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163號
申請人:黃豔萍,女******,住址:廣西來賓市******。
被申請人:思瑞克斯(廣州)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增城區寧西街新和北路27號。
法定代表人:MARK VICTOR EDWARD BARTLETT,職務:首席執行官。
委托代理人:丁樂文,女,被申請人人事顧問;何鈺萍,女,被申請人人事顧問助理。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爭議。
申請人黃豔萍訴被申請人思瑞克斯(廣州)電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黃豔萍,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丁樂文、何鈺萍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2648.44元;二、向申請人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5662.11元。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8年7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崗位為補料員,雙方簽訂了書麵的勞動合同,最後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為“廣州”。
二、申請人的工資由基本工資2474元、加班費組成,每月10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發放上月工資。
三、申請人於2021年8月27日以書麵的形式向被申請人提交《被迫辭職通知書》提出離職,《被迫辭職通知書》寫明辭職理由為:“1、公司於2021年1月通知全體員工,公司因業務決定3月份起至6月份底整體搬遷至增城區寧西街新和北路27號,自3月份起公司上層領導續通知及搬遷確認通知書N次要求員工簽收搬遷至新廠上班,我們一直明確回複公司領導,因公司搬遷地址發生重大變化,路途遙遠,影響正常生活,不願意隨公司搬遷至新廠上班,而公司一直未與員工協商後續工作安排及處理結果,至2021年8月26日公司舊廠搬遷完畢,不再提供工作場所,對員工造成嚴重不良影響。2、因公司生產需要長期強行員工每天超時加班達3.5小時,及14休1,違反勞動合同第三(二)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最長不得每日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規定,給員工造成工作及生活壓力,使我們不再對公司信任,無法放心的繼續在公司工作,被迫於2021年8月27日向您提出這份被迫辭職通知。”該《被迫辭職通知書》下方有包括申請人在內的18位勞動者的簽名。
四、《關於DL/IDL員工轉移政策的通知》落款時間為“2021年1月8日”,載明“基於思瑞克斯集團業務良好的發展勢頭,公司將按計劃於2021年3月開始遷往增城區新和北路新工廠,整個搬遷過程預計需要3至6個月。眾所周知,為了配合當地政府產業調整的戰略規劃,黃埔區正在開展大規模的拆遷工作。越來越多的勞動力密集型工廠正在遷出黃埔區,這意味著黃埔區的產線工人就業機會將越來越少,生活成本也會越來越高。很多員工在公司已經工作多年,同事關係和諧,工作得心應手,到新工廠上班將是最好選擇。為熱烈歡迎全體員工到新工廠上班,公司特別製定了一係列員工轉移政策,涵蓋員工集體宿舍安排、員工搬家相關費用、住宿補貼、交通安排、遷廠周年獎金等,從多方麵提升各位員工到新廠工作的獲得感和便利性。具體內容請參見附件。希望每位同事盡快做好個人計劃,讓我們一起期待新工廠的開業”
五、《思瑞克斯(廣州)電器有限公司DL/IDL員工轉移政策》載明被申請人就搬遷一事擬作如下安排:1、公司為在新廠周邊有住宿需要的員工免費提供集體宿舍,水電費由員工分攤;2、對於選擇在增城區自行租房的員工,從搬遷當月開始將住房補貼調整為200元/月;3、對於繼續居住在舊廠周邊的員工,公司會安排班車接送,上車點與目前保持一致;4、工廠搬遷前入職夏園工廠和黑牛工廠的員工,如從非增城區搬遷至新廠周邊6公裏(直線距離)之內居住的(含入住宿舍的員工),可享受1500元安家補貼;5、從舊廠轉移至新廠上班且至2022年3月1日一直在職的員工,可按級別享受3000元-5000元不等的遷廠周年獎金,在2022年3月工資中發放。
六、《思瑞克斯(廣州)電器有限公司班車路線明細》載明公司提供的班車線路包括“夏園—增城線1號”“夏園—增城線2號”“增城東南線”“增城西線”“海珠線”“車陂線”等12條班車線路明細,其中“夏園—增城線1號”“夏園—增城線2號”首發站均為“夏園廠”。
七、《關於員工工作安排的通知》載明申請人到增城區新和北路27號的新工廠工作的崗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保持不變。
八、申請人於2021年9月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申請人主張自其入職開始就一直在被申請人舊址黃埔區夏園路383號上班,現被申請人搬遷後的位置太遠,路途有20多公裏,申請人每天要工作12小時,加上來回的路途時間就要15小時,已經影響了其正常休息和生活習慣,且申請人的家人都在夏園一起生活,故不願意隨遷至新址,而夏園舊廠2021年8月26日開始就不能提供上班的地方了,被申請人又通知如果不能按期到崗就按曠工處理,於是申請人被迫提出離職。
被申請人主張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至新的工作地點,並向全體員工說明政策,提供公司集體住宿、廠車接送、住房補貼、安家補貼、遷廠周年獎金等福利政策,不但沒有降低員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相應的福利待遇。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的工作地點為廣州市,沒有約定必須位於黃埔區,且申請人搬遷前後的工作地點分別位於黃埔區及增城區,均屬於廣州市行政區域內,且在被申請人提供宿舍及提供車輛接送上下班的情況下,工作地點的變更對申請人的生活並未造成重大影響,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被申請人為了配合黃埔區的舊村改造政策才實施公司整體遷移,並且公司已全員遷移至增城區新和北路27號新的辦公地址辦公,依照《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做好企業轉型升級過程中勞資糾紛預防處理工作的意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職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業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條件,對職工生活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此外,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九條規定“如企業搬遷未對勞動者造成明顯的影響,且用人單位采取了合理的彌補措施(如提供班車、交通補貼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充分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基於上述理由,變更工作地點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申請人據此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於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故訴請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缺乏依據。被申請人不存在未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申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可見,工作時間和勞動條件屬於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兩個不同條件,且依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六點勞動條件、勞動保護的約定,申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存在違反該條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問題屬於工作時間的約定,並不屬於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範疇之內,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且被申請人已足額向申請人支付了勞動報酬,也不存在拖欠加班費問題,因此不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被申請人從未逼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從2021年1月起,被申請人就已經將整體搬遷計劃告知全體員工,同時為幫助員工過渡,特別製定了一係列員工轉移政策,從多方麵提升各員工到新廠工作的獲得感和便利感。從2021年4月開始,就動員員工到新工廠工作,同年7月16日,告知申請人到新工廠工作,崗位和薪資待遇不變,但申請人仍然拒絕接受。8月18日,又與申請人就公司搬遷問題再次開會,且黃埔區勞動監察人員也在場見證。根據可查證的事實,申請人在2021年8月27日自行向被申請人遞交辭職申請,被申請人沒有采取任何脅迫的手段要求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申請人單方遞交辭職申請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不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本委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麵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廣州”,被申請人因政府舊村改造政策及公司產業發展決定將工廠從“黃埔區夏園路383號”搬遷至“增城區寧西街新河北路27號”是雙方均確認的事實,此工作地點的變更沒有違反雙方於勞動合同中關於申請人工作地點的約定,且除工作地點調整外,申請人的工作崗位、福利待遇等均未發生變化,申請人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的上述工作地點調整存在打擊報複或其他有違公序良俗之情形,故被申請人工作地點調整行為合法合理,申請人理應服從。其次,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做好企業轉型升級過程中勞資糾紛預防處理工作的意見》第(三)條第三款列明“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搬遷,職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業提供交通補貼、免費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條件,對職工生活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案中,被申請人搬遷後地點變更所導致的路途增加可能會對申請人上下班造成不便,但由於上述地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被申請人亦就工廠搬遷製定了包括安排宿舍、發放住宿補貼、提供班車等一係列員工轉移政策以及搬遷後崗位及薪酬待遇均維持不變,可見該變化對申請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以及對其生活並未造成明顯影響,故被申請人搬遷後工作地點的變化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雙方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形,申請人應當接受被申請人的工作安排。再次,申請人在《被迫辭職通知書》中列明的另一個辭職理由為被申請人每天安排加班3.5小時屬於違法安排加班,但申請人並未就被申請人是否拖欠加班費提出異議,故該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亦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應向勞動者支付代通知金以及經濟補償的法定情況。綜上,申請人於2021年8月27日以工廠搬遷以及違法安排加班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代通知金以及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代通知金及經濟補償,依據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關於做好企業轉型升級過程中勞資糾紛預防處理工作的意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案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吳葵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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