭退,給我心裏造成多大傷害!你也應該給我道歉!”。
向某於4月23日17時許在微信中給申請人發信息“陳中贏,你從10號至今沒有回來中隊上班,多次打電話發信息通知你都不回來,嚴重違反保安公司規裝製度第4節第3款嚴重違紀行為,你已強詞奪理方式和要挾拒絕上班,現在通知你回來中隊辦理離辭交接手續,否則由次造成後果由你自己承擔”;申請人於17時12分回複表示“前段時間已申請仲裁了”。
被申請人向本委申請證人董某某、甘某某出庭作證。經本委依法傳喚,證人董某某、甘某某依法到庭並作證。此兩名證人均表示對申請人離開被申請人單位的過程不知情。
申請人在庭審中確認“4月16日我就申請了仲裁,沒去上班了。4月18日之後公司還有人聯係我回去上班,但我4月18日已經回去了湖北老家,另外我要求公司必須處置董某某和另外一人,並且補發4月的補貼,否則不可能回去工作。對方沒有處置,所以我就沒有回去了。申請人於2021年4月16日向本委提交了仲裁申請資料,雙方於5月12日在調解組織主持下嚐試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本委於5月14日決定立案。
另查明,雙方《勞動合同》第六條第(二)點第3小點約定“上班時間未經請假批準擅自離開崗位者,按曠工處理;若乙方連續曠工3天,或一月之內曠工累計5天及以上為嚴重違紀,甲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申請人向本委提交的被申請人《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四節第3)點規定“一年內累計無故曠工超過五天的”為嚴重違紀行為,“將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支付任何賠償金”。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一、被申請人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被申請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請人到退休年齡前的社保費。
一、關於被申請人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21年4月16日,此後申請人未再提供勞動,主張係因被申請人在2021年4月15日口頭辭退導致,但申請人對此主張並無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其中申請人提供的錄音不足以證明向某有明確表示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作出了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被申請人在申請人正式通過微信告知其已經申請仲裁之前,對申請人已經提出本案仲裁申請並不知情,在2021年4月11日至4月20日期間反複嚐試對申請人進行工作安排,且申請人在2021年4月20日也明確在微信中表示可以回去工作,由此,申請人主張2021年4月15日其已被辭退,沒有合理性。申請人在2021年4月20日回複被申請人管理人員向某時表示其返回工作必須以被申請人對董某某等2人作出處置等條件為前提,沒有法律依據,且明顯超出合理範圍。
申請人在前往“**物流”麵試失敗之後,對被申請人管理人員向某通過微信、電話方式通知的其他工作安排未積極響應,並在被申請人於2021年4月20日表示如果繼續不返司將作自動離職時,仍然提出前述明顯超出合理範圍的返司前提條件,再結合申請人於2021年4月16日提出本案仲裁申請即回老家的情形,足以認定申請人已經以實際行動方式表明其無繼續維持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的意願。在申請人並無證據證實被申請人在其主張的2021年4月15日已違法解除其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本委對其主張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二、被申請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請人到退休年齡前的社保費。根據申請人《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被申請人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已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現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補繳社保費48400元,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本委不予處理;申請人應當依法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張國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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