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324號
申請人:潘永恒,女,******,住址:河南省社旗縣******。
委托代理人:馬瑛,女,係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秦紅華,男,係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鹽城和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東台城東新區緯一路北側、經五路西側3幢109號。
法定代表人:王小偉。
委托代理人:樂龍,男,係第一被申請人職員。
第二被申請人:中船黃埔文衝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長洲街。
法定代表人:向輝明。
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女,係第二被申請人職員。
申請人潘永恒訴被申請人鹽城和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中船黃埔文衝船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秦紅華、馬瑛、第一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樂龍,第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10月12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派遣申請人至第二被申請人處工作,第一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8日發生事故,第一被申請人拒絕配合申請人認定工傷。
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一、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確認第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的用工單位;二、第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7200元,第二被申請人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第一被申請人辯稱:第一被申請人在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務關係,申請人為第一被申請人提供勞動,因第一被申請人無法在申請人工作地為其購買社會保險,所以委托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與申請人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故申請人與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第二被申請人辯稱:第二被申請人並非申請人的用工單位,不清楚申請人的具體情況。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雙方對如下事項無異議:一、申請人個人技能為船舶打磨工作,申請人是經老鄉介紹進入第一被申請人公司,並由第一被申請人派往第二被申請人處工作;二、申請人的同事包括陳建華、韓文權;三、申請人工資前期由豐縣威宇五金有限公司代發,申請人日工資為200元,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5200元;四、申請人上班通過指紋打卡考勤。
申請人主張其於2020年10月12日入職第一被申請人,最後工作日為2020年12月28日,並於當天發生了事故,與第一被申請人的勞動關係至今仍未解除,故以立案時間,即2021年7月12日為確認勞動關係的節點;主張申請人工作時間為:早上7:00-下午6:00(或7:00),每月休息1天。申請人提供《出入證》、《考勤記錄》、《入院記錄》、《證人證言兩份》、《銀行流水》擬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經查,該《出入證》載明卡片所屬單位為和順勞務公司總裝部;該《考勤記錄》的欄目顯示申請人屬於配套部上建結構二班(和順亨達);該《入院記錄》顯示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8日入院,主訴:重物砸傷致全身多處疼痛1小時;該《證人證言》載明:證明人:韓文權:2020年12月28日,我在黃埔區文衝船舶有限責任公司、和順勞務公司亨達隊(上建班)5070船上駕駛室看到方窗全部壓在潘永恒身上,當時班長張文生通知我,當時現場還有老板楊建偉、安全員等。證明人陳建華也同樣書麵陳述了申請人潘永恒的受傷過程;該《銀行流水》載明:申請人入職前三個月的工資由豐縣威宇五金有限公司代發,金額分別為3391元、5226元、5506元;後期由第一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王小偉數次以工傷賠付的名義向申請人轉賬。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第二被申請人處為其務工,每天上午8點正式開工(上午7:30-上午8:00為安全會議時間),每天工作8小時,工作量大會延時1小時,每周休息1天;主張第一被申請人與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簽訂了協議約定由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代第一被申請人購買員工的工傷保險,員工工傷理賠由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賠付。第一被申請人當庭提交《海倫公司與申請人勞動合同》擬證明。申請人對該證據主張無原件,且非全日製的合同情況與第一被申請人庭審陳述不一致,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
第二被申請人主張不清楚申請人的情況,其與第一被申請人無任何關聯。
申請人於2021年7月1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勞動關係問題。在本案中,第一被申請人雖主張申請人與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簽訂了非全日製勞動合同,但根據其庭審中自認的情況,即申請人是為第一被申請人提供勞動,僅為了給申請人購買社保,第一被申請人才與廣州海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簽訂協議為申請人代買社保,且申請人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第一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王小偉轉賬的名目為“工傷賠付”,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休息1天的情況也與第一被申請人提供的《海倫公司與申請人勞動合同》載明的非全日合同的內容自相矛盾。本委認為,如果在雙方未建立勞動關係,以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其他某種關係的情況下,第一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向申請人以工傷賠付為由進行轉賬也不合理;且申請人作為船舶打磨工,提供的勞務也為第一被申請人經營範圍所囊括。因此,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委認為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的內容缺乏有效依據,對此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其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結合第一被申請人確認於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務關係的情況。本委確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在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之規定,第一被申請人應當在2020年11月12日前與申請人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但經查明的事實可知,雙方並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第一被申請人亦未提交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且申請人本身無任何過錯,故本委認為第一被申請人未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定義務。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因第一被申請人已經支付了申請人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故第一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間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629.59元(5226元÷21.75天×13天+5506元)。因第一被申請人在2021年3月開始支付給申請人的交易備注為工傷賠付的款項,雖申請人主張為工資,但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為預支的工傷賠付,且工傷賠付款項在4000元到8500元不等,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工傷賠付款項為工資的主張不予采納。由於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8日受傷,最後工作日也是2020年12月28日,此後並未提供勞動,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的二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就該期間如認定了工傷,該期間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申請人可以另行主張。關於申請人主張確認第二被申請人為用工單位,本委認為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範疇,對此不予支持。關於申請人主張的第二被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故本委對申請人本案仲裁請求均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潘永恒與第一被申請人鹽城和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在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第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間未訂立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629.59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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