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436號
申請人:廣州斯坦雷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東區駿業路138號。
法定代表人:黃旭盛,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澤嫻,女,廣東正大方略律師事務所律師;鄧潔,女,廣東正大方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黃希,男,******,住址:廣州市白雲區********。
案由:賠償專項培訓費用等。
申請人廣州斯坦雷電氣有限公司訴被申請人黃希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陸澤嫻、鄧潔,被申請人黃希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21年5月18日終止;二、被申請人退賠申請人專項培訓費用86530.9元;三、被申請人支付逾期退還培訓費用的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應退培訓費用86530.9元為基數,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四、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被申請人於2014年7月1日入職申請人,離職前崗位為產品設計部科員,在雙方簽訂培訓協議前的工作崗位為產品設計部科員。
二、雙方於2016年6月7日簽訂了《赴日出向員工專項培訓合同》,約定甲方(本案申請人)根據工作需要,派遣乙方赴日本接受產品設計方麵的培訓,培訓時間從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為期2.5年,培訓地點在日本國斯坦雷電氣株式會社宇都宮技術中心。雙方約定乙方歸國後在甲方的服務時間為5年。
三、被申請人於2016年10月11日出國,於2019年3月31日回國歸任。
四、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提供了關於前照燈、尾燈的設計技能技術的培訓,具體內容包括catia軟件操作,還有設計的技術手法、將設計投入使用的實驗方法的培訓。
五、被申請人於2021年4月19日提出辭職,雙方勞動合同於2021年5月18日解除。
六、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7月22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21年5月18日終止。
本委認為,申、被雙方對於雙方勞動合同關係於2021年5月18日解除並無爭議,因此,本委確認雙方勞動合同於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關於退賠專項培訓費用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為被申請人提供了赴日本接受產品設計等方麵的專項培訓,培訓的地點在日本總部公司,在公司集團總部由具有該項技能的技術人員對被申請人進行培訓,是一邊工作一邊培訓,被申請人培訓完成後,不需要考試取得專門的技能證書。申請人為被申請人赴日培訓支付了如下費用(人民幣):1.日語培訓費用10971.6元(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2.赴任補貼17290元;3.赴任當天出差津貼291元;4.赴任準備費1800元;5.服裝費1000元(第2至5項費用均是支付給被申請人);6.護照費200元;7.體檢費712元;8.機票費1727元;9.簽證費500元;10.返程機票費、交通費及歸任當天出差津貼4263元;11.在日本期間的住宿費、生活用品費、交通費共計113947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52701.6元,根據被申請人歸國後已服務期限計算,被申請人應退賠申請人專項培訓費用86530.9元(152701.6元×34月÷60月)。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提供專項培訓不認可,稱實際上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專項技術培訓,而是以去日本總部培訓的名義,變更了工作地點,申請人實際上是調派被申請人去日本總部工作,工作內容與在國內一樣,都是進行車燈設計,整個在日本期間跟日本總部公司新入職的員工入職流程、工作流程一模一樣,半年的崗前培訓(catia軟件培訓,是所有設計人員包括在國內公司都要進行的崗前培訓軟件),接著是跟進相關機種的業務,並無特殊的專業技術培訓以及考核,更沒有取得國家承認的技術證書。被申請人在回國後一年的工作內容(所屬GSE製品設計)與在日本的(所屬四一事OEM)是同一日常業務範圍的工作(車燈的“競合-設計-熟成-量產”中的某一部分),回國後也是繼續跟進在日本跟進的這個業務,並且回國後隻是跟國內設計者一樣按進部門時間評定隻有自己部門承認的“設計者等級”,與是否去過日本完全無關。被申請人主張其獲得的培訓實際是上崗前的培訓(日語培訓、catia軟件培訓)和日常業務培訓(職業培訓),不屬於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專項培訓,故對申請人主張應退賠其專項培訓費用不認可。被申請人提交了《日本斯坦雷雇傭通知書》《日本在留卡》《設計業務經曆書》《日本工資單》為證,申請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稱培訓方向培訓人員送達通知書、工作卡,是為了方便對培訓人員的管理,不能因此否定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了專項培訓的事實。《設計業務經曆書》反映被申請人接受了專項培訓服務,獲取更高層次更加專業性的設計技術和設計技能,最終的目的當然包括將培訓獲得的技能服務於出資提供培訓的企業。
本委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申請人派被申請人去日本總部公司是進行專項培訓還是去總部公司工作。一般“專項培訓”是指企業為提高生產效率,滿足特殊崗位的需要,對員工進行專業操作技能及專業知識的培訓,主要針對特殊崗位和專門崗位的員工,培訓內容僅指專業技能及專業知識。本案中,申請人將被申請人派往日本總部公司,總部公司向申請人發出了《日本斯坦雷雇傭通知書》《日本在留卡》,《日本在留卡》顯示,其在留日本期間屬於參加就業活動,非並是參加研修,申請人提交的《設計業務經曆書》《日本工資單》可證明,其在日本總部期間,實際上參加的是企業內部職業培訓和工作,並獲得了相應的工資報酬。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請人的主張,認定申請人提供的並不是專項培訓。對於申請人的該項仲裁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退還培訓費用的資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本委對申請人關於退賠專項培訓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此,對於申請人的該項請求,本委亦不予支持。
四、關於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因此,對於申請人的該項仲裁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係於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春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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