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504號
申請人:周雙柏,男,漢族,******,住址:湖南省祁東縣******。
委托代理人:李大慶,男,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齊振,男,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申請人:3M材料技術(廣州)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學城南翔二路9號。
法定代表人:WEI CHEN MOLINE,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羅銳清,男,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敏,女,被申請人人事經理。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等。
申請人周雙柏訴被申請人3M材料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周雙柏、委托代理人李大慶,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羅銳清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被申請人違法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工資5500元(庭審時申請撤回);三、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31281.61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1年1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離職前工作崗位為製造部(DTP)生產領班。
二、被申請人每月月底前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申請人當月基本工資和上月的加班費。
三、雙方在2011年1月1日簽訂了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後雙方於2012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兩份合同均有約定《聘用通知》、《員工手冊》、《3M商業行為政策》、《保密及知識產權協議》、《遵守法律及商業道德的承諾》均作為合同的附件。
四、申請人知悉《員工行為規範及紀律政策》的內容,該紀律政策中規定:“遞交不真實的工作報告”“曠工三天以上”“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等屬於第四級違紀行為,規定員工構成第四級違紀的,將被處以立即解雇的處分。
五、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21年3月30日,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3月30日解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了《違紀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內容大致為:周雙柏,由於你在2021年2月14日至17日期間無故缺勤三個半班次,並違反安保政策規定將員工廠牌交給他人代為打卡、並在車間考勤記錄表中簽署14至17日的出勤簽字確認。經溝通,您也確認15、16、17日三日缺勤以及這期間個人門禁記錄屬於代打卡考勤的違紀事實。該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員工行為規範及紀律政策》之 “連續缺勤三個班次以上”“偽造或虛報出勤記錄”“將胸卡轉借他人使用”“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等多種違紀行為累積,屬於第四級違紀的行為。鑒此,根據雙方簽訂的《個人聘用合同》第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決定解除與你的《個人聘用合同》……
六、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5月12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問題。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存在如下違紀事實:1.申請人有在排班表上簽名確認,其2月12日至2月17日本應正常上班,申請人未經請假程序,在2021年2月14日下午15:25分早退離崗,2月15日、16日、17日未經請假程序無故缺勤,構成曠工;2.申請人將自己的工卡交給他人代打卡,其2021年2月14日的考勤打卡記錄顯示進入時間為8:25分,離開時間為20:33分,2月15日至17日其未經請假無故缺勤,但其考勤打卡記錄顯示:2月15日進入時間為8:21分,離開時間為20:34分,2月16日進入時間為8:21分,離開時間為20:34分,2月17日進入時間為8:20分,離開時間為20:37分,申請人在《水蜘蛛2021年2月份簽到表》上亦填寫2月14日上班時間為8:10分,下班時間為20:41分,15日至17日亦填寫了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被申請人在2021年2月25日按申請人的考勤記錄發放了其2021年2月的工資,申請人虛報加班,並利用他人代打卡騙取了相應的出勤工資,違反了《員工手冊》中關於“遞交不真實的工作報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3.被申請人在收到公司員工的匿名舉報信和電子舉報郵件後,對申請人啟動紀律調查,申請人又利用其職權在《水蜘蛛2021年2月份簽到表》上刪改了原始出勤簽到檔案。由於申請人存在上述違紀事實,被申請人根據《3M中國員工手冊》中關於第四級違紀行為中“曠工三天以上”“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遞交不真實的工作報告”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合法合理。
為證明其主張,被申請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聘用合同;2.新員工就職資料;3.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的函;4.《3M中國員工手冊》“員工行為規範及紀律政策”;5. 3M中國員工手冊紀律條款培訓簽到表;6. 3M中國員工手冊紀律條款等培訓簽到表;7. 匿名舉報信、匿名舉報電子郵件;8. 水蜘蛛2021年2月份簽到表;9. 水蜘蛛2021年2月份排班表;10.電子考勤打卡表;11. 電子考勤打卡表;以證明申請人2月14日至2月17日申請人有電子打卡考勤,申請人稱把門禁卡給同事吳慎使用,吳慎的打卡時間與申請人2月14日至2月17日的打卡時間完全一致;12.視頻監控錄像截圖,以證明申請人在2021年2月14日15時23分早退離崗;13.2021年3月工資單。申請人對證據1至證據3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稱勞動合同到期便終止法律效力,2012年新合同申請人並未收到附件文件,故2012年合同附件對申請人不生效,證據3未經民主程序製訂,未給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員工發表意見的權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對證據4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員工手冊未經民主程序製訂,且2012年合同附件的《3M中國員工手冊》申請人並未簽收,申請人沒有收到2012年2月修訂版的員工手冊,員工手冊對申請人不生效,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處分未向工會組織報告,程序不合法;對證據5、6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員工手冊中並無所謂的《3M中國員工手冊紀律條款》這個文件部分,培訓簽到表(證據第30頁)的簽名並非申請人本人簽名,證據第33頁的簽到表6個人的簽名均為申請人所簽,被申請人讓員工簽字隻是走形式,並未真正進行培訓;對證據7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確認,稱申請人不存在所舉報的行為,是有人故意打擊報複;對證據8、9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稱排班表隻是計劃表,會隨時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雖然2月15日至17日三天原來申請人將自己排上班,但實際上這三天是春節假期,申請人臨時感到胃疼,就安排自己三天休息,不能視為曠工,簽到表也顯示申請人已將15日至17日這三天與文員核對後對出勤進行了更正,並在上麵劃線簽字;對證據10、11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確認,稱因車間人手少,申請人將工友吳慎從其他車間借過來支援,吳慎沒有本車間門卡,申請人才將自己的工卡交給吳慎臨時使用;對證據12真實性確認,稱申請人是因身體不適才早走一會;對證據13真實性確認。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主張的違紀事實不認可,理由為:2021年2月11日至17日是春節放假期間,因放假車間人員較少,申請人在職責範圍內將HAP車間的叉車工吳慎臨時借調到申請人的車間支援生產,因吳慎沒有本車間進門卡,申請人就每天將自己的工卡交給吳慎使用,自己則隨其他員工進出車間,下班時再將卡從吳慎手上收回。2月14日下午,申請人胃疼,下班後就安排自己15日至17日休息,但由於吳慎還要來支援工作,就將卡交給他使用,才造成這三天申請人實際休息卻又有打卡記錄的情況發生,但在車間文員讓申請人核對出勤簽到情況時,申請人發現這三天記錄有誤便劃掉並簽名確認。被申請人對上述事實不認真調查,就認定申請人無故缺勤、代打卡,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行為,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適用的規章製度亦為無效的規定,故被申請人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本委認為:首先,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有依法製定規章製度的權利。申請人作為勞動者,應遵守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規章製度,遵守勞動紀律。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手冊》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故被申請人製定的員工手冊可作為管理申請人的依據。其次,被申請人提交的排班表顯示申請人2月12日至2月17日應正常上班,排班表上亦明確注明“如有需要換班,請提前申請,否則按照曠工處理。”即便如申請人所述其2月14日因胃疼才提早下班,亦應按公司規章製度的規定,履行請假程序,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向公司請假,在2月14日下午15:25分離開公司,其早退事實成立。2月15日、16日、17日按照排班表的安排申請人應正常上班,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有向公司領導請假即沒有上班,其曠工三天事實成立。再次,申請人將自己的工卡交給其他工友代為打卡,此行為違反公司規章製度的規定,即便如其所述是因為借調的員工無法進入車間,才將其工卡借給工友使用,但其亦應在《2021年2月份簽到表》上按實際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如實填寫,而申請人填寫的2月14日至2月17日的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與實際出勤情況不符,雖其主張在文員讓核對出勤簽到情況時,其有將2月15日至2月17日的出勤記錄劃掉,但無證據證明是何時劃掉的,而被申請人按其2月14日至2月17日正常出勤發放了其工資,可推斷在被申請人2月25日發放其當月工資前,其並未主動劃掉,申請人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申請人依據公司規章製度的相關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人要求確認被申請人違法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並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2021年3月的工資問題。申請人當庭申請撤回該項仲裁請求,屬於其對自己權利的自主處置,本委予以準許。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春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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