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943號
申請人:李林彥,女,漢族,******,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市彙邦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青年路329號301房之30號。
法定代表人:潘敏琪。
委托代理人:羅萬奴,女,係廣東傑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瑩,女,係被申請人行政人員。
申請人李林彥訴被申請人廣州市彙邦聚合物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李林彥及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羅萬奴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其從2005年7月大學畢業起一直就職於被申請人處。被申請人自2020年12月起就不能按時發放工資,經常拖欠幾個月都不發。被申請人自2020年12月30日就單方麵要求申請人離職,並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並聲明如果不離職來上班也沒有工資發,而且說去勞動仲裁,贏了也拿不到錢。因為事實上公司從2020年6月起,就逐步把被申請人的客戶幾乎全部轉移到了其他關聯公司,至2020年12月底公司已經把所有客戶都轉移到了關聯公司(某有限公司)。被申請人從2020年12月起就一直在拖欠員工工資,直至申請人離職,被申請人尚欠申請人3月15日至5月26日的工資沒有發放,申請人由於公司拖欠薪水被迫辭職。但由於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的所有銀行賬戶早已被法院凍結,並且尚欠對外債務數千萬元,而且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了16年,離職補償金是筆不小的數額,所以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署的離職協議是極為不對等的,顯失公平的,被申請人的目的就是不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給申請人。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的財務狀況,就算和其勞動仲裁贏了也很難執行到位,拿到應得的經濟利益,因此離職前已經提前扣留了被申請人授意申請人經辦處理的一批倉庫0成本泡水過期廢品貨物的貨款,申請人申請能予以抵扣因被申請人拖欠工資而使申請人被迫離職所欠發的工資和16年的離職經濟補償金,不足部分被申請人應限期給予補足。目前仲裁調解期間,被申請人不僅不同意申請人用此款抵扣自己應得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還惡語相加,申請人覺得以此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是被逼無奈,情理之中。因為就被申請人目前的情況而言,所有客戶和資產已經轉移至關聯企業,銀行賬戶全部被凍結的情況下,根本無力履行其支付義務,所以申請人隻是想用此款抵扣在公司工作16年的經濟補償金和被其所拖欠的幾個月的工資,申請人自始至終無惡意侵占公司款項的用意。因此請求根據事實情況支持申請人相對於被申請人而言處於嚴重弱勢和不利地位的合理仲裁請求,責令被申請人用暫存於申請人處的處理垃圾廢料款項抵扣其所欠申請人工資和經濟補償金,不足部分其應在最短期限內予以補齊。目前申請人暫扣被申請人貨款113935元。現仲裁請求:一、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1年3月15日至5月26日期間被拖欠的工資18662.79元;二、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自2005年7月起至2021年5月26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79200元;三、撤銷被申請人和申請人因申請人處於弱勢地位忍氣吞聲迫於無奈而違反申請人真實意願,雙方存在重大誤解和嚴重顯失公平而簽署的雙方離職協議;四、申請直接用申請人扣留的被申請人的暫存貨款抵扣支付申請人的工資18662.79元和經濟補償金179200元。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不同意申請人的全部請求,請求予以駁回。一、關於第一項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利用工作時間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倒賣被申請人貨物,侵占被申請人貨款,損害被申請人利益,不屬於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服務,不應取得工資收入,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關於工資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規定,工資或勞動報酬的支付應當基於勞動者提供了正常的勞動,並根據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計算。在本案中,按照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2021年3月15日-5月26日,對應計算的數額確為18662.79元,被申請人暫未支付,但申請人自2021年3月就已經在倒賣被申請人的貨物,侵占貨款,其在增加仲裁請求申請書中也予以確認,若非被申請人偶然發現,申請人將一直隱瞞其違法行為。故申請人自2021年3月起,提供的勞動不符合約定,也不符合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基本期待,其該項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二、關於第二項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認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出辭職,且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勞動者無權要求經濟補償金。本案中,雙方簽署了書麵的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足以證明雙方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而該證明的簽署背景為被申請人陷入經營困難,銀行賬戶的款項被凍結或查封,公司員工紛紛離職,雖然被申請人盡量通過借款及處置庫存貨物來支付員工工資和日常開支,但也日益難以維係。在被申請人艱難的通過貨款回收支付了申請人至2021年3月15日的工資後,申請人深感公司實在是沒有錢,對公司的前景感到迷茫,故才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人作為被申請人的人事經理,具有從業十六年的經驗,對辭職以及經濟補償金的法律問題了然於胸,甚至本案中簽署的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也是申請人日常工作中的文件模板,由申請人擬定,因此其明知員工自行提出離職無經濟補償金仍以該種方式解除勞動合同,故被申請人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即使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我們認為申請人的工作年限也應當從2006年1月份開始計算。三、關於第三項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認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簽署是雙方自願行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無權要求撤銷,並且根據被申請人陳述的簽署過程,也可以看出不存在任何違反雙方真實意願、顯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該證明合法有效不應撤銷。四、關於第四項仲裁請求,申請人未經被申請人同意,倒賣庫存侵占貨款,已涉嫌違法犯罪,本就應將贓款全部退還,其侵占貨款的行為與本案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主張抵銷。被申請人公司正處於困難時期,若人人都如申請人一般為了一己私利損害公司及其他員工利益,則被申請人會陷入完全混亂,再無公平和秩序可言。綜上,請求駁回申請人的所有仲裁請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於2005年7月入職被申請人處任人事管理人員,後擔任人事經理。2021年5月26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了《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該證明的內容為:“廣州市彙邦聚合物有限公司與李林彥經協商一致,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原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21年5月26日解除。另按法律規定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均確認申請人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1200元/月,被申請人尚未支付申請人2021年3月15日至5月26日期間的工資共計18662.79元。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偽造庫存數據,隱瞞其盜賣貨物侵占貨款的事實,侵占貨款總額為208935元。申請人則主張其收到的貨款中,有3000元不開票的金額已經退回客戶。對此,被申請人不予確認。
雙方確認申請人已退還被申請人186000元貨款。申請人主張其尚未退還的貨款為19935元,被申請人則主張該貨款應為22935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微信聊天記錄、申請人與其他同事的工作對接電子郵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離職工作交接郵件和交接清單、申請人收款的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一、被申請人有無拖欠申請人2021年3月15日至5月26日期間的工資18662.79元?二、申請人請求撤銷《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以及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179200元?三、申請人是否可以將其對被申請人負有的貨款債務與被申請人對其負有的工資債務和經濟補償金債務相互抵銷?
一、關於被申請人有無拖欠申請人18662.79元工資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對於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5月26日期間的工資18662.79元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故本委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被申請人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向申請人支付工資。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利用工作時間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倒賣被申請人貨物,侵占被申請人貨款,損害被申請人利益為由,主張申請人不應取得工資收入,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請人請求撤銷《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以及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179200元的問題
勞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離職時明確提出具體的離職原因,如果勞動者在離職時未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其事後又以此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該主張顯然缺乏證據證實,而且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其該主張原則上不應獲得支持。本案中,申請人作為人事經理,明知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主動辭職時無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其依然在《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簽名確認,可以推定申請人當時並非被迫離職,而是主動辭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本案中,《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雖然以“證明”為標題,但從內容來看,其實為雙方簽訂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申請人作為被申請人的人事經理,具備多年處理員工離職的實踐經驗和相應的專業知識,其應當知道在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有無權利獲得經濟補償金,而在《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中明確約定“另按法律規定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其依然在《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簽名確認,足以表明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申請人現又以該約定“顯失公平”等為由要求撤銷,依據並不充分。
綜上所述,申請人請求撤銷《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本委對其相應的仲裁請求均不予支持。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將未退還給被申請人的貨款債務與被申請人拖欠其的18662.79元工資和經濟補償金179200元相互抵銷的仲裁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申請人負有向被申請人返還剩餘貨款的義務,而被申請人負有向申請人支付拖欠工資18662.79元的義務。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互負的債務性質相同,均為金錢給付義務,且均為到期債務,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主張抵銷。對於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負有的貨款債務,不論是按照申請人主張的19935元,還是按照被申請人主張的22935元,均大於被申請人拖欠申請人的18662.79元工資債務,因此,雙方互付的債務應當在18662.79元範圍內相互消滅,申請人的該項仲裁請求部分成立,本委予以支持。至於兩債務相互抵銷之後申請人應當向被申請人返還的貨款餘額,因被申請人並未提出反請求,故本委不予調處,雙方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此外,關於申請人提出的將被申請人應當向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與其應當返還被申請人的貨款相互抵銷的問題,如前所述,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179200元的仲裁請求並不成立,而且其也已經將絕大多數貨款返還給了被申請人,故其提出的將兩者相互抵銷的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現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負有的貨款債務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負有的工資債務在18662.79元範圍內因相互抵銷而消滅;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趙盛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莫蘊鋒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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