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538號
申請人:高中生,男,******,住址:河南省平輿縣******。
委托代理人:李大慶,男,係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齊振,男,係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申請人:廣州遠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山下東路6號101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田金連,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紅,女,係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林三妹,女,係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高中生訴被申請人廣州遠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高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慶、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朱丹紅、林三妹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11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崗位為拆除工,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申請人日工資為300元,工作由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弟弟田某喜管理、安排。2021年3月26日下午三點,申請人在南沙區橫瀝鎮馮馬二村南沙攪拌站附近為被申請人拆除承包的違法建築時摔傷,住院治療至4月10日出院,出院後應被申請人要求又於7月、9月到工地幹活幾天,由田仁喜微信轉賬發放申請人工資。
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在2021年11月19日提交變更增加仲裁請求申請書,增加並變更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5795元。申請人當庭明確仲裁請求為: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4930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被申請人南沙拆除項目的勞務工作由案外人李某鋒承包,申請人為李某鋒招用的勞務人員,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由於項目工作量和工作地點不固定,被申請人每次所需的勞務人員和數量都不一樣,通常被申請人通過日結或月結方式向李某鋒結算勞務費用後,由李某鋒向勞務人員發放工資。二、被申請人替包工頭李某鋒代發工資,不影響、不改變申請人與案外人李某鋒原有的勞務法律關係。2020年11月起,被申請人基於稅費做賬問題及預防包工頭截留、少發勞務費損害勞務者利益的考慮,將勞務工資直接發放給申請人,該行為對申請人與案外人李某鋒原有的勞務法律關係並不產生任何影響或變動。三、即便不存在勞動關係,但為保項目(人員)安全順遂,被申請人自掏腰包為項目人員購買意外險保駕護航,盡顯企業擔當。申請人因工受傷但無法解決醫藥費,為盡人道主義,被申請人為其先行墊付80000元進行救治。申請人也清楚自己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故在收到保險公司支付的醫療理賠款69130元後,當即返還被申請人,之後申請人也從保險公司獲得傷殘理賠款70000元的經濟補助。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其於2017年起即在被申請人處工作,經熟人介紹入職,被申請人未發放申請人工作證,因被申請人承包政府項目,申請人工作地需要跟著項目變更,共事的工人也經常變動;主張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田某喜是申請人領導,申請人由田某喜管理;主張申請人工作內容為拆遷,工作時間不固定;主張2020年10月1日前申請人工資由李某鋒發放,後因申請人與李某鋒發生齟齬,申請人此後受被申請人管理;主張第一項仲裁請求的截止日期2021年10月18日為申請人申請仲裁當天,且申請人目前仍然在職;主張其於2021年3月16日下午3點受傷,於2021年7月、9月返回被申請人處工作數日,因身體受傷難以承受,此後未再回被申請人處工作。申請人提交《銀行流水、收入納稅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被申請人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確認關聯性,主張2020年10月以前,被申請人通過日結或月結的方式向李某鋒結算勞務費,2020年11月起,被申請人基於稅費、做賬問題,以及預防包工頭截留少發勞務費,將勞務工資直接發放給申請人,但不影響申請人與李某鋒原有的勞務關係。申請人知曉自己屬於李某鋒雇請,憑借被申請人代發數月工資以此主張存在勞動關係,甚至提出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不成立。為了保障項目人員安全,被申請人自掏腰包為項目人員購買了意外險,在理賠期間回答投保單位即具體工作內容並無不妥,不代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對此也是清楚的,所以在收到理賠款後返回了被申請人醫療費69130元。經查,該《銀行流水、收入納稅明細》載明:被申請人在2020年12月22日轉賬申請人18270元,備注為勞務收入,於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間向申請人轉賬了三筆款項,備注為工資。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申報了類別為正常工資薪金的納稅記錄,期間為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該《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1年2月22日申請人添加了田某喜微信,田某喜向申請人發送了專項附加扣除信息的文檔,申請人在2021年6月4日告知田某喜:田總,錢轉給公司了,還用開收據給我嗎?田總,我都聽的,保險的錢也轉給你姐了,複查你說不去了,都遵照你的指示。2021年7月22日,申請人:田總我想盡快做一下勞動能力鑒定,如果評不了級,我就回去報醫保,是郵回去資料,試一下。2021年9月24日田某喜:公司理賠調查時,按實際回答即可,單位是廣州遠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職業:道路清潔工。
被申請人主張因申請人提起仲裁,才向李某鋒了解了申請人的情況,即申請人受傷時為拆除工,不清楚申請人何時開始在被申請人處工作;主張田某喜作為被申請人公司經理,僅負責項目管理,並不對申請人進行管理和工作安排,申請人由李某鋒管理。被申請人提交《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記錄》、《支付證明單》、《轉賬受理單》、《證人證言》擬證明。申請人主張該《承包合同》沒有期限與日期,是被申請人事後與李某鋒補簽,2020年10月以前,申請人確實從李某鋒處拿工資,但10月份後與李某鋒無任何關係。對《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確認,主張該工作群裏並無李某鋒,故李某鋒並未實際對施工人員進行管理,李某鋒屬於普通工作人員;對《支付證明單》、《轉賬受理單》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主張即便被申請人通過李某鋒的手把工資發放給工資,李某鋒也僅僅是形式上的承包人,且2020年12月以後李某鋒沒有沒有向申請人發放工資,申請人也不受李某鋒管理;對《證人證言》僅確認其中描述的申請人受傷情況,其中提及申請人屬於李某鋒的工人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未出庭作證,申請人對該證據證明力不予認可。經查,該《承包合同》載明:發包方:廣州遠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李某鋒。一、項目概況:1、工程名稱:南沙拆除;2、工程地點:南沙區橫瀝鎮。二、承包範圍:1、廣州市南沙區橫瀝鎮轄區違法建設清拆以及違法用地清拆、複耕、複綠、清運等工作...;三、付款方式:1、甲方當月與乙方就上個月的承包費用進行結算,乙方收取費用後,通過現金或轉賬支付到個人。2、計費標準如下:大工:320元/天/人;小工:240元/天/人...五、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1、甲方與乙方所選派的施工人員不存在勞動關係,乙方應與選派人員簽訂勞務或勞動合同,並承擔相應的用人(工)法律責任;2、甲方根據實際需要,有權決定是否為該人員購買意外險等商業險。3、乙方及其選派的人員應遵循甲方的安全管理製度,甲方有權進行監督,並采取必要的安全管控措施。落款加蓋了本案被申請人公章、李某鋒簽字並捺印手印,未填寫具體日期。2該《微信聊天記錄》載明: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間的名為“拆除項目組”的內容,具體為被申請人公布項目需要人數、車輛數、外請人員數,如2020年1月16日發送“橫瀝10人、公司1人1車、外請9人”並附上工人照片和施工地照片。該《支付證明單》、《轉賬受理單》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的有李某鋒作為收款人的支付證明單以及被申請人向李某鋒轉賬的受理單。以2019年12月30日的支付證明單為例:“橫瀝拆遷,事由:24號:2人、9人;25號:2人、10人、1台;26號:2人、10人、1台;27號:2人、37人、3台。單價320、240、600,金額:23600元”。該《證人證言》載明:本人李某鋒,就高中生與廣州遠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相關事實做出說明如下:本人通過向本案被申請人提供勞務人員參與違建拆除、清運等工作賺取人頭費,通常情況本案被申請人按月、按日結算勞務費後,再由本人向勞務人員發放工資,其中高中生為本人老鄉,也是由我本人找來為本案被申請人提供拆除違建等勞務。
申請人主張其日工資為320元,田某喜經理扣下20元,所以其實際日工資為300元,每月工作20天至30天。被申請人主張其勞務分包給李某鋒,約定工人日工資320元,李某鋒按人頭收20元/天。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2日向申請人轉發了10月、11月工資18270元;主張12月工資實發6900元,2021年1月工資因申請人返回老家而未發放,2021年2月實發895元、3月5000元,申請人於2021年3月16日受傷,從2021年4月開始未發放工資,申請人於2021年7月、9月返回被申請人處工作數日,其中7月實發工資1200元、9月實發工資1800元。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主張的實發工資數,但主張2020年12月22日向申請人轉發的18270元包含了梁某偉6180元、陳某國700元、於某立3100元以及其他1390元,故申請人11月收入為6900元。被申請人提交《勞務工資發放情況說明》、《微信轉賬》擬證明。申請人不確認該《勞務工資發放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對《微信轉賬》主張與本案無關。經查,該《勞務工資發放情況說明》為被申請人出具,申請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的收款情況,並在12月22日備注了申請人11月收入包含了梁某偉、陳某國、於某立的工資以及其他費用。無申請人簽字確認。該《微信轉賬》載明:轉賬-來自眼睛老高(即申請人),12月24日有來自申請人轉給被申請人的三筆費用,金額分別為2870元、4000元、4000元。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上述三筆回款,是因為部分屬於其他勞務人員,起因是田經理發放了勞務人員工資,被申請人不清楚該情況,將工資一並發放到了申請人賬戶。申請人稱,18270元實際為申請人工資,其也確實有向被申請人回款該三筆款項的情況。
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勞動關係問題。在本案中,被申請人雖主張申請人並未入職其處,但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顯示,被申請人存在多次向申請人銀行轉賬工資款項的行為,工資係基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且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後,依法從用人單位處領取的勞動報酬。被申請人既然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那麼,雙方則不應出現支付和領取工資的行為;其次,申請人提交的 《微信聊天記錄》田某喜明確表明辦理保險理賠,申請人的單位為被申請人。再次,拆遷工的工作屬於被申請人業務範圍,即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屬於其業務範圍的勞動。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的工資由李某鋒發放,而申請人實際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李某鋒不具備發放工資的主體資格,李某鋒實際是代被申請人發放工資,再從中扣除人頭費。另,被申請人主張自2020年12月22日向申請人轉發的18270元包含了梁某偉6180元、陳某國700元、於某立3100元以及其他1390元。並提交了12月24日有來自申請人轉給被申請人的三筆費用,金額分別為2870元、4000元、4000元。擬證明12月22日發放申請人的費用情況。本委認為,被申請人主張的金額還包含了“其他”費用,且申請人轉回的費用與被申請人主張的多發的勞務費也不吻合,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12月22日發放費用情況的主張過於牽強。故本委采信申請人的主張,即被申請人12月22日發放的費用包含了申請人10月、11月的勞動報酬。因此,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結合查明的事實,本委采信申請人的主張,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申請人提起本案仲裁請求之日)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關於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在2020年11月11日前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但經查明的事實可知,雙方並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亦未提交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且申請人本身無任何過錯,故本委認為被申請人未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定義務。申請人在庭審中明確,對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僅核實了其提供勞動並有被申請人通過銀行流水發放工資的月份,本委認為申請人的該核算公式合法合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4930元(18270元÷2個月+6900元+895元+5000元+1200元+1800元),對本委對申請人該項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4930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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