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894號
申請人:何博文,男,******,住址:黑龍江省湯原縣******。
委托代理人:林峰,男,廣東百高律師事務所律師;陳瑜,女,廣東百高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申請人:廣東恒大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黃埔區長嶺街敏榮街10號101房。
法定代表人:黃鎮。
委托代理人:王書慶,男,廣東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上述爭議一案,於2021年3月23日訴至本委,經本委依法立案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書慶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2月1日至3月4日的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9862.07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4912.31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3172.17元。
本案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10月22日入職被申請人單位。
二、申請人曾於2020年10月22日在被申請人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落款處簽名,對被申請人於本案中舉證的有申請人簽名和被申請人蓋章的勞動合同原件文本真實性無異議。
三、申請人入職後在被申請人所屬的土建工程TJ3標段的土石方班組從事砼工工作。勞動合同中約定以該工程的啟動和竣工作為合同期限,約定申請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4500元/月,該待遇對應每月工作26天、總工時208小時的綜合計時製工作量。
四、被申請人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申請人工資4500元/月,並采取微信轉賬方式分別於2020年12月18日支付1000元、2021年1月18日支付2533元、2月8日支付2000元。被申請人未結算和支付申請人2021年2月1日至3月離職前的工資。
五、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考勤方式為考勤機打卡。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交的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考勤機打卡記錄打印件真實性無異議。
六、被申請人確認2021年3月5日收到申請人於2021年3月4日寄出的《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其中載明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通知被申請人於3月5日起解除勞動關係。
七、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問題。雙方對申請人的入職時間無異議,經本委審查申請人實質最後出勤日為2021年3月5日,因此,申請人主張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未超出前述範圍,予以支持。
二、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雙方確認已經簽訂勞動合同,申請人口頭主張簽名時勞動合同存在部分空白條款且未收到簽名蓋章後的勞動合同文本,據此提出該項仲裁請求,本委對該勞動合同的合法效力予以確認,對申請人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三、關於申請人在2021年2月1日至3月4日的出勤問題。申請人提交“深***(64)”“***留年人員交流群(16)”兩個微信群的交流界麵截圖打印件,當庭未出示手機原始載體的微信APP界麵供核實,被申請人不確認該截圖打印件的真實性。經本委指定期限供雙方補充核對手機原始載體的微信APP界麵,申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提交原始載體供核實。被申請人當庭陳述假如該微信交流界麵截圖屬實且有安排申請人在2021年2月春節期間留年值班,但其在值班時也應當進行考勤機打卡考勤操作,如果未打卡表明其實際未出勤。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交的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考勤機打卡記錄打印件真實性無異議,僅主張留年值班期間公司安排無須考勤機打卡,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對被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人2021年2月、3月的考勤機記錄打印件,與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考勤機打卡記錄打印件形式一致,予以采信。對其中載明的申請人2月2日和2月3日、3月1日至3月4日有分別出勤1天、3月5日下午出勤半天,未見2月1日、2月4日至2月28日的出勤記錄,因此不足以認定申請人在2021年2月1日、2月4日至2月6日、2月19日至2月28日有實際出勤。綜上,申請人在2021年2月至3月的應予計薪日是2月2日、2月3日、3月1月至3月5日合計為6.5天。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工資為4500/26*6.5=1125元。對申請人主張的超過該金額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關於申請人的工資構成和離職前月平均工資計算問題。被申請人主張以微信方式轉賬支付申請人的款項係基於申請人主動口頭方式提出不用參加社會保險的社保補貼,但未提供相應證據進行證明,申請人對此予以否認,本委對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提出不用參加社會保險和已對其發放社保補貼的主張,不予采信。故此,申請人每月正常工作26日的工資為4500元,在職期間應當完整出勤的月份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月均收入應當是(4500*3+1000+2533+2000)/3=6344.3元。
五、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申請人在2021年3月4日據此發出解除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的通知,被申請人於次日收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雙方勞動合同於2021年3月5日解除;被申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6344.3元/月*0.5個月=3172.2元。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等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在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1年2月至3月期間的工資1125元。
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3172.2元;
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張國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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