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870號
申請人:劉靜濤,女,漢族,******,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被申請人:廣東企企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南雲一路2號自編二棟第二層204室。
法定代表人:徐輝,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毓新,女,係被申請人人力資源總監。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爭議。
申請人劉靜濤訴被申請人廣東企企通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胡毓新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一個月工資2.5萬元;二、被申請人支付在職期間約定的期權工資2.5萬元;三、被申請人應按實際工資購買社保及公積金17668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2020年12月7日入職被申請人,雙方簽訂一份期限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崗位為財務總監,月工資25000元。
二、雙方確認勞動關係於2021年2月26日解除,但對解除原因存在爭議。
三、雙方確認在申請人入職前的微信溝通過程中約定申請人的薪資方案為“每月現金2.5萬×12個月+期權10萬×4年。40萬期權分4年行權,工作滿兩年,行權50%,第三年再行權25%,第四年再25%……”;工資標準的最終執行方案為“一般我們員工試用期工資是打9折的,您的就不打折了,試用期就給100%……”
申請人於2020年3月22日向本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本案中,申請人主張係被申請人於2021年2月25日口頭將其辭退,被申請人主張確認2021年2月25日雙方曾就工作問題進行口頭溝通,但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要求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係申請人在雙方溝通後自行離職。對上述主張,雙方均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委視為經被申請人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12500元(25000元/月×0.5月)。
二、關於期權工資的問題。被申請人主張根據雙方約定,申請人期權工資的開始支付條件為工作滿兩年後,故申請人並不符合享受期權工資的條件。申請人確認雙方曾作出此約定,但認為後續已對此約定作出變更,因被申請人最終確認的薪資執行方案為試用期工資不打折,按100%支付。對此本委認為,在雙方均確認真實性的申請人入職前與被申請人人事微信溝通記錄中,已明確申請人所享有的期權工資支付條件為“40萬期權分4年行權,工作滿兩年,行權50%,第三年再行權25%,第四年再25%”,而從一般勞動人事管理慣例可知,通常所說的“試用期工資”理應是指試用期內支付的工資,而關於期權工資的支付條件在被申請人沒有進一步作出特別說明的情況,不應理解為可在試用期內折算享有,故申請人的相關主張本委不予采納,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在職期間折算的期權工資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三、關於社保、公積金的問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按實際工資購買社保、公積金的請求不屬於勞動仲裁處理範圍,本委依法不予處理,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提出主張。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12500元;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曾廣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鍾潤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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