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636號
申請人:陽漢勳,男,漢族,******,住址:湖南省寧鄉縣******。
被申請人:廣州和牧飼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黃埔區橫沙白新街172號101房。
法定代表人:劉賢榮,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鍾茁東,女,該公司副總經理。
案由:確認勞動關係。
申請人陽漢勳訴被申請人廣州和牧飼料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陽漢勳,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鍾茁東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0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07年4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擔任車間普工。
二、被申請人確認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確認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確認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三、被申請人提交了合同期限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起至法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止的三份《勞動合同》為證,申請人對該證據真實性確認。
四、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5月31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關於申請人請求確認與被申請人200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
申請人主張剛入職時被申請人是通過現金發放工資,之後通過銀行轉賬發放工資,具體從什麼時候開始銀行轉賬發放工資記不清楚了。申請人沒有提交《工資銀行流水》為證。申請人主張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間被申請人將其調至廣州康瑞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在被申請人處工作,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被申請人工作,具體哪一段時間記不清楚了。申請人主張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9月30日之後在廣州康瑞德飼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瑞德公司)工作,至今沒有離職,由於被申請人一直沒有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故請求確認200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主張2018年8月之前是通過現金發放工資,2018年8月開始通過銀行轉賬發放工資。
本委認為,首先,因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補繳社會保險涉及國家利益,本委對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進行從嚴審查。被申請人確認與申請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勞動關係,但僅提交了《勞動合同》為證,無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委認為僅憑勞動合同無法充分證明此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其次,申請人庭審時陳述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間在廣州康瑞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被申請人工作,具體哪一段時間記不清楚了,申請人對其陳述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對於申請人請求確認200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春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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