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422號
申請人:張百興,男,******,住址:廣東省連平縣******。
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牛大叔火鍋店,經營場所:廣州市黃埔區水西路189號124房。
經營者:王偉。
申請人張百興訴被申請人廣州市黃埔區牛大叔火鍋店關於支付工資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與穗埔勞人仲案〔2021〕1420號案合並審理。申請人張百興到庭參加仲裁庭審,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公告送達應訴通知、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在本委指定時間到庭應訴,本委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本人於2020年9月4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資4900元/月,崗位是廚師,被申請人未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間工資及加班工資共計12497元(注:每月不定時發一些)。現仲裁請求:一、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間工資10697元;二、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1800元(15元/小時×120小時)。
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2020年9月5日入職被申請人,由穗埔勞人仲案〔2021〕1420號案申請人徐冬秋介紹過來被申請人處工作, 2020年9月5日至9月20日期間被申請人沒有正式營業,隻算半天工資,9月21日正式營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月工資4500元,每月15日發放上月工資,加班費另算,按15元/小時計發;其崗位是廚工,上班時間為10:00-14:00,16:30-22:00,其他時間算加班,每月固定休息兩天;在職期間王偉曾通過微信轉賬發放了三筆工資,其中2020年11月11日支付1000元、2020年11月15日支付了1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了1300元,此後未再發放工資;被申請人的店名一直叫朝天門火鍋店,由於該名稱已被他人注冊,故王偉隻能按照被申請人名稱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店鋪也是王偉當時租賃的。
申請人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作為證據。顯示王偉(微信號“dahoufang110”)與申請人在2020年11月11日加為好友,對方表示“我是重慶朝天門火鍋”並向申請人轉賬了1000元,2020年12月18日申請人表示“工資9月至11月11300元”,對方向申請人轉賬1300元並表示“餘額10000”。申請人當庭出示了前述微信聊天記錄原件予以核對。
申請人稱至2020年12月18日,被申請人尚有10000元工資未付,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間其工作18天,工資為2700元(4500元÷30天×18天),合計12700元,因之後有將店裏的菜賣掉得到一些錢,故工資差額為10697元。
申請人主張在職期間由徐冬秋負責廚房人員的考勤,因為廚房隻有3個人,即申請人、徐冬秋、穗埔勞人仲案〔2021〕1421號案申請人張某誌,另有保潔阿姨和服務員,她們是由店長計考勤,但所有人在同一張考勤表上,正常上班就在表上打鉤,加班是計“正”字,一筆代表加班一個小時,考勤表每月要交給王偉一次,月底大家會在表上簽名確認出勤情況,老板據此發放部分工資。徐冬秋提交的考勤表照片顯示了某月1日至25日的考勤情況,未見具體月份,人員包括了申請人、張某誌、徐冬秋、段某某、李某某,上午、下午欄有畫鉤,加班欄標記為“I”“T”“正”等,其中申請人加班共計有33筆,其中1日至3日、13日、14日每天加班2小時,16日加班5小時,19日至24日每天加班3小時。申請人稱在職期間合計加班120小時,被申請人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除前述考勤表照片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加班事實。
申請人稱其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1月6日,原因是老板王偉跑了找不到人,店也開不下去了,當時微信、電話都聯係不到王偉,後通過其哥哥才得知王偉因打架鬥毆被公安機關拘留,在拘留期間王偉曾寫委托書給其哥哥,讓其哥哥代為處理店鋪和員工等相關事宜,但其哥哥不管,之後有去勞動監察投訴,被建議直接申請勞動仲裁,申請仲裁後也曾嚐試再找王偉,因為其還欠很多供應商貨款,但據了解王偉4月6日從拘留所被放出來後就直接回了老家,故無法再找到他。
申請人於2021年2月1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以公告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應訴通知及開庭通知,公告期60日(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被申請人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麵答辯意見。
經查,被申請人於2020年9月24日成立,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範圍:餐飲服務;小餐飲、小食雜、食品小作坊經營;食品經營(銷售預包裝食品);酒類經營;煙草製品零售;外賣遞送服務。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亦未提交證據及書麵答辯意見,本委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在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基礎上對本案進行裁決。
申請人向本委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考勤表等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交了有關證據原件核對,已盡到基本的舉證義務,結合穗埔勞人仲案〔2021〕1420號案申請人徐冬秋提交的相關證據及本委調查的情況可知,本案申請人從事的工作內容屬於被申請人的業務組成部分,被申請人經營者王偉也向申請人支付了部分工資,符合《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的主張,確認其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工資和加班工資問題。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本案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已足額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故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的主張,認定被申請人應當補發申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10697元。同理,被申請人未舉證證明已足額支付申請人加班工資,結合申請人提交的考勤表,本委依法采信其主張,認定被申請人應當補發申請人在職期間加班工資1800元(15元/小時×120小時)。申請人的兩項仲裁請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10697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加班工資18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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