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953號
申請人:秦健麟,男,漢族,******,住址:廣州市黃埔區******。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宇佳,係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力嘉(廣州)包裝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錦秀路明華三街3-4號4樓之三。
法定代表人:張文軍,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哲,係被申請人人事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熊蘭,係被申請人人事顧問。
申請人秦健麟訴被申請人力嘉(廣州)包裝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秦健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哲、熊蘭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15年11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2017年6月中途有事辭職一個月,並在2017年7月再次入職,在被申請人處擔任裝配鉗工一職。2021年2月21日春節第一天上班,突然收到上級主管安排,威脅、強行要求其不得再從事裝配鉗工一職,反而做其並不熟悉,而是專業技術較強的機械加工和焊接工作,由於其未經專業培訓,所以拒絕車間主任的工作安排,並第一時間找到上級領導說明情況。2021年3月23日被申請人發出通告,汙蔑其嚴重不服從被申請人管理安排,並予以嚴重警告,對此,其多次找到被申請人領導以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人身安全為由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被申請人均予以拒絕。被申請人的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2條、第38條的規定。現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4400元。庭審中,申請人將經濟補償金的數額變更為25600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於2017年7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擔任裝配鉗工一職。申請人具有較強的技工能力,因此於2019年8月被指定為車間技術負責人,但其性格比較怪異,動輒對同事發脾氣,對公司不滿。2020年春節疫情期間,申請人就因對公司根據防疫要求的複工安排不滿,多次煽動其他員工鬧事。2021年3月,因被申請人未與其女朋友續簽勞動合同,申請人更是無事生非,諸般生事。在被申請人對其約談並給予嚴重警告後,仍然不予更正,之後更於2021年4月12日至4月19日期間連續曠工6天,為此被申請人按規章製度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綜上,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依法予以駁回。
本委審理查明:2017年7月,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擔任裝配鉗工。雙方於2020年6月30日簽訂的書麵勞動合同約定,工作期限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崗位為裝配鉗工;計時工資為4500元/月,加班時薪為13.5元/小時,被申請人每月25日向申請人發放上月工資。
2021年3月25日,被申請人在單位發布《內部通告》,其主要內容為:“張總與秦健麟於2021年3月23日下午(15:40—17:00)就春節後複工上班第一天情緒化抗拒生產班長合理安排的生產任務;作為車間裝配技術骨幹,不願意配合班長日常管理;不接受公司合理加班安排當麵進行溝通。……鑒於其個人裝備工作上的技術能力,公司還是希望其本人能認真反思,讓自己有修正成長的機會。公司決定,予以嚴重警告一次。……”
2021年4月12日,申請人通過EMS向被申請人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其主要內容為:被申請人違反《勞動合同法》第26條、32條、35條、第38條以及第68條的規定,迫使申請人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請被申請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及時辦理離職手續。
2021年4月19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了《員工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內容為:“你在公司工作期間,多次違反公司規章製度,雖經公司多次警告但仍不改正。自2021年4月12日至今,更連續曠工6天,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製度。經公司研究決定,按照公司《員工手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與你解除勞動合同。”
申請人於2021年3月29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勞動合同》《內部通告》《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員工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被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申請人主張其係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但其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被申請人實施了強迫其冒險作業等各種違法行為,故其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本案中,申請人於2021年4月12日向被申請人遞交了《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此後就沒有再去被申請人處上班,故該《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實際上就是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作出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論是其主張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會發生法律效力,即雙方勞動合同基於申請人主動辭職而解除。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之後,申請人未到被申請人處上班自然不構成曠工,因此,被申請人提出的雙方勞動合同係其基於申請人違反單位規章製度而解除的主張並不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自願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本案中,如前所述,雙方勞動合同係基於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而解除,由於申請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係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故本委依法認定其自願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依法無需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600元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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