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786號
申請人:楊康,男,******,住址:廣東省陽春市******。
委托代理人:鄭海、陳嘉欣,均係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深圳市華慶建築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海旺社區85區天禦豪庭3棟8A。
法定代表人:莊秋遠,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軒、曹文傑,均係廣東拓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楊康訴被申請人深圳市華慶建築有限公司關於確認勞動關係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獨任庭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鄭海、陳嘉欣、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李明軒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12月9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崗位是普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入職後被派至廣州市黃埔區神舟路8號廣州華潤置業創智園項目部工作,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0500元+加班費+補貼。2021年3月27日上午8點15分,申請人在空調排水施工過程中從高處墜落,工地同事將其送往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治療,共住院10天。雙方就工傷賠償事宜進行多次溝通,未果,且被申請人未積極配合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
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1月10日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實際係葉某某招聘、管理並支付勞務報酬,葉某某是其實際雇主,雙方並不存在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將創智園項目給水係統工程整體分包給葉某某,葉某某係水係統工程實際施工人(包工包料、包保險)、實際雇傭管理勞務人員,被申請人不對合作夥伴葉某某雇傭的勞務人員進行管理,僅根據葉某某提交的工程量付工程款。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第13條的規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於2020年12月9日經另一位工友謝某某介紹入職被申請人處,由被申請人現場負責人鄧某負責管理和安排其工作,而案外人葉某某係其領班,具體人員架構為鄧某負責管理葉某某,葉某某負責管理申請人。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的工作地點是廣州華潤置業創智園項目部,申請人進入該項目工地的時間為2020年12月9日,但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而謝某某、葉某某也並非被申請人的員工,謝某某係葉某某的助理,被申請人將水係統工程發包給葉某某,而鄧某係被申請人處員工,負責與葉某某溝通相關事宜,並提交《勞務班組協議》擬予證明。《勞務班組協議》載明分包內容為水係統施工工作,承包方式為包人工費、包安全、包質量、小型機具、耗材等所有費用,開工日期為2020年11月10日開工(以甲方通知進場時間為準),合同價款的支付約定:“進度款支付前乙方(葉某某)必須向甲方(被申請人)提供真實的當月工人工資表。由甲方發放到每個工人手中或由甲方代發代付(涉及廣州實名製要求的從廣州實名製辦理),並提供工資發放表簽字版原件,剩餘進度款發放至乙方”。申請人對該證據三性不予確認,未注明合同簽訂的具體時間及相關代理人的簽名,並主張葉某某實際也是被申請人的員工,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被申請人,其僅僅是申請人的領班,而且該項目是12月初開工,與協議約定的開工日期不符。
申請人主張其工資通過被申請人的公賬及監事安某個人銀行賬戶支付,並提交《工資發放表》(2021年1-3月)、銀行轉賬明細詳情擬予證明。銀行轉賬明細詳情載明,跨行彙款中的摘要為“創智園勞務人工費”“創三期人工費-12月下旬”“創智園勞務費(葉某某班組)”“創智園項目勞務費(葉某某班組)”、代發工資中的摘要為“工資轉存PAY01工資轉存”,轉賬數額不等。被申請人對《工資發放表》(2021年1-3月)三性不予確認,主張與其實際按葉某某要求支付的數額不一致;對銀行轉賬明細詳情予以確認。
申請人主張其於2021年3月27日受傷,且受傷後未再回司上班,並於2021年11月10日,以被申請人未購買社會保險、不願意支付工傷待遇、不安排申請人工作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離職。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0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確認勞動關係的請求。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為勞動關係中的合法主體,依法可建立勞動關係。其次,針對申請人不認可被申請人與葉某某簽訂的《勞務班組協議》真實性而提出的幾點反駁意見,本委認為,對於第一點:申請人主張領班葉某某係被申請人員工,且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亦未申請領班葉某某出庭作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此不予支持。對於第二點:申請人主張的《勞務班組協議》載明的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不符。對於實際的開工日期,申請人未有證據予以證明,且《勞務班組協議》載明的開工日期中亦有注明“以甲方(被申請人)通知進場時間為準”,故本委對申請人該項反駁意見不予采納。對於第三點:申請人主張《勞務班組協議》未注明合同簽訂的具體時間及相關代理人的簽名。未注明合同簽訂的具體時間及相關代理人的簽名僅表明該協議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並不影響被申請人與葉某某之間簽訂《勞務班組協議》的真實性,故本委對申請人的反駁意見不予支持。再次,從申請人提交的銀行轉賬明細詳情可見,由被申請人或安某轉賬支付的款項為勞務費或代發工資,該事實亦與被申請人與葉某某簽訂的《勞務班組協議》中關於合同價款的支付約定相互印證,故本委對《勞務班組協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最後,申請人確認葉某某係其領班,而被申請人員工鄧某作為該項目現場負責人,與葉某某及其班組人員進行工作溝通,亦符合工地管理方式,故本委對申請人直接受被申請人勞動管理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並不符合《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所規定的成立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征,故本委對申請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的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巫開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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