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51號
申請人:鍾偉章,男******,住址:廣東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湯俊斌、江凱欣,廣東政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吉百利糖果(廣州)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蕉園路18號。
法定代表人:Joost Vlaanderen,職務:總裁。
委托代理人:王璐琴、鍾昀川,均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賠償等爭議。
申請人鍾偉章訴被申請人吉百利糖果(廣州)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湯俊斌、江凱欣及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王璐琴、鍾昀川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08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29208.34元。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08年8月15日入職被申請人關聯企業卡夫食品(江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億滋食品(江門)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申請人與億滋食品(江門)有限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5年7月1日申請人、被申請人、億滋食品(江門)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變更勞動合同協議書》,載明被申請人替代為用人單位,由被申請人承接申請人在億滋食品(江門)有限公司的工齡。
二、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工齡自2008年8月15日起計算。
三、2021年2月26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溝通並對此次溝通進行了錄音,錄音原文大致內容為:被申請人給出四種方案,第一種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並給予補償;第二種將申請人崗位由HSE經理調整為HSE工程師,級別由10級調為7級,但薪資及福利待遇不變;第三種是應聘到廣州廠以外的公司;第四種是上述三種均不同意的,被申請人將作出單方麵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對上述方案均不同意,申請人提出的N+7的補償方案,被申請人不同意。
四、被申請人2021年3月4日向工會出具的《關於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函》載明: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故決定於2021年4月1日起與鍾偉章解除勞動關係。
五、2021年3月29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經營所麵臨經濟環境等客觀情況發生的重大變化,經管理層批準,公司組織架構進行了優化調整,因涉及申請人的崗位,致使雙方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因未能就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方案達成一致,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決定2021年4月1日起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
六、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3月31日,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3431.09元。
七、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支付412588.95元,其中經濟補償金370512元、代通知金36302元。
八、申請人崗位為HSE經理,負責工廠安全、健康、環境等工作,該工作隻有申請人一人,被申請人《變更前後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將HSE經理及維修經理合並為HSE及維修經理,下設HSE工程師,被申請人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後,仍在繼續招聘HSE工程師崗位。
九、申請人於2021年4月2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確認勞動關係的請求。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上述入職及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協議書》等事項均予確認,據此,本委確認申請人2008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與億滋食品(江門)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已載明於2021年4月1日解除勞動關係,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3月31日,故本委確認申請人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二、關於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主張其因經營所麵臨經濟環境等客觀情況發生的重大變化,經管理層批準,公司組織架構進行了優化調整,因涉及申請人的崗位調整,經協商未果,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單方麵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首先,被申請人提交的《尼爾森報告展現的2020年與2019年口香糖整體市場規模變化》等證據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實際的經營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且因該情況的變化導致必須對組織架構進行調整,對此,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次,《變更前後公司組織架構圖》載明被申請人的組織架構調整僅將申請人的HSE經理崗與維修部經理崗合並,其下又僅設置HSE工程師崗位,但被申請人未能有效證明該調整方式的合理性、重要性及必要性;再次,申請人負責的工廠安全、健康、環境等崗位職能並不直接產生經濟效益,被申請人以經營所麵臨經濟環境等客觀情況發生的重大變化而對申請人的崗位調整並不合理。
綜合以上,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解除理由並不成立,故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因申請人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43431.09元高於廣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0292元的三倍,且承繼了申請人自2008年8月15日開始的工齡,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以廣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30876元、最高補償年限十二年的標準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41024元(10292元×3倍×12個月×2倍)。現被申請人已支付了經濟補償金370512元、代通知金36302元,故被申請人尚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差額334210元(741024元-370512元-36302元)。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334210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吳葵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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