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954號
申請人:蘇婷,女,漢族,******,住址:廣東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宇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森銘星空影業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科學大道121號303-2房。
法定代表人:林誌宏,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宇琨,係被申請人的副總監。
申請人蘇婷訴被申請人廣州森銘星空影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羅宇琨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5月11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約定崗位是影視專員。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工資為3000元。被申請人共拖欠其工資20028.65元。此外,其並非自願離職,被申請人無理將其解雇,且沒有提前告知和簽訂離職證明。現仲裁請求: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8日克扣的工資20028.65元;二、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100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雙方於2020年5月1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適用全日製用工),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該合同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工作崗位為影視項目專員。完成工作任務的標誌是影視項目綜合累計業績達到40萬或者通過公司考核或者為公司取得榮譽或者為公司經營有適當輔助效應(策劃技能、演講技能、公關技能、培訓技能、談判技能、資源對接技能),如無法完成則延長試用期限直至完成工作任務為止。在此期間申請人未完成累計業績達到40萬,不符合轉正條件。2020年6月3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居間合作協議》,約定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居間代理服務即為被申請人的業務及影視項目引薦客戶並維護客戶關係,被申請人根據被申請人的相關業務居間代理規定向申請人支付居間服務費。綜上可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為勞動關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為工資收入;自2020年6月30日起為居間代理關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為居間服務費用。二、經核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資金往來,申請人分別於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5日收到了被申請人委托的關聯方支付的5月份、6月份的稅後工資收入為1928.48元、2131.35元。根據《勞動合同》第四條第二項及被申請人處實行的薪酬製度,並結合申請人任職期間的工作內容及考勤情況來看,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申請人並無任何拖欠或少發工資的行為。而且根據《勞動合同》第四條第(六)項的約定,申請人對工資有異議的,應於發薪日3個工作日內提出,若申請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出的,被申請人不再受理。綜上可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期間,被申請人並未克扣申請人的工資。三、被申請人作為以業績為導向的銷售型公司,自被申請人入職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申請人並無任何銷售業績,經雙方協商後確定於2020年6月30日解除了勞動關係,由勞動關係變更為居間代理關係。至此,被申請人無須再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僅需按照《居間合作協議》第六條的約定向申請人支付居間服務費,申請人在居間代理服務期間亦無任何業績,被申請人無須向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故可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已於2020年6月30日合法解除,被申請人無須向申請人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且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支付了其在職期間的全部工資,且不存在拖欠行為。綜上,由於申請人的所有仲裁請求均無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申請人的所有仲裁請求,維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於2020年5月11日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任影視項目專員。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該合同約定試用期工資的確定方式為:有責任底薪4000-5000元(**無責任底薪+**全勤獎+**餐費補貼+**交通補貼)+績效獎+提成。其中績效考核的標準為:當月完成**萬影視項目得**績效獎勵,當月完成**萬影視項目可得**績效獎勵,餐費補助與交通補助均以月為單位計算補助金額,缺勤日不享有當日補助,無業績則不享有當日餐費補助和生活補助。該合同正式員工工資為:有責任底薪5000-6000元(**無責任底薪+**全勤獎+**餐費補貼+**交通補貼)+績效獎+提成。其中績效考核的標準為:當月完成**萬影視項目得**績效獎勵,當月完成**萬影視項目可得**績效獎勵,餐費補助與交通補助均以月為單位計算補助金額,缺勤日不享有當日補助;當月無業績則按廣州市最低工資發放當月薪資並不享有當日餐費補助和生活補助。 該合同還約定被申請人每月15日向申請人發放上月工資,被申請人至少每月以貨幣形式向申請人支付一次工資。
2020年6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居間合作協議》。2020年6月15日和7月15日,被申請人分別向申請人支付2131.35元和1928.48元。
庭審中,申請人主張其工資由基本底薪和全勤獎構成,被申請人共拖欠其工資 17083.02元,其中,其全勤獎為1800元(300元/月×6個月),基本底薪計算方法為:
申請人於2021年3月2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勞動合同》《平安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三:一、2020年6月30日之後雙方之間是勞動合同關係還是居間合同關係?二、被申請人有無欠付申請人工資及具體數額?三、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100元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否應予支持?
(一)雙方於2020年6月30日之後是勞動合同關係還是居間合同關係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訂立書麵勞動合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於2020年5月1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依法建立了勞動關係。雙方雖然又於2020年6月30日簽訂了《居間合作協議》,但申請人從事的具體工作並無發生變化,申請人受被申請人的管理,從事被申請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申請人提供的勞動是被申請人業務的組成部分,故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勞動關係的性質,雙方成立的依然是勞動合同關係而非居間合同關係。被申請人以與申請人訂立《居間合同》來否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申請人有無欠付申請人工資及具體數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雙方於2020年5月11日開始建立勞動關係,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依約向申請人支付工資。對於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拖欠其工資的主張,本委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1.關於2020年5月份的工資差額。雙方約定申請人的試用期基本工資為3000元/月,申請人出勤15天,其主張其應收工資為2142.85元,被申請人應向其支付差額11.5元的仲裁請求成立,本委予以支持。
2.關於2020年6月份工資的差額。申請人按照4000元/月的標準計算其工資不符合合同約定,本委不予支持。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及本案實際情況,其該月工資標準仍應按3000元/月的標準計算為宜,故其應收工資為3000元,被申請人向其實際發放1928.48元,應當向其補足差額1071.52元。
3.關於2020年7-12月份工資。被申請人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其無需向申請人支付工資的理由不成立。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按照2200元/月的標準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資計13200元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委予以支持。
綜上,被申請人共計應向申請人支付拖欠的工資共計14283.02元(11.5元+1071.52元+13200元)。雖然申請人還主張被申請人應當向其支付2020年6-12月的全勤獎1800元,但該主張顯然不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故本委對其該部分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三)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100元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
對於雙方勞動關係的解除問題,申請人主張係被申請人於2021年1月18日無正當理由解除,而被申請人則主張雙方之間是居間合同關係而不存在勞動關係,故不存在解除的問題。鑒於存在被申請人否認雙方勞動關係和拖欠申請人工資的事實,雙方勞動關係不論是因被申請人提出解除,還是申請人被迫提出解除,被申請人均需向申請人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現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100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並不超過法定的支付標準,故本委對其該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欠付工資14283.02元;
二、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00元。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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