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098號
申請人:安流兵,男,******,住址:重慶市秀山縣******。
委托代理人:唐裕文、曾文政,均係廣東國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大冶喜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冶市保安大道電影院廣場1單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興橋,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橋,男,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工傷待遇、解除勞動關係等爭議。
申請人安流兵訴被申請人大冶喜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組成獨任庭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安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裕文、曾文政、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周振橋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495元(18990元/月×0.5個月);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1日至4月10日期間未支付的工資366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資70263元(633元/天×111日);四、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2930元(18990元/月×7個月);五、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8990元(18990元/月×1個月);六、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5960元(18990元/月×4個月);七、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500元(100元/日×5日);八、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護理費14250元(150元/日×95日);九、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營養費1000元;十、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交通費1000元;十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醫療費244.61元;十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拆除內固定10000元;十三、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21年3月17日。
二、工作崗位:水電工。
三、最後工作日:2021年7月30日。
四、受傷情況:申請人於2021年4月10日受傷,並於2021年7月15日經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五、繳納工傷保險情況:未繳納工傷保險。
六、住院情況:申請人住院天數為5天,被申請人有請護工為申請護理。
申請人於2021年9月10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勞動關係的問題。申請人主張係經黃某介紹入職被申請人處,且部分工資係由黃某通過微信轉賬向其支付。申請人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擬證明上述主張。《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載明,“和”於2021年5月8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0日、2021年4月2日分別向申請人轉賬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載明,中國建築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於2021年5月8日、2021年7月29日分別代發工資7000元、5000元。申請人主張黃某通過微信於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15日向其轉賬支付的數額為工資,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0日轉賬支付的是申請人住院醫療費;2021年7月29日中建八局向其代發的工資係其在黃某承包的其他工程中的工資。被申請人對《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不予確認,主張係黃某支付給申請人的醫療費;對《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中2021年5月8日支付的數額予以確認。被申請人主張其承包了中建八局的部分工程,而其又將安裝水管項目分包給自然人黃某,申請人係由黃某雇傭負責安裝水管,因此,被申請人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委認為,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製定的各項勞動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雖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為勞動關係中的合法主體,依法可建立勞動關係,但是,從申請人所主張的工資發放情況可知,案外人黃某在中建八局不僅承接了被申請人的項目,同時也承接了其他項目,由此可知,案外人黃某與被申請人並未建立勞動關係,而申請人在案外人黃某的班組上幹活,其也並未直接受被申請人的管理,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符合勞動關係三要素條件,本委認定雙方並未建立勞動關係。
二、如前所述,雖然雙方並未建立勞動關係,但根據《工傷認定決定書》,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工傷待遇賠償主體責任。根據申請人受工傷及完成工傷認定時間,本案涉及工傷待遇爭議應適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
三、關於工傷待遇的請求。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故被申請人應當承擔依法向申請人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1、關於傷殘等級。申請人提交《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擬證明傷殘等級及停工留薪期。《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載明申請人的傷殘等級為拾級,停工留薪期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申請人對拾級傷殘等級不予確認,但並未就該異議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故本委對被申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資。申請人主張黃某通過微信向其支付的部分數額為工資,部分數額為醫療費,但對其他部分數額不能當庭予以說明,而從支付的時間和數額來看,並無任何規律,不符合工資支付的特點,且工資和醫療費的支付也無區分標準,因此,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款項為工資。申請人主張由中建八局代為支付的7000元亦屬部分工資,被申請人確認該數額,本委對此予以支持。綜上,申請人於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間的工資為7000元,經本委核算,申請人受傷前月均工資為8458.33元(7000元÷18天×21.75天)。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1208.32元(8458.33元÷21.75天×15天+8458.33元×3個月)。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申請人為拾級傷殘,且受傷後未再回被申請人處上班,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結合前麵所述,申請人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8458.33元,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下列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208.31元(8458.33元×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458.33元(8458.33元×1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833.32元(8458.33元×4個月)。4、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第二十四條、參照《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實施方案》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按50元/天標準支付申請人住院夥食補助費,申請人住院天數為5天,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250元(50元/天×5天),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予以支持,具體金額以本委核算為準。5、住院期間護理費。雙方確認申請人住院期間被申請人曾聘請護工進行護理,故本委對申請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6、醫療費。申請人主張於2021年7月21日前往門診就醫所產生的醫療費,係因受工傷導致的後續複查費用,並提交兩張發票和《DR診斷報告》擬予證明。被申請人對此不予確認。本委認為,申請人因工受傷,其後續實際發生的複查費用,因被申請人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而致其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門診醫療費244.61元(117.41元+127.2元)。7、鑒定費。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予以支持。8、營養費、交通費、拆除內固定費用。申請人所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缺乏法律依據,其所主張的拆除內固定費用並未實際發生,缺乏事實依據,本委對此均不予支持。
四、關於申請人第一、二項仲裁請求。上述請求均係基於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基礎上所產生的,如前所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並未建立勞動關係,故申請人上述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年5月21日修訂)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參照《廣東省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實施方案》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1208.32元;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208.31元;
三、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458.33元;
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3833.32元;
五、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住院夥食補助費250元;
六、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門診醫療費244.61元;
七、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390元;
八、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巫開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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