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101號
申請人:廣州禹拓測控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茅崗路828號大院12號2樓209房。
法定代表人:李勇,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麗,女,係申請人職員。
被申請人:汪長城,男,******,住址:湖北省公安縣******。
案由:返還社會保險費中應由員工個人承擔費用爭議。
申請人廣州禹拓測控技術有限公司訴被申請人汪長城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蔣麗、被申請人汪長城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返還社會保險費中應由被申請人個人承擔費用9304.94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被申請人於2020年7月21日入職申請人處,崗位為機械加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
二、被申請人月工資為6500元,試用期為2個月,於2020年9月21日轉正;
三、被申請人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均為2021年6月10日;
四、被申請人每月社會保險個人應繳納部分為682.38元。
申請人於2021年9月6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被申請人主張在試用期期間期不想購買社會保險,要求申請人每月向其補貼1000元的費用,但事實上申請人並未支付該筆費用。申請人主張公司按照被申請人的實際收入來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主張2020年7月為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的第一個月,社會保險部門要求必須提交被申請人戶口主頁、本人頁,因被申請人未能提供,2020年7月被申請人個人社會保險應繳納部分431.98元未實際發生彙繳;主張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間社會保險被申請人的個人承擔部分為7506.18元;主張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了《自願放棄社會保險公積金協議書》約定了發生的滯納金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主張滯納金的金額為1366.78元,故合計被申請人應歸還申請人的費用合計為9304.94元(431.98元+7506.18元+1366.78元)。申請人提交了《自願放棄社會保險公積金協議書》、《完稅證明》擬證明。被申請人確認上述證據真實性,主張申請人為其他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標準為每月400餘元,但申請人的繳納標準卻為682.38元。經查,該《自願放棄社會保險公積金協議書》載明:甲方:廣州禹拓測控技術有限公司,乙方:汪長城,乙方係甲方員工,甲方已認真講解並告知乙方辦理社會保險(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住房公積金的重要性,但乙方以已經購買其他商業保險為由不願意參加統一的基本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甲乙雙方協商達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在工作期間或離職後,如若出現要求公司補辦在為其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乙方自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並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如滯納金等);該《完稅證明》顯示補繳期間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該期間被申請人個人每月應繳部分為682.38元。本委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故可見,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了個人繳納社保費也是屬於個人的義務,個人應繳部分本就屬於個人承擔,且最終受益人也是員工,雖然申請人作為公司替員工代付墊,但員工離職後,公司有權要求返還墊付資金,申請人實際為被申請人墊付了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間的個人應繳納部分7506.18元(682.38元×11個月),故被申請人應當返還申請人該金額。另,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59號)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該滯納金的性質屬於行政強製執行的範疇,並非勞動爭議的訴訟範圍,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滯納金的請求不予處理。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社會保險費中應由被申請人個人承擔的費用7506.18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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