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766號
申請人:鄧航(係死者羅蘭豔的丈夫),男,苗族,******,住址:湖南省綏寧縣********。
委托代理人:鄧蘇其,男,廣東四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春種診所有限責任公司(原用名:廣州春種博士診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東福新村十四巷2號2B15室。
法定代表人:楊萍,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玥,女,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鄧荊陵,女,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確認勞動關係。
申請人鄧航訴被申請人廣州春種診所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鄧航及委托代理人鄧蘇其,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鄧荊陵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確認羅蘭豔與被申請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8月25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關於羅蘭豔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申請人主張羅蘭豔於2021年3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由餘某招聘入職,工作崗位為B超執業醫師,羅蘭豔按照餘某與“博士”的安排進行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主要在愛可索婦科門診、博雅門診、家園賓館(廣州市白雲區廣州大道北1365號)、燕僑大廈進行B超檢測的工作,餘某按每月10300元為標準通過第三人向羅蘭豔支付了工資,工資是轉賬至羅蘭豔弟弟的銀行賬戶。2021年5月11日,羅蘭豔受“博士”的安排,自帶便攜式B超機在去往廣州市白雲區廣州大道北1365號家園賓館工作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請求確認羅蘭豔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為證明其主張,申請人提交了:1.與“春種博士餘總”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羅蘭豔通過“餘總”招聘入職被申請人;2.與“廣州王總”的微信聊天記錄、醫師執業證,3.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羅蘭豔的崗位需要具備醫師執業證,羅蘭豔受被申請人的管理,工資是通過銀行轉賬到其他人名下;4.與“廣州博士”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羅蘭豔的工作是由“春種博士”安排,受被申請人的管理;5.與“春種博士小馬”的微信聊天記錄,6.與“廣州幸子”的微信聊天記錄,7.與“春種施哥”的聊天記錄;以證明羅蘭豔工作所需的物資由公司負責采購,工作地點由公司指定和安排;8.企業工商登記備案信息,證明被申請人的性質、經營範圍及羅蘭豔入職的公司地址與“廣州王總”的微信聊天記錄所發的地址為同一個地址;9.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報警記錄,證明羅蘭豔在公司的安排下分別在愛可索婦科門診、博雅門診、家園賓館從事B超工作。被申請人對證據1、2,稱真實性無法確認,主張“餘總”“廣州王總”不是被申請人的員工,該證據與被申請人無關;對證據3,稱該款項不是被申請人發放,被申請人因診所開辦資質未審批下來,未正式開業經營,也沒有人員實際工作上班,因此沒有錄用羅蘭豔,也未發放過羅蘭豔工資;對證據4稱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內容不認可,主張“博士”是什麼人被申請人不清楚,羅蘭豔的工作不是被申請人安排,也不受被申請人管理,被申請人除申請開辦診所的3位醫護人員外,沒有聘請其他人員或實際工作;對證據5、6、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主張微信名稱均是羅蘭豔自行備注的,被申請人不知道此三人是什麼人,此三人均不是被申請人的員工;對證據8真實性確認,對證明內容不認可,稱被申請人從未給羅蘭豔辦理過入職手續,也從未要求羅蘭豔到公司的營業地址上班,被申請人根本沒有開業經營,羅蘭豔實際去上班的地點與被申請人無關;對證據9不確認,稱錄音中的人員無法確定是誰,羅蘭豔去愛可索婦科門診、博雅門診工作都是“博士”安排的,“博士”並非被申請人的員工,與被申請人無關。
被申請人主張與羅蘭豔不存在勞動關係,理由如下:1.被申請人設立公司係為申請開辦醫療診所,但診所醫療許可資質一直未通過行政機構審批,故一直未開業經營,也未錄用任何人員在被申請人處工作。羅蘭豔沒有入職被申請人,更沒有在被申請人處工作;2.被申請人從未曾安排羅蘭豔任何工作,也沒有對羅蘭豔進行勞動關係的任何管理。安排羅蘭豔工作的人員均不是被申請人的員工,與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關係,被申請人也從未向羅蘭豔發放任何工資或報酬;3.羅蘭豔從未到被申請人的營業地址工作,羅蘭豔的實際工作地址和工作內容均與被申請人無關。
為證明其主張,被申請人提交了:1.被申請人營業執照及稅務情況查詢單,以證明被申請人於2021年3月12日取得營業執照,但醫療診所開辦資質一直未審批通過,公司未實際經營,稅務賬號也還未開通;2.國家衛健委網站被申請人信息查詢單,以證明截至目前,被申請人仍未取得開辦診所的醫療資質;3.春種診所審批情況查詢單及代辦人員委托書,以證明被申請人委托許某池代為申請診所審批事宜,現在仍在審批中;4.春種診所實際租賃地址照片,證明被申請人辦公地址一直空置,從未實際開展工作;5.餘某個人社保參保憑證,證明與羅蘭豔對接的人員餘某不是被申請人的員工;6.餘某的證人證言;7.羅蘭豔醫師證書、國家衛健委發布的診所基本標準,8.被申請人聘用衛技人員一覽表,證明因羅蘭豔不符合《診所基本標準》中對於醫護人員需要執業滿5年的要求,被申請人沒有使用其醫師證書申請備案,也未對羅蘭豔實際錄用;9.羅蘭豔與“廣州博士”的聊天記錄及相應的工商查詢信息,證明羅蘭豔實際工作的地址注冊了獨立的第三方公司,與被申請人沒有任何關係。申請人對證據1真實性確認,稱被申請人領取了營業執照,說明具備勞動法規定的用工主體資格,稅務賬號未開通並不影響用人單位的經營;對證據2、3真實性確認,稱被申請人於2021年4月已經申請診所備案,後因自身原因故意撤回辦件,導致診所信息未能在國家衛健委顯示;對證據4真實性確認,稱從照片可以看出,被申請人的場所已完成裝修,且已經實際在外開展了經營;對證據5真實性確認,但認為僅憑社保參保憑證不能證明餘某並非被申請人員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可以看出,是餘某將羅蘭豔招聘入職並安排其工作;對證據7真實性確認,對證據8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聘用人員一覽表恰恰說明被申請人已經實際開展經營活動,否則沒有必要招聘人員,羅蘭豔僅僅是做B超檢查工作,並非擔任臨床醫師,不需要執業滿5年的工作要求;對證據9真實性確認,稱羅蘭豔的實際工作地點是被申請人和“博士”共同安排,即使上述地點注冊了第三方公司,也說明被申請人與第三方公司存在業務關係,並非沒有關係。
被申請人申請了證人餘某出庭作證,餘某出庭作證時陳述:我不是廣州春種診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春種診所)的員工,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我在廣州恒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微信昵稱“heather”,微信號“mi180303”及微信昵稱“王崽崽”,微信號“wanzaizai33”均是我使用的微信號,微信昵稱“LZ”(即“博士”)是我的朋友,“博士”是自由職業,沒有在哪個公司工作。因春種診所的法定代表人楊萍想開診所,讓我幫忙找B超醫生,我就找了羅蘭豔,當時羅蘭豔還在深圳工作,2021年3月左右羅蘭豔來到廣州,因楊萍的診所離開業還遙遙無期,羅蘭豔從深圳來廣州沒有工作,我就把羅蘭豔介紹給了“博士”,羅蘭豔的工作是由“博士”安排,羅蘭豔的工作報酬是“博士”要我幫忙發的,我與“博士”沒有關係,我幫“博士”是因為他以前幫過我的忙。2021年3月29日我有邀請羅蘭豔去春種診所的注冊地,因為春種診所在申請診所資質,我想問羅蘭豔,如果資質申請下來,還回不回來上班,2021年4月25日,羅蘭豔向我請假,我已語音告知請假不用和我說,請假直接和“博士”說就可以。申請人對證人餘某的證人證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從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證人餘某有參與管理安排羅蘭豔的工作,羅蘭豔請假的時候需要向餘某報備,雙方存在隸屬關係,餘某有參與被申請人的管理。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提交的與餘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與“廣州博士”的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可反映是餘某將羅蘭豔叫來廣州,要羅蘭豔從2021年3月1日到燕僑大廈學習,之後和“廣州博士”聯係,羅蘭豔在餘某和“廣州博士”的通知下到相關的地點開展工作,但2021年3月1日被申請人並未成立,無法證明申請人2021年3月1日入職了被申請人。其次,無證據證明餘某及“廣州博士”是被申請人的員工,無法證明餘某及“廣州博士”對羅蘭豔工作的安排及餘某向羅蘭豔支付報酬的行為是代表被申請人。再次,被申請人為醫療診所,其提交的證據《春種診所審批情況查詢單及代辦人員委托書》、《國家衛健委網站被申請人信息查詢單》,可證明2021年4月19日撤回了申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相關材料,目前仍未取得開辦診所的醫療資質的事實。無證據顯示羅蘭豔有到被申請人的注冊地址工作,無法證明其有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因此,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申請人請求確認羅蘭豔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證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春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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