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662號
申請人:朱兵,男,漢族,******,住址:湖北省蘄春縣******。
被申請人:廣州凱豐物業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蘿崗區永和區搖田河大街77號1號樓424房。
法定代表人:高誌明,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紅,女,係廣東法製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朱兵訴被申請人廣州凱豐物業顧問有限公司關於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進行公開審理。申請人朱兵,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劉紅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自2019年1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崗位是車管員,不包吃住,長年無休,現被申請人單方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特此提出仲裁請求,具體如下:一、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19年1月1日-2021年3月3日加班費5078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費43253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7530元;二、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19年1月1日-2021年3月3日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05383元;三、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250元;四、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工資1668元;五、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代彭某支付欠班的費用2220元;六、請求被申請人退還之前辭退前任車管員的平攤費用5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666元。
被申請人辯稱: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固定用工模式,申請人是同意的,且部分加班工資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被申請人同意支付未超過仲裁時效部分加班工資。2.在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處時,被申請人有要求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但申請人不願意簽訂,被申請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且已超過仲裁時效。3.申請人在職期間,存在嚴重的徇私舞弊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被申請人有權單方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且申請人職務侵占的數額已經遠遠超過職務侵占罪的標準。4.申請人請求支付的2021年2月工資、代彭某支付欠班費用及辭退前任車管員平攤費用,均沒有事實依據和證據證明,請勞動仲裁委駁回申請人仲裁請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自2019年1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處,任職車庫保管員,雙方並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申請人每天上班8小時,周末不休息,法定節假日也正常上班。被申請人每月向申請人支付基本工資2100元,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申請人入職後有繳納社會保險。2021年3月3日,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存在徇私舞弊、職務侵占的嚴重違紀行為為由單方解除申請人勞動合同。
申請人於2021年3月4日申請仲裁。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相關書證、庭審筆錄等為據,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加班工資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製;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中申請人主張的加班工資屬於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情形,並未超過法定仲裁時效。現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入職後周六日和法定節假日未休息,也從未支付加班工資,每月僅向申請人支付工資2100元,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休息日及節假日加班工資的主張予以支持。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的規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本委認定休息日共226天,節假日26天,2020年春節期間疫情特殊期(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剔除其中4個休息日)共6天。因此,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休息日加班工資44800元(2100元/21.75*232*2),節假日加班工資7531.03元(2100元/21.75*26*3)元,合計52331.03元。申請人在本案中僅主張加班工資50783元屬於對其自身權益的處分,本委予以支持。
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該規定中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屬於對用人單位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性款項,不屬於工資報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一般仲裁時效,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本案中,申請人於2019年1月1日入職,其可以主張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期間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中申請人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已在2021年1月1日後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本委不予支持。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存在徇私舞弊、職務侵占的嚴重違紀行為,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同時亦未提供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製度,依法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認定被申請人的單方解除勞動關係行為屬於違法解除,依法需要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申請人在本案中主張經濟補償5250元未超過法定賠償金標準,本委予以支持。
關於2021年2月工資的問題。被申請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申請人支付其2月份工資,且被申請人在《辭退通知》中亦提及“2021年2月份的工資在2021年3月3日結清給你……”。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工資2100元。申請人主張1668元是其對自身權益處分,本委予以支持 。
關於申請人第五項、第六項仲裁請求。申請人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兩項請求與被申請人存在關聯,且並非勞動爭議審理範圍,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應尋求其他途徑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加班工資50783元;
二、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5250元;
三、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工資1668元;
四、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彭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鍾楚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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